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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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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6号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2012年9月17日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其他货运相关业务,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代理服务、信息配载服务、仓储理货服务和搬运装卸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市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并依法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工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
第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当报设立地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备案后,应当查验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列业务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货运站经营者和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其备案。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向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与货运站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相关证照,发现有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将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或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城镇集体工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城镇集体工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工业有了较快的发展。但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对于它的发展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管理方式也没有按照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加之基础差,设备陈旧,负担重,积累少,资金困难,后劲严重不足,很不适应整个经济发展
的需要。为了解决其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使之真正按照合作经济的原则开展生产经营,加快发展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大力扶持城镇集体工业发展。要以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为搞活现有的和发展新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创造较为宽松的外部环境和必需的条件。
(一)各级主管部门、联社要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进一步对企业简政放权,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二)搞好“指导、维护、协调、服务”。重点抓好生产、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信息服务,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和开发新产品,推进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教育企业遵纪守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重申各级轻工(轻纺)局和联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经费由财政开支,停止向企业收缴合作基金。要加强对各种街道工业、劳动服务公司办的企业的行业指导。
(四)有关行政性公司或具有相当行政职能的公司,要停止管理企业的职能,在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内过渡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限期内不能实现转变的,一律撤销。
二、坚定不移地搞活企业。按照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企业拥有属于自己的资财所有权、支配权,经营自主权,干部管理权,职工录用、奖惩、辞退权,工资、奖金分配权,联营、转产权,机构设置权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侵犯。自文到之日起,企业干部主要通过民主选
举或招聘解决。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再向其派干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原材料和技术优势,以一业为主,广开门路,开展跨行业的多种经营;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调整产值、产量指标和产品结构,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使用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不能硬性下达指令性计划
。鼓励企业参加和发展跨所有制、跨地区、跨行业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用工方式,可以集中进行生产经营,也可以分散进行生产经营。
企业内部要推进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推进厂长(含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奖惩办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要认真落实厂长的权、责、利,凡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一至三倍。对贡献突出的厂长还给予一次性奖
励。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合同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随意调离、撤换厂长。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中止经济合同的单位承担责任。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各层次、各环节的经济承包责任制。重点是个人、班组和供销环节的责任制。企业有权决
定自己的工资形式,可以采取适合本企业的各种方式把个人劳动的数量同劳动的效益成果挂起钩来,拉开个人间的收入差距,允许贡献大的职工收入大幅度增加。
要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向企业入股,并根据股份多少参与对合股企业的分红。股份制企业红利的分配,本着优先发展生产,适当分红的原则,由股份各方协商确定。
企业要积极开展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保证经营者的应有权力和合法收入。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转卖给其他国营、集体企业或个人经营。对资不抵债企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处理。
三、财政税收上给予扶持。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可用新增利润税前归还贷款本息。凡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的贫困县的新办企业,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企业新安置待青年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免征所
