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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7: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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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8.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有适当比例。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照年度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和预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临街建筑的排水系统出口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侧方向。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含退红线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得设置用户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让原则和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在各类施工中,如遇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养护、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下列防护范围内不得埋设电杆、植树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敷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再生水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开雨、污水井盖,确需实施上述作业的,应当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的车辆和机具进行管理或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户排水设施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验收合格的;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己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对水量、水质进行在线检测的装置,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己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不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二)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三)未按规范要求建设、清理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㈠进入破产程序的;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㈢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㈣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㈡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的缴费基数和划拨个人医疗账户的基数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计算,年度内不再变更。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20日至6月10日申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已纳入退休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由各级退休社会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基本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全年额度于每年7月1日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不满35岁的按用人单位缴费的20%划入;35岁以上不满50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年终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息后,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IC卡注销,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控制标准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门诊、住院、家庭病床、购买药品四种情况分别计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个人医疗账户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参保人员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退休人员为4%。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㈠医疗费用不满5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3%;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5%;

  ㈡医疗费用在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

  ㈢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7%;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

  退休人员负担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首次住院,三级医疗机构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二级医疗机构4%、一级医疗机构为2%,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减半计算;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降低一个百分点,但最低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㈠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

  ㈡医疗费用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

  ㈢医疗费用超过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每次办理家庭病床,三级医疗机构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二级医疗机构为2%,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1%,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减半计算。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㈠在三级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20%;㈡在二级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15%;㈢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或持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

  参保人员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可用于购买药品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额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确定,并于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用过多影响基本生活的,通过建立医疗困难救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九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人员可选择当地三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选择一所当地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不计入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异地就医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由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外就医。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之日起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录用员工逾期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其补缴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生效后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能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不能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本属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生效6个月后,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本属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即9月30日前)结算完毕,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个月内结清医疗费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参保人员每次就诊或购药时,使用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属个人现金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属个人医疗账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卫生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参保人员本人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㈡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治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参保病人住院时间,或挂名住院、造假病历,或采取分解门诊、分解住院及其他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㈢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㈣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医疗费用,或进行与疾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㈤故意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或本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㈥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㈦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不按处方配药;㈡不核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购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㈢将处方药品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㈣将处方药品作为非处方药品零售给参保人员;㈤采取伪造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㈥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㈦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㈡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㈢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医疗文书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㈣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获取其他非法利益;㈤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方案。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数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并预留部分医疗费用作为保证金,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情况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九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应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提供载有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账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每一名参保人员提供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以及个人医疗账户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㈡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㈢将因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㈤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㈥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㈠、㈡、㈢、㈣、㈤、㈦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㈡、㈢、㈣、㈤、㈦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㈠、㈢、㈣、㈤、㈥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获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㈥项、第四十三条第㈠项、第㈥项、第五十四条第㈡项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本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10%的比例缴费,首次投保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续保的,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医疗费用,不能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上述人员首次投保时,按当月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自1998年7月至投保前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1998年6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之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非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日颁布的《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129号 1999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