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2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容貌景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住户,是对门前区域承担管理义务的具体责任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行政机关,承包管理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秩序、建筑景观美化、车辆停放秩序、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门前经营秩序等项工作。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管理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市区范围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会同市文明办、爱卫办等单位,定期组织开展“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情况的检查活动。
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工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宣传工作,认真履行舆论监督职责。
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具体执行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本单位相关的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应当明确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的工作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筑物、门前场地和公共设施。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的具体范围,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确定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管理责任区域的原则是:
(一)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庭院、建筑、土地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是责任单位;临街二层以上建筑物属于多家共有产权或者共同使用的,一层临街房屋的产权人是责任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基至便道路缘石(无路缘石的,至道路中心线)。
(三)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机构和零散摊位的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责任分工做好市容和环境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秩序
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做到“十无”,即无瓜果皮壳、无纸屑塑膜、无烟蒂痰迹、无污渍遗撒、无污水淤泥、无拉挂晾晒、无尘土砂石、无污水粪便、无积存垃圾、无渣土杂物。
(二)包建筑景观美化
负责规范设置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空调设施、遮阳遮雨设施;
负责定期对责任区楼体、墙体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美化;
负责责任区楼体、墙体、门口的夜景亮化的设置、维修、保养等管理工作,确保亮化设施功能齐备、正常使用;
负责责任区内建筑墙体、橱窗、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小广告的清除工作;
负责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设施的规范设置与维护工作。
(三)包车辆停放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车辆停放秩序管理。非机动车摆放整齐、有序;机动车统一按照规定方向停放在停车位或停车线内;对乱停乱放行为进行劝导、纠正。
(四)包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管理
负责及时清扫、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积冰,临街施工现场按照批准要求规范堆放物料。
(五)包门前经营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的维持,做到门前无店外经营、占道经营、流动商贩、乱摆摊点、乱堆杂物,确保门前秩序井然。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可以由责任单位自行管理。自包有困难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专业公司,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无论自包或者委托代包,均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保持“门前五包”责任书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本单位醒目位置,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廊坊市规划区“门前十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廊政〔2006〕50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定点医院就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扣除单位已补助部分),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年保障金按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二)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但就医仍特别困难的、因患严重慢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在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簿和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三)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在社区公示7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认定并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监督绿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
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设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为重点。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街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含量,推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纳费单位逾期未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每日加收应纳费
额1%滞纳金。绿化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收取的绿化费用于绿化事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栽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用于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绿化费;
(五)城市绿化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六)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七)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路、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工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的审批制度。
在城市以外采伐森林、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损坏,确需砍伐的,必须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按照法定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严格执行更新造林合格证制度,允许实行复合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以外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擅自修剪、砍伐、损坏树木,侵占绿地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林业、城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在本条例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