得税三年;达不到的按每增加百分之十,免征所得税百分之十六。
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为鼓励集体企业增产增收,以企业上年实纳所得税额为基数,按新增利润部分三分之一计征所得税。 (二)对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新增利润,可在规定期限内,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归还
债券本息。 (三)对人均留利不足二百元的企业,给予当年免征所得税照顾。亏损企业扭亏为盈后,也给予当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四)企业的危房改造、扩建,免征建筑税。
企业通过减税增加的留利除按规定归还贷款者外,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增加职工收入和福利。
四、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企业资金来源,主要依靠企业积累,还可采取多种渠道,如银行贷款,集资入股,引进外来资金,发行股票、债券等筹集。各级财政都要建立轻纺集体工业发展基金。“七五”期间省财政每年根据实际情况,从省财政技改资金中拿出一
定数额资金作为扶持轻纺集体工业发展基金。地、州、市、县财政要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机动金、支边贷款等专项资金,也要拿出一定数额来有重点地扶持轻纺集体工业的发展。
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增加对企业的信贷。对经济效益突出的企业,可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
“七五”期间,企业的综合折旧率可提高到9.6%,逐年提高的幅度由企业自定;超过9.6%的必须征得当地税务部门的同意。还可以按折旧金额的50%提取大修理基金,其余额与折旧基金捆在一起,用于技术改造。
五、设立新产品开发基金。集体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生产成本。
六、进一步放活企业产品价格。除国家管理的产品以外,企业的小商品价格、计划外组织原材料的产品价格要真正彻底放开。企业可以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变化,对产品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也可由生产和经营单位双方直接议价。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干涉。
七、多渠道、多形式搞好经济、技术人才开发。企业可实行经济、技术内部经济、技术职称评定和聘用制,享受与国家评定的经济、技术职称的同等待遇,也可根据企业需要,比照社会上同类人员收入给予高于国营企业的待遇。
企业职工中经过培训或自学成才,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应与国家分配到国营企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在政治、经济待遇上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注意培养和调动技术工人、技师和能工巧匠的积极性。
企业可以广泛利用社会力量,招聘、借调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凡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受聘、借调到企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国家干部、全民职工身份不变,工作调动也不受影响,工资待遇从优(调离时从优部分取消),其工资允许进入成本。工作有成绩的,应和
企业职工一样受到奖励。
各级计划和教育部门,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名额,要给企业适当照顾。
八、企业的内部分配,在按期按额纳税,保证国家多收、企业多留并留足生产发展基金的前提下,允许职工个人多得。企业工资总额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个人收入随本人贡献大小浮动。
计税工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有生产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外贸企业按规定给的奖励金用于增发职工资金。在标准工资一个月内的部分,免征奖金税。
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以上年为基数,产品成本工资含量不增加,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的,允许职工工资收入按实列支,计入成本。
九、积极推行职工养老金统筹。有条件的市、县轻工局和联社本着“量入为出,略有节余”的原则,从本年度起,在当地劳动部门、税务部门的指导下,对职工养老金进行统筹安排。养老统筹金可在税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没有实行养老金统筹的,企业
可继续执行营业外列支。
十、保护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发〔1986〕63号文件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对平调集体企、事业财产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凡是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要坚决退赔;凡对文件规定抵制不办的,要严肃处理;要严禁对集体企业搞所有制“升级”、“过渡”。禁
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集体财产。企业有权拒付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
十一、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下达的城镇集体经济政策规定可继续执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月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科技立市”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科技立市”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科技优势,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生产,推动科技与生产相结合,实现“科技立市”的战略方针,促进我市经济的振兴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吸引科技力量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
一、鼓励科研设计院所和大专院校创办科、工、贸一体化机构,允许多种经营,各种技术性所得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生产所得和非技术性经营所得按规定纳税。
二、鼓励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承包、租赁我市亏损企业,给予让利减税优惠,承包方在三年内可分得不低于50%的纯利润。被承包、租赁的企业免征二年所得税。所免税款,用于发展生产。
三、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科技开发服务机构为我市开发研制并经市科委审查认定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鼓励科研设计院所和大专院校利用闲置仪器和设备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开展租赁业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五、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同我市工业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优先安排科技三项费用、科技发展基金和专项贷款;院所、院校从技术联合中分得的利润,暂免征所得税。
六、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和国省营企业向我市企业转让技术、进行技术服务而创国家质量金牌、银牌、部优质产品、省优质产品、市优质产品,按品种计算,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2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的一次性奖金。
