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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1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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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政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石家庄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石政发〔2010〕2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石家庄市(含市内五区、高新区,下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执行此细则。

第四条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领导。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中心”)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内五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第一责任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及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区纪检监察、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摇号、系统打分、按序选房的原则;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六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是指市区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购买或已拆迁安置房屋面积超过保障面积且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二、限制行为能力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定监护人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三、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法是:市保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将保障房源依照各区保障户数的比例均衡分配。各区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户口年限等状况综合评分排队、按序配租。

第九条实物配租工作分批次进行,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特困职工、一二三级残疾人员、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人物、65周岁以上孤寡老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签订社会租赁实物配租协议等无房户家庭优先配租,其他保障家庭按打分排序的高低依次配租。无房户指的是家庭住房面积核定为零的家庭。

第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百分制:家庭住房计50分,家庭收入计40分,家庭成员户口年限计10分。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另行加分(实物配租评分办法见石政发〔2010〕29号附件1)。按打分排序的高低,依次配租。如果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房源包括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社会上购买的符合标准的新建和存量廉租住房、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程序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审核打分、区级公示、确定选房顺序、签订合同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

凡要求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廉租住房保障证》,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审核打分

1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通过住房保障系统调取申请人资料,实行电脑打分。

2区住房保障部门打分结束后,由社区居委会对本辖区内申请家庭的分数进行第一次核对。申请家庭原申请内容发生变化的,补交相关材料,进行分数调整,核对无误后,由申请家庭确认。打分情况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通过软件系统提交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打分情况和提交资料进行第二次审核汇总后,通过软件系统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第三次审核。

(三)区级公示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打分及分值修改情况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各区按照市下达的实物配租任务指标,根据软件系统的打分情况,依次确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名单,并通过软件系统上报市保障中心。

(四)房屋配租

1市保障中心将拟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采取电脑摇号的方式分配到各区。

2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区的廉租住房房源和评分排队情况进行配租,并通过住房保障软件系统将配租情况及时提交市保障中心。

3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户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4申请审批及配租资料,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及时存档备查。

(五)合同签订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工作。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及相关证件按区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按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保障性中心。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前,应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诚信承诺书”。

第十四条已经确定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在商品房中配建的和在社会上购买的廉租住房小批量交付使用分配时,由市保障中心通过住房保障系统的打分轮候情况直接配租。

第十六条进入配租范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自动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第十七条对于进入配租范围的下肢和视力一二三级残疾、精神类疾病等特殊情况且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优先照顾低楼层。

第十八条市保障中心将实物配租名单及《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文本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分配各区指标有结余的,必须上交市保障中心,由市保障中心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清退并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房源数量超过申请实物配租家庭数量时,超出部分可转化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制定《年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方案》,报区政府常务会或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附件:

1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2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附件1

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一、家庭住房评分(50分)

家庭住房按照公式按照50×(1-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计算得分,住房建筑面积和得分均保留两位小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二、家庭收入评分(40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分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公式40×人均月保障额÷当年民政部门确定的月最低生活保障线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人均月保障额=家庭月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二)低收入家庭收入评分

1低收入家庭按照公式40×(1-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年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认定标准)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收入家庭月总收入÷低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混合收入家庭评分

家庭成员中既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有符合低收入保障的,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对不同收入类别的人员分别评分,分数之和除以2即为该家庭得分。

三、家庭户籍评分(10分)

户口迁移落户市区时间超过3年的,每人每超过1年计0.1分。户口迁入时间以户口页登记为准,无登记的由户口所在派出所开具证明。每个家庭最高不超过10分,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算。

四、其他加分项

(一)连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起始时间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中间有间断的,按照最新审批通过的时间算起。

(二)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起始时间以民政部门最后一次颁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时间为准。

(三)连续被认定为石家庄市特困职工的家庭每多1年加计0.5分。计算起始时间以市总工会最后一次颁发《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日期为准。既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又有《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按分数高的一项计分,但不能重复计分。

(四)孤寡老人(65周岁以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户增加5分。

(五)残疾人家庭提供残疾证,凡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残疾人的,加5分;属于二级残疾人的,加4分;属于三级残疾人的,加3分;属于四级残疾人的,加2分。一个家庭有多个残疾人的,对应相应残疾等级累计加分。

(六)申请家庭有一个或多个患重大疾病的,若能提供5年内的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详细证明材料,每户增加5分。(25种重大疾病见附件2)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并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的,每户加计5分。

以上各项评分年限均按虚年计算。

附件2

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一、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五、严重Ⅲ度烧伤

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八、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九、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十、良性脑肿瘤

十一、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十二、严重帕金森病

十三、严重脑损伤十四、瘫痪

十五、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十六、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十七、双目失明

十八、多个肢体缺失

十九、主动脉手术

二十、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二十一、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二十二、双耳失聪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二十四、心脏瓣膜手术

