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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1: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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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5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屿等地形实体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城镇和开发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码头、客运汽车站、货运汽车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单位名称;

(八)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地名委员会。丽水市地名委员会由市府办、民政、财政、教育、发改委、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档案、邮政、文广出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丽水日报社、丽水军分区等机关部门组成,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

第五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丽水市地名办直接承担本级市区和莲都区地名管理,同时指导全市地名业务工作。地名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四)按国家标准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纂地名志、书、图,审核地名密集的出版物;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八)管理和维护地名网站(或网页);

(九)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继承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含义健康,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与地名规划相连贯;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及谐音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用字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未经审核,建筑物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中央”、“浙江”等词语,也不准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真实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类别。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同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区)、村、农场、良种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较大的山(峰)和河流名称;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四)城区、镇范围内的住宅区、区片、街、路、巷、弄、公共广场、公园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八)项所列地名。

第九条 丽水市区地名通名的规范与要求:

(一)“大道、街、路、巷、弄”通名的使用规范:

新建主次道路的通名命名,东西走向的称“街”,南北走向的称“路”(含其它走向的道路)。街或路红线宽度应在12米以上。12米以下称弄或巷。使用“大道”通名的路,属高规格交通主干道,红线宽度应在40米、长度4000米以上。

 (二)住宅区和商务楼宇的通名使用规范:

1.基础设施完善的住宅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地块,可用“小区”或“花苑”作通名。

2.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50%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可称“山庄”。

3.多绿地花圃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40%以上,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园”作通名。

4.达不到以上量化指标的住宅区,选用“园”、“阁”、“公寓”等作通名。

5.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词语。

6.楼层超过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丽水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一)市行政区域内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提出意见;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丽水市区和莲都区范围报市地名办审核,由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县(市)报当地地名办审核,由同级民政局审批:

(一)村、社区、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四)丽水市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市建设(规划)部门提供道路有关资料;

(五)各类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名称命名或更名,由开发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同时,向民政部门(地名办)提交名称申请;发改委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地名时,应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地名命名或更名依据,尚未批准,不应办理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或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门牌证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到所在地地名办办理,其中新建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产权户名统一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各地标志性建筑物地名、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由地名办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地名专家意见后拟名,报地名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地名,市、县民政部门(地名办)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备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有关部门设置专业地名标志,地名书写和汉语拼音内容应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地名办)审核:

(一)住宅小区地名标志,含幢牌、单元牌、楼层牌、户牌、门牌、小区牌(示意图),由开发单位申报,自然村门牌由村民委员会申报,由当地地名办审核、设置、监督管理;

门楼牌设置后,由房屋产权归属单位或个人维护,凡无门楼牌或损坏的应向当地地名办提出申请。

(二)市区和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指路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市、县(市)地名办设置、管理、维护,建设部门予以配合;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四)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五)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六)城镇交通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符合《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各县(市、区)内门楼牌应统一式样、用材、字体、色彩。丽水市区主要街路的门牌尺寸使用30×20厘米规格。巷弄、村、户的门牌尺寸不小于15×10厘米。标牌的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单元牌、门牌(户室牌)、《门牌证》等费用,由地名办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文件核定;

(二)市区、镇、乡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核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弄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贫困村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水库库区移民村的门牌费用由县级移民办承担;

(五)各有关部门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仍按他原规定渠道实施;

(六)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七)因建设迁移原因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更换费用。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市)地名办编制的地名录、图、志收入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有关证照、印鉴、牌匾等;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三)街路牌、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标有地名的广告等。

  第二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必须使用批准名称和门楼牌编号,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列入综合验收项目,由当地地名办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地名办出具书面合格意见,作为项目验收合格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作、发布含有住宅小区及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应规范使用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含有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户外广告,应当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或更名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电话簿、工商企业名录、交通时刻表等,出版前应送当地地名办进行地名的审核。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市)地名办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配合地名办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3号令)同时废止。