七、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和国省营企业为我市企业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每年新增税利100万元可增发一个月奖金,不计征奖金税;帮助企业年新增税利500万元以上,除增发奖金外,市委、市政府建立“科技立市”纪念碑,为其刻名,记入史志。
八、在市属科研所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全部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指标,承包者的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完成承包指标中技术性净收入基数的超额部分视为技术服务收入,可按有关规定提取奖金。生产性净收入不超过10万元的免征所得税。
放活科技人员 促进人才流动
九、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工厂企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在保证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全民和集体企业、乡村街委企业或自办、合办各类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高技术产业、技
术贸易机构;兴办与国外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到农村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其工资、奖金等生活福利待遇,不受原单位规定限制,具体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十、外地和驻长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聘调入我市工业企业的急需短缺科技人员,家属随迁的,由调入单位积极创造条件安排住房,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安家补助费,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可“农转非”,并安排子女就业,照顾子女就近上学。调入人员已分配新住
房的,应将原住房交还调离单位。我市工业企业根据本单位需要所接受的研究生给予不低于800元,大专、本科毕业生,给予不低于500元的安家补助费,由接收单位支付。
十一、调入乡村街委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各类人员,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不转;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技术档案由调入单位所在的县(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占编制;工资双方议定,并同时享受国家统一调整工资待遇。科技人员在乡村
街委企业工作满三年以上者,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可“农转非”。大、中专毕业生应聘或自愿到乡村街委企业工作,取消见习期,定级标准工资记入档案,工资福利待遇等双方议定,并享受国家统一调资待遇。到乡村工作的,户口落在城镇。
十二、凡电大、函大、业大、夜大、职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毕业生到各县、郊区乡村企业工作,其城市户口、粮食关系不转,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商定,试用一年,经考试合格,优先录用为干部,服务五年后可以流动。
十三、外地科技人员辞职、离职到我市全民、集体和乡村街委企业工作,可以登记户口,重新评定工资,重新办理行政关系,重新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龄连续计算。

十四、科技人员停薪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签订合同。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占编制,单位工资总额不减,工龄连续计算,在国家普调工资、单位分配住房时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月或年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数额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
的20%,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额。到郊区和各县的乡村企业免交劳动保险金。停薪留职期间医药费、生活福利待遇等均由所到单位负担。因病死亡者,其一切善后事宜由原单位负责;因公伤亡者,除医疗、护理等费用由所到单位负责外,抚恤费等善后事宜由原单位负责。停薪留
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允许超编,恢复原待遇。需要继续停薪留职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续签合同。
十五、允许科技人员在职带薪承包乡村街委企业,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单位、乡村街委企业和科技人员本人要签订承包合同。科技人员承包收入的30%回交原单位。承包期间其劳保福利待遇与停薪留职人员相同。
十六、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提倡从事业余兼职活动。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业余兼职,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50%,社会兼职服务机构组织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7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凭市、县(区)科委或市科委委托部门签发的“业余技
术服务酬金审批单”到开户银行支取,不计征奖金税;科技人员自行联系的,其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十七、凡离休、退休、辞职、待业、停薪留职以及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的科技人员,均可受聘到我市各类企业担任技术顾问,报酬双方议定。科技人员要求提前离休、退休到乡村街委企业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
十八、科技人员创办的乡村街委企业,银行在开户、结算、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优惠。从投产月份起,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除烟、酒、糖外,可免征营业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二年。
十九、科技人员应聘到乡村街委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有成效者,给予一次性重奖;从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投产之日起,年增税后利润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奖给个人50%;3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30%。
二十、科技人员承包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或长期停产企业,三年内能够消化资金损失的,银行不收罚息。第一年实现税后利润5万元(含5万元)以下,奖给承包者50%;税后利润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20%。

二十一、科技人员为企业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做出贡献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年新增税后利润2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购置两室一厅商品房一套;年新增税后利润3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购买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产权归企业所有,不需要解决住房的,按税后利润提取5%奖给本?
