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5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机构(以下简称裁决机构),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对统一年产值或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的争议;
(五)对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争议;
(六)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 60 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界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当事人未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不予以受理。但因市、县、自治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等特殊情况,确需受理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材料;
(四)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满两年后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当事人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超过5年才提出裁决申请的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七)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申请人已撤回裁决申请,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九)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地补偿争议范围的事项有争议的;
(十)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征地补偿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有关证据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裁决机构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 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进行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予协调的,裁决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决申请;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三)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裁决机构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当事人对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构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以日计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0日公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琼府〔2007〕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