二十五、深度昏迷


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3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主要品种和项目暂定为: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牛、羊肉)、蔬菜、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洗衣粉、肥皂、乍来水、居民照明用电、住宅商品房
、房租、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市内公共交通、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药品、化肥、农药、农膜、家用电器、服装、鞋、饮食业等。
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必要时由市物价部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细则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价格法规、政策,积极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经营属于国家定价和各级政府列入价格监审,实行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详见附件一),其价格的制定和变动,必须严格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例如:蔬菜现行的价格管理规定是差率控制和最高限价,对蔬菜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对其它品种
实行差率控制,即批发价格每500克1.00元以上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50%;1.00元以下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60%。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下列商品价格,其经营差价率(含运杂费),凡超过规定差率界线者,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牛、羊肉)执行省物价委员会规定的差价率(不含运杂费),即 :
(一)粳米、食用植物油
1.外购地销经过批发环节的,以进价为基础粳米进销差率不得超过8%;食用植物油进销差率不得超过7%;批零差率:粳米不得超过8-10%;食用植物油不得超过7-9%。
2.外购地销不经过批发环节的,不能加批发环节的差率,其进销差率:粳米不得超过12%;食用植物油不得超过11%。
(二)肉食
1.冻猪肉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3%;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6%。
2.鲜猪肉在兰州市批发市场的批发价格基础上,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6%。
3.牛、羊肉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6%。
二、酱油、食醋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25%(不含监审品种)。
三、洗衣粉、肥皂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25%(不含监审品种)。
四、药品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30%,批零差率不得超过45%;一次性医疗嚣具进销差率不得超过40%。(指价格放开的品种)
五、家用电器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25%。
六、服装、鞋类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20%,批零差率不得超过35%。
上列商品价格的经营差价率,除省定差价率外,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在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对饮食业价格,按照“分等定级、优质优价”的原则,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毛利率和加价率(详见附件二)。
饮食业划分为特、甲、乙、丙、普通五个等级,由市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成饮食行业等级评审小组,负责等级标准的制定和特、甲级及二商局所属饮食店的评审工作。各县、区亦应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乙级及乙级以下饮食店的评审工作,并报市
评审小组备案。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申报等级,经批准后亮牌经营。并在批准等级的相应价格控制幅度内自行确定其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凡超出规定价格控制幅度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经营等级实行年度审验制,年审发现不具备条件或有重大价格违法行为者,予以降级处理。凡不按规定办理报批等级手续的,一律按最低等级对待,违者按价格违法行为查处。
本条所称饮食业,是指对外营业的各类餐厅、酒家、饭馆、火锅店、美食城及宾馆、饭店附设的餐饮部等。
饮食业的毛利率和加价率控制水平,必要时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或服务收费,获取非法利润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五、采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冒充名牌、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核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隐瞒、谎报或者不能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处理。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负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在执行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知其开记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对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兰州市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实行国家定价和价格监审的主要品类摘录

1、目前实行国家定价的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有:面粉(凭证凭卡限量供应的)、食糖、食盐、自来水、居民照明用电、住宅商品房、房租、民用煤(凭证定量供应的)、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市内公共交通、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药品(其中:西药有
青霉素等139个品种;中成药有银翘解毒丸等80个品种)、化肥、计划内农膜等。
2、政府列入价格监审,实行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主要有:面粉(凭证凭卡限量供应以外的)、蔬菜、鸡蛋、牛奶、农药、兰州地产的400毫升袋装酱油、430毫升袋装食醋、500克燕牌加酶、长颈鹿加香、普通金丝猴、芳洁加酶等洗衣粉、晨光增效肥皂。



附二:饮食业毛利率和加价率控制水平

饮食业的价格水平,按照本企业相应的等级,在不超过规定毛利率和加价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行定价:
1、饭菜限定的毛利率最高为:特级店60%,甲级店50%,乙级店46%,丙级店42%,普通店38%。
2、烟、酒以进价为基础顺加加价幅度,其幅度为特级店45%、甲级店40%,乙级店35%,丙级店和普通店30%。
3、自制水酒(包括饮料)限定的最高加价率,以其原辅材料成本为基数,顺加本店相应的毛利率;
4、各类饮料、茶点(指购进的成品糕点、水果、糖果、瓜子等)副食品价格,也实行以进货价为基础顺加加价幅度,其限定幅度为:特级店80%,甲级店70%,乙级店60%,丙级店50%,普通店40%。
结算价格=进货价*(1+加价幅度)
5、饭菜的毛利率和销售价格-律按内扣法计算,其表达公式为:
销售额-原辅材料成本
毛利率=─────────────
销售额*100%
原材料成本
销售价格=───────
(1-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辅料、调料和燃料。
(燃料按原材料成本的6%计入)
6、雅间服务费以餐费(主食、菜肴)为基数,
特级店不得超过15%,甲级店不得超过10%,
乙级、丙级店和普通店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



1995年11月23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091号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本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六条以下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实施特许经营:

  (一)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

  (二)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三)城市管道燃气;

  (四)城市供热;

  (五)污水处理;

  (六)垃圾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为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人。

  第八条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拟订特许经营的具体项目和招标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

  (三)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者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安全管理和突发性事件应对措施;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临时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致使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公共交通、供水、燃气、供热、排水、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

  (二)制订对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

  (三)按照有关服务技术规范和质量评价标准,对特许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组织检测、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示;

  (四)受理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向市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九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经营者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