耍患侨氲ノ唤苯鹱芏睢9悍糠延没蚪苯穑悠笠敌略鏊昂罄蠡蛄衾辛兄АD晷略鏊昂罄螅矗巴蛟陨系幕箍上硎馨才牛泵优胫氐阒醒А⑿⊙Щ虬才乓幻底优谑惺羧袼兄破笠稻鸵担荒晷略鏊昂罄螅福巴蛟陨系模硎苌鲜龃鐾猓谑形⑹姓ā翱萍剂
⑹小奔湍畋峡堂侨胧分尽?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兴办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民办(包括集体所有制和个体所有制)科技机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科技人员,调入民办科技机构工作,原所有制身份不变,享受国家统一的升级调资待遇。
二十三、县、区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科技成果鉴定评奖、科技人员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的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工作。
二十四、民办科技机构可参加各种面向社会的科技项目的投标,承接各种科技委托项目,其自选的对我市技术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技术开发项目,可申请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民办科技机构可申请科技发展基金,符合贷款条件的可向国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也可按有关规
定和程序向外资银行借款。
二十五、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等,享受国家独立科研单位的有关税收待遇。个体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三年。民办科技机构自行研制、自行生产列入市科委、经委试生产计划的新产品,免征所得税三年。在新产
品试制试销的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二十六、民办科技机构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联合经营等涉外事宜,可享受全民所有制单位同等待遇,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二十七、允许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和工矿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业余民办科技机构,享受民办科技机构同等待遇。
二十八、科技人员在我市中小、集体、乡村街委企业做出的成绩和贡献,要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提职、晋级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从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国省营企事业单位调入我市国营中小、集体、乡村街委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
务不受指标和年资限制;停薪留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到乡村街委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工作,可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同级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十九、科技人员(包括停薪留职、业余兼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在我市经济建设中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按其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可评选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选奖励一次,重大科技成果可推荐申报省、国家科技进步奖。市科技进步奖设三个奖励等级,奖金分别为一等奖3000元
,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三十、对在我市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评为市级拔尖人才,并可推荐申报省、国家级优秀专家。经推荐评选为市级拔尖人才的科技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
三十一、到我市乡村企业从事各类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超过纳税限额部分,可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十二、科技人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劳动获得的收入,是他们的合法权益。除依法纳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侵犯。纪检、监察、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措施。对侵犯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 推动科研与生产相结合
三十三、凡是企业与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国省营企业合作进行的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项目、企业购买的科技成果或自行研制的新产品,经市财政局、银行、经委和科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估论证,银行优先给予立项,发放科技贷款和配套的技改、流动资金等专项
贷款;创出国家部级以上名、特、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银行给予最低档次利率的贷款;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其价格自定,物价部门给予支持。
三十四、鼓励企业加速技术进步,凡列入市、县(区)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一年内新增利润的20%作为有功人员的奖金,不计征奖金税。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所得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60%。
企业研制开发的经市科委审查计定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十五、市属工业企业每年要给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企业技术进步做出成绩和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奖励,浮动指标占科技人员总数的20%,浮动满三年的,可转为固定工资。贡献大的可连续浮动,所需资金从企业留利总额中提取。
三十六、工业企业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休假制度,中级科技人员每年休假15天,高级科技人员每年休假20天。对应休假而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科技人员,企业应按规定给予加班费补贴。
三十七、企事业单位要做好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和工人的岗位培训工作,提高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人队伍的技术素质。要按有关规定确实保证科技人员业务进修时间和所需经费,定期对工人进行岗位培训。
工厂企业招收技术工种的工人,必须从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班的结业生中招收,不足部分从社会待业人员中择优录取,在学徒期间,须经3-6个月的集中培训,方可上岗。
搞活技术市场 繁荣技术贸易
三十八、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和技术、咨询服务机构为我市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30%(为农村和出口创汇产品服务的,提取35%)作为有关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所得占总额的60-80%,
管理人员不低于总额的5%。银行凭市、县(区)科委或科委委托部门签发的“技术转让与技术服务提取奖金审批单”支付现金(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审批管理费)。为外地服务的征税和报酬提取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九、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以收取不超过合同成交额的3%作为中介服务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从技术合同净收入中提取3-5%作为技术市场发展互助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三年内归还本金。
四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科委组织各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过去市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