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5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高〔2002〕18号


各高等院校,各市县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有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规范助学活动,保证助学质量,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教育部、全国自考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指: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根据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公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面授、函授、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有组织地为自学应考者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的教学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我省开展助学活动,必须接受省教育厅的管理,同时接受省自考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办学资格,申办个人必须享有中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熟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特点的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对稳定且能够胜任教育教学任务的、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四)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包括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必需的固定教学、实验、实习场所及相应设备;

  (五)具有能够保证助学质量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符合自学考试特点的助学教学计划。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海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登记表》(一式四份);

  (三)社会助学机构章程;

  (四)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社会助学机构领导成员、教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专兼职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社会助学机构的资产(包括办公场地、教学场所、教学实验实习设备等)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助学拟开设专业和办学规模、教学计划等。

  第七条 助学机构申报于每年七月集中受理。已批准的社会助学机构,调整或新增助学专业,须报省自考办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教育厅批准而擅自进行招生助学者,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只能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专业、办学层次范围内开展助学活动。

  经批准的助学机构不得将助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进行社会助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教学点。

  第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助学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自学考试的规章制度,端正助学方向。认真执行教考职责分离原则。参加自学考试课程命题的教师不得担任该课程的辅导教师。社会助学机构聘请主考学校主考专业的教师,必须征得主考学校有关部门的同意,同时报省自考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助学。坚决纠正和杜绝猜题、押题、助考不助学等违反教育教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统一管理。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其他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社会助学班。各高校负责成人教育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份集中将本校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情况统一报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和省自考办。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是辅导性教学,没有颁发任何单科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等学历证件的权力。各助学机构面向社会刊登、播放、张贴的招生广告,须报经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审查同意后方可刊、播、贴、发。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并注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字样,不得使用含糊用语,误导自学者。

  第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自考教材是自学考生的必备用书,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印、发行,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编写、翻印,严禁订购、使用盗版教材。

  第十三条 各助学机构,要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接受助学的学员收取学杂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滥收、多收费用。助学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和各项规定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得以贯彻和实施,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一)助学指导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教学质量差;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有章不循,管理混乱;

  (三)助学超出批准专业范围或招生区域,私设助学点;

  (四)擅自翻印、购买、编写、出售盗版教材;

  (五)未经批准刊、贴、发招生广告(简章),或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改动广告内容;

  (六)教考职责不分,聘请命题教师辅导;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助学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省教育厅将对全省社会助学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助学机构,将按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8日)



  一九八一年全国高等学校将有二十八万多学生(包括研究生)分别于暑假和寒假毕业。为了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这届毕业生在党和政府的关怀和学校的培养教育下,几年来在政治和学业上,都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他们关心国家前途,勤奋学习,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主流是好的。但是,由于十年浩劫造成的思想混乱,使建国以来形成的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加之这几年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比较薄弱等原因,学生的思想问题比较多。目前有一部分毕业生缺乏远大理想和抱负,贪图安逸,留恋城市,不愿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针对这种情况,需要认真加强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提高他们的觉悟,使他们愉快地服从国家分配;在走上工作岗位以后,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贡献。这是毕业生分配工作中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抓紧抓好。

  二、对应届毕业生应着重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和形势任务教育,并紧密联系毕业生思想实际,进行革命理想教育、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和遵守纪守法教育等。

  通过教育,要使广大毕业生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为共产主义而奋斗的远大理想;深刻领会党中央提出的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的重要意义,认清当前的形势、任务和青年一代肩负的历史使命,增强革命事业心;使他们懂得国家对毕业生实行计划分配,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应该根据国家需要来考虑个人志向,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抵制和反对无政府主义、个人主义和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吃苦在先、享乐在后的革命精神,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去,把自己的青春和才智献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三、对毕业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采取疏导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注意方法,讲求实效。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党、政、群各种组织和广大教师发动起来,都来做这项工作。要教育党团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把“学雷锋、创三好”、“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活动与毕业生的思想教育结合起来,并通过思想总结、学习总结和毕业鉴定等自我教育方法,使毕业生明确今后努力方向,坚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在毕业生分配工作中,既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考虑实际问题。对于毕业生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凡是政策上许可而且可能办到的,应尽量予以照顾;对于难以办到的,要解释清楚;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做说服教育工作。个别无理坚持个人要求,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服从国家分配的,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切实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毕业生的精神面貌,对待国家分配的态度,以及走上工作岗位以后的表现,是衡量我们培养的人才是否真正合格的重要标志。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政治工作,不仅是分配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必需。因此,要求各高等学校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及早动手,制订计划,付诸实施。各地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和毕业生调配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尽快作出部署。宣传和新闻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加强宣传报导工作,造成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舆论。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支持自己的子女服从国家分配,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反对并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

  有关毕业生的思想动态、工作计划安排、开展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请随时告诉我们。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6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