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2013年7月12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建设和治理,改善社区服务和管理,实现社区和谐、规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和治理,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是指居住在一定区域的人群所组成,并且由经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三条 社区建设和治理,服务和管理,应当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和法治保障的体制,坚持以人为本、利民便民,居政分离、因地制宜,公开高效、强化监督,维护居民权益和扩大基层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社区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统筹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向社区集中。
 制定社区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居民意愿,注重保护社区生态环境、文化遗产、民族宗教遗址和地方特色景观,促进社区以及社区居民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社区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社区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区社会组织,有权参加社区服务管理,对社区建设、治理、服务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监督社区工作的开展。
 社区居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共道德和居民公约,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社区公共设施。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公益活动。
第二章 社区建设与治理
 第七条 社区建设和治理,应当以服务管理完善、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社区环境优美、公众广泛参与、社区文明和谐和居民满意为目标。
 第八条 社区的范围,应当以地域面积、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兼顾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和居民认同感等因素,合理划定。
 社区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社区建设应当根据社区工作实际,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机构、核定编制,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是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社区设立的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机构,直接受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围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优化管理、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的要求,开展社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做好社区内的民生保障、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教育、卫生、体育、统计、民政、科普、老龄、残疾人、民族宗教、侨务和流动人口管理等社会综合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做好社区内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国防教育、信访、维稳、社区矫正和禁毒等综合性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社区内涉及公安、工商、税务、安全生产、劳动监察、市政建设、市容环境、物业管理、绿化、环保、水务、交通、质监、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监管、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应急和消防等社会专业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为社区居民提供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生活和文化等方面的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服务;
 (三)指导社区内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组织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社区建设和治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社区服务管理指导目录,明确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具体内容,并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凡本条例未明确规定和未列入社区服务管理指导目录,需要新增进入社区开展的工作事项,应当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社会专业管理事务以及其他不属于社区职责范围的工作,不得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需要委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办理临时性事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完备委托手续,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指导督促,并且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方式拨付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开推荐、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成立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其成员由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其他组织的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组成,通过公开报名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负责围绕地区性、群众性和公益性问题,听取和反映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意见,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应当制定议事规则,建立灵活多样的协商议事制度,畅通社区居民诉求表达、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渠道。
 第十九条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按照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召开意见收集会,走访社区居民,收集区域内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二)召开议题讨论会,对社区居民关注和需要办理的事项进行讨论协商,提出需要提交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事项;
 (三)召开议事决策会,对提出办理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且交付实施;
 (四)定期召开社区议事协商组织扩大会议,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区议事协商组织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条 在一个社区范围内,应当根据人口和地域等情况依法建立居(村)民委员会。
 居(村)民委员会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开展群众自治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其自治职能之外的工作;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创建达标的事项外,不得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和考核。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政府职能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应当有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协助、配合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参与社区建设、治理活动。
 鼓励实行居(村)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交叉任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社区共建机制。社区群团组织、驻社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主动参与社区建设、治理。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驻社区单位整合内部设施资源向社区居民开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人大代表联系社区居民制度。人大代表应当定期到社区接待、走访居民群众,听取群众对国家机关以及社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开展多种形式促进社区建设、治理的活动,帮助解决社区居民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培育、支持和发展社区公益性、服务性和互助性社会组织。实行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对暂未达到登记条件,但社区服务管理又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听取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后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区社会组织培育专项资金,通过开办扶持、专项扶持、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和建立孵化基地等方式,培育社区服务管理需要的社会组织。
第三章 社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社区服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完善服务方式,增强社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务管理的需要,设立集中办事服务窗口,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
 (二)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服务管理事项;
 (三)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四)社区居民需要、可以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需要在社区开展的服务事项,可以纳入服务窗口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集中办事服务窗口实行办事公开、一站办理和首问责任等制度,根据群众需要,可以采取错时、预约等灵活多样的服务方式和手段,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组织、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购买双方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期限、服务价格以及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购买服务的具体指导办法,明确购买服务的原则、内容、方式、程序、效果评价和工作要求,保障购买服务的有序施行。
 第三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管理便捷、无缝衔接、全社区覆盖的要求,结合居(村)民委员会的设置,科学划分社区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工作人员,建立社区服务管理网络,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网格工作人员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和考核,其报酬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标准统一支付。
 第三十一条 网格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多责,做好网格内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采集基础信息,收集社情民意,服务居民群众,宣传法律政策,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
 (二)负责采集和报告生态文明建设监督信息;
 (三)指导、监督社区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四)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与居民密切相关的各项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网格工作人员对采集的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与城市公共服务信息平台联网的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加强网格信息动态管理,开通服务热线,反馈社区居民意见,及时解决社区问题。
 建立社区门户网站,面向社区提供社会管理资讯和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网上受理社区居民反映或者申办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居民的需要,组织开展或者引进市场组织开展日间照顾、居家养老、健康咨询、文体娱乐、托幼和维修等服务,建设社区超市、家政服务网点、居民楼(院)信报箱和居民说事点等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维稳、社会治安、安全事故防范的工作网络和机制,引导社区居民理性表达诉求,动员和组织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开展社区治安联防联治,消除安全隐患,维护社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各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激励和吸收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驻社区单位、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自助活动,对社区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提供救助。
第四章 社区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与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公益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且形成逐年正常增长机制。
 财政部门应当深入社区调研,听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了解社区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科学、合理编制社区经费预算,及时拨付工作经费,保障社区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利于服务、便于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配套建设。每个社区的服务管理用房不低于80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社区市政、环卫、绿化、医疗卫生、文化和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机制,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功能。
 在建设前款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建设规划,制定社区工作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社区工作者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居(村)民委员会工作骨干、优秀网格工作人员、长期从事社区服务的志愿者以及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资质的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社区工作者岗前、在岗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鼓励社区工作者参加国家社会工作者资格认证,推进社区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进程。
 支持市属高等院校开设社会工作专业,培养社区工作人才。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社区工作实际的双向考核机制,制定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标准的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将社区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重点考核社区为民服务、社会管理、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考核评价社区工作,应当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听取社区居民意见,并且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对社区工作成绩突出的社区组织机构、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区工作者考核办法,将工作成效、群众满意度列入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作为工作实绩认定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管理信息公开和挂牌联系等制度,公开服务、管理和考核等内容,接受社区居民、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民、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不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可以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办法,并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民通意见》第118条废止的理解

邱胜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是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的规定。原文如下:“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种结论:

1、当承租人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当承租人不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那么也就是说,这样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类似这样的规定,在法律条款上很多,诸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定的超过其智力水平的合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而签定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等等。

这在《合同法》及《物权法》没有颁布之前,不会产生争议,而当我们把这一条款与《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对比之后,会发现产生了极大的矛盾。

先来看看《合同法》的规定:“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很显然,这一规定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如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我们试图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证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时候,会发现十分的牵强。唯一可能无效的情况就是:当购买人明知或应知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且房屋所有人未就房屋买卖通知承租人时,可以依据第(二)项,恶意串通,来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已经不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也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应属于有效合同。

再来看看《物权法》的规定:“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出租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第三人已经享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如何处理?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然后撤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吗?

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理论来解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但是也存在一个问题,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应当是无权处分,出租人对自己房屋的处分并非无权处分。

鉴于上述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了“民通意见”第118条,今后在遇此类案件时,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有效,对于承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

201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