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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时间:2024-07-22 06:4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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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三日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东至107国道、西至西环路、北至北环路、南至南三环路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管辖的范围。


  第三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承担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分配的清除积雪的任务。


  第四条 市区的清除积雪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单位沿街地段自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
  主干道交通路口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立交桥上的积雪由立交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街头游园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游园的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白天降雪应当在停降后立即开始清扫;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扫,并及时清运。


  第七条 节假日期间降雪的,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清扫积雪,不得以节假日放假为由拖延或拒绝清扫积雪。


  第八条 清扫的积雪,不得在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上堆放。禁止在公交车站、街心花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第九条 各单位清扫的积雪应当自行运送到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本单位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服务费。


  第十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清除积雪的单位,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不清除的,按未清除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由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和上街区冬季清除积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及邻近区域进行地震危险性和地震地质稳定性分析、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及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定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工程设计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项目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附近的建设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五)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 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铁路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主要于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地区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立交桥、高大路基和挡土墙,二级以上铁路干线的行车调度枢纽和火车站,二类以上机场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中心;
(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超过800兆瓦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输变电压超过330 千伏的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
(四)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邮政枢纽建筑和主要市话局,电视中心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站,发射功率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和天线支持物;
(五)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包括:建筑面积超过l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的办公楼,博物馆,6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1200座以上的影剧院、会堂和其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宾馆、学校和地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六)公安消防等重要指挥机构用建筑物,消防站(库)等应急设施;
(七)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急救中心,疾控中心,中心血库。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蓄水量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其他生物化学制剂和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三)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 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业主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建设工程;
(五)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要求的备案意见列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必备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综合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二)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予以查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46号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第四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应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申请部门联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年度计划起草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规章送审稿内容需与国家近期即将发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
  (五)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进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术要求和规定期限修改的;
  (八)经初审确认,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
  (九)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及时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组织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或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