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会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农业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会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农委(农办)、民政厅(局):
对于老弱孤寡残疾社员实行供给,是党和政府的一项政策,也是农村社队的好传统,农民中的好风尚。保证这部分社员的生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巩固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当前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生活供给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发出进一步做好
这一工作的通知,现摘要转发各地参考。
个别地方发生孤寡老人非正常死亡的问题,影响极坏,应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在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如何照顾好老弱孤寡残疾社员和烈军属的生活,是个新问题,各地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切实解决。采取的办法可以因地制宜,多种多样
,灵活一些。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必须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可靠保障。不可在不自愿情况下,用土地承包简单办法,一推了事。请各地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送给我们,以便交流。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员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摘要)
(1980年12月3日)
我区广大农村社队,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即通常称的五保户)在生活供给和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区符合社队供给条件的社员,绝大多数的口粮都基本得到了保证,不少地方在生活上照顾得也比较好,除供给口粮外,每月还发给少
量的零用钱,治病、烧柴、用水等生活问题,都由集体承担。但是,也有的地方忽视了对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照顾,应该实行供给的社员没有落实供给,或者只给口粮,其他生活必需不负责解决,致使供给对象的生活得不到切实保障。对于盲残、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较普
遍存在无人料理,日常生活十分困难。特别是有些实行包产到户或包干上交的地方,把耕地分给供给对象耕种,生产队不再负责供养,或者把供给分摊到各户或各个组,由他们逐户逐组去讨口粮。由于供养不落实,个别地方已发生供给对象饿死、自杀等严重事件。
搞好老、弱、孤、寡、残疾社员供给政策的落实,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社会上树立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新风尚,解除广大群众的后顾之忧,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巩固安定团结,搞好四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搞好供给政策的落实,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落实供给政策,全面安排好供给对象的生活。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规定,农村中属于社队供给的对象,是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应由所在生产队负责供养。生产队的供给,应包括:
吃饭、吃菜、穿盖、住房、治病、烧柴、用水、丧葬(孤儿还有读书)等问题。对于长期分配水平很低的“三靠”队,全面供养确有困难的,也应尽力做到保吃、保教、保葬;穿盖和买油盐等日常生活费用,个人没有经济来源的,可给予临时救济,个别户经过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
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二、供给对象日常生活的料理,可区别对象,采取群众义务照顾和生产队派专人照料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身体还好、生活尚能自理的,建立群帮小组,由小组负责义务照顾,做到经常上门探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盲残、年老体弱、经常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要派专人照料,料理
人由生产队给予工分补贴或适当报酬。为了更好地照顾供给对象的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公社或大队为单位办敬老院,费用由社队负担。
三、实行包产到户、到组或包干上交等办法的基本核算单位,要特别注意落实好对五保户的供给政策。现在发现有些地方把耕地分给供给对象耕种,让他们自食其力,不再负责供养,这是不符合政策的,应当纠正过来。实行此类办法的基本核算单位,供给对象的口粮及其它生活费用,
凡是坚持统一分配的,应搞好统一提留;不能坚持统一分配的也应搞好统筹供给,不宜把供给对象的口粮及其他生活费用,分摊到各户各组由供给对象逐户逐组去收取。
四、落实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供给政策,关键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社、队要落实专人负责,每年要定期研究和检查几次,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特别是对包产到户、单干的地方,要作为检查的重点。今后,在每年夏
、秋分配时要狠抓落实,形成制度,供给对象因供养不落实而出现非正常的问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要向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入宣传《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使干部和群众懂得落实这一政策的重要意义,在社会上树立对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尊重、
关怀、照顾、扶助的社会主义新风尚。搞好供给对象的供养,社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农业、民政、粮食、卫生、教育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调查研究,密切配合,共同负起责任,帮助社队把供给政策落实好。
198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