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8: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3月19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方式的调整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各省级国资委对本地区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其他性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继续保留的省级经贸委(经委)负责;已撤销省级经贸委地区的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级国资委代理。请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协调、分工合作,合理界定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尽快明确本地区注册备案工作机关。
  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备案工作,可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省级国资委办理,也可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办理。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合并为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司法部共同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即“两证合一”(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可由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办理注册备案工作时予以换发新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再次注册者,应当持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于2004年l2月1日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原国家经贸委核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印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作废,由原注册机关自行予以销毁。

  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人员造册登记,编号归档,制作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表(见附件2)。注册备案工作应当在每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前完成。今后,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每年应当对注册备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汇总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1),并于当年10月底将电子版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电子信箱:fagui
  sasac.gov.cn)备案。

  五、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可以由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联合组织,或委托当地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继续教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附件:1.企业法规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2.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国资委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1.本地区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总数和分布情况;
  2.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总人数;
  3.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总人数(具有执业资格);
  4.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学历构成和专业等级。
  以上内容请按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统计。

  附件2: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姓 名│   │    │  性 别  │      │民族│  │两寸免冠 照片┃
┃    │   │    │      │      │  │  │单位 人事部门┃
┃    │   │    │      │      │  │  │ 骑缝印章   ┃
┠────┼───┼────┼──────┼──────┼──┼──┼───────┨
┃ 出生地│   │    │ 身份证号 │      │  │  │       ┃
┠────┼───┼────┼──────┼──────┼──┼──┼───────┨
┃参加工作│   │    │从事企业法律│      │  │  │       ┃
┃时间  │   │    │事务工作年限│      │  │  │       ┃
┠────┼───┼────┼──────┼──────┼──┼──┼───────┨
┃外语语种│   │    │      │      │  │  │       ┃
┃及水平 │   │    │      │      │  │  │       ┃
┠────┼───┼────┼──────┼──────┼──┼──┼───────┨
┃ 最  │毕(肆│    │  学校  │      │专业│  │   学位   ┃
┃ 高  │、结)│    │      │      │  │  │       ┃
┃ 学  │业时间│    │      │      │  │  │       ┃
┃ 历  │   │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通讯地址  │      │  │  │       ┃
┃ 系  │   │    │    及邮│      │  │  │       ┃
┃ 电  │   │    │政编码   │      │  │  │       ┃
┃ 话  │   │    │      │      │  │  │       ┃
┠────┼───┼────┼──────┼──────┼──┼──┼───────┨
┃工作单位│   │    │      │      │  │  │       ┃
┃及所在内│   │    │      │      │  │  │       ┃
┃部机构名│   │    │      │      │  │  │       ┃
┃称   │   │    │      │      │  │  │       ┃
┠────┼───┼────┼──────┼──────┼──┼──┼───────┨
┃现有专业│   │    │      │      │  │  │       ┃
┃技术资格│   │    │      │      │  │  │       ┃
┃(含律师│   │    │      │      │  │  │       ┃
┃资格)及│   │    │      │      │  │  │       ┃
┃取得时间│   │    │      │      │  │  │       ┃
┠────┼───┼────┼──────┼──────┼──┼──┼───────┨
┃现任行政│   │    │      │      │  │  │       ┃
┃职务及任│   │    │      │      │  │  │       ┃
┃职时间 │   │    │      │      │  │  │       ┃
┠────┼───┼────┼──────┼──────┼──┼──┼───────┨
┃执业资格│   │ 编号 │      │      │  │  │       ┃
┃证书  │   │签发日 │      │      │  │  │       ┃
┃    │   │期   │      │      │  │  │       ┃
┃    │   │签发机关│      │      │  │  │       ┃
┠────┼───┼────┼──────┼──────┼──┼──┼───────┨
┃企业法律│   │    │      │      │  │  │       ┃
┃顾问  │   │    │      │      │  │  │       ┃
┃等级  │   │    │      │      │  │  │       ┃
┠────┼───┼────┼──────┼──────┼──┼──┼───────┨
┃前次注册│   │    │ 年 月至 │      │  │  │       ┃
┃有效期限│   │    │ 年 月  │      │  │  │       ┃
┠────┼───┼────┼──────┼──────┼──┼──┼───────┨
┃注册期内│   │    │      │      │  │  │       ┃
┃业务培训│   │    │      │      │  │  │       ┃
┃、继续教│   │    │      │      │  │  │       ┃
┃育情况 │   │    │      │      │  │  │       ┃
┠────┼───┼────┼──────┼──────┼──┼──┼───────┨
┃所在单位│   │    │      │注册机关意见│  │  │       ┃
┃意见: │   │    │      │:     │  │  │       ┃
┠────┼───┼────┼──────┼──────┼──┼──┼───────┨
┃经考核合│   │    │      │  符合注册│  │  │       ┃
┃格,同意│   │    │      │条件,同意注│  │  │       ┃
┃聘任从事│   │    │      │册。注册有效│  │  │       ┃
┃企业法 │   │    │      │期限    │  │  │       ┃
┠────┼───┼────┼──────┼──────┼──┼──┼───────┨
┃律顾问工│   │    │      │自 年 月至│  │  │       ┃
┃作,并申│   │    │      │ 年 月。 │  │  │       ┃
┃请注册。│   │    │      │      │  │  │       ┃
┠────┼───┼────┼──────┼──────┼──┼──┼───────┨
┃(盖章)│   │    │      │(注册印签)│  │  │       ┃
┃    │   │    │      │  (注册机 │  │  │       ┃
┃    │   │    │      │关印签)  │  │  │       ┃
┠────┼───┼────┼──────┼──────┼──┼──┼───────┨
┃ 年 月│   │    │      │ 年 月 日│  │  │       ┃
┃ 日   │   │    │      │      │  │  │       ┃
┗━━━━┷━━━┷━━━━┷━━━━━━┷━━━━━━┷━━┷━━┷━━━━━━━┛


  注:1、请用钢笔或碳素笔在表格粗线以上填写。
  2、本表复印有效。


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注意事项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考核[2007]224号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中央企业第二任期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引导中央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完善目标确定机制,我委在认真总结第一任期考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合理确定第二任期考核目标值,提高考核工作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引导中央企业准确、合理地确定任期考核目标值,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执行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任期考核目标值确定原则

  (一)稳步发展原则。在继续改善经济发展质量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认真分析所处运行环境和发展阶段的目标要求,抓住机遇,稳步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

  (二)行业对标原则。按照“同一行业,同一尺度”的要求,引导中央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

  (三)鼓励先进原则。对于目标值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降低加分难度;对于目标值处于行业落后水平的企业,提高加分难度。

  (四)精准考核原则。按照提高预算管理和战略管理水平的要求,引导企业把实际完成值与考核目标值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二、基本指标的计分规则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1.根据《考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项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2.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6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3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7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2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2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目标值低于10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项指标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1)企业目标值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企业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任期内行业整体收入出现负增长,目标值高于同行业企业平均值;

  (3)企业前一任期企业该指标增幅较大(高于中央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任期目标值高于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企业国有资产总量基数较高(高于中央企业户均水平),任期目标值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5)企业主要投资项目建设周期超过2个考核任期。

  (二)三年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下同)平均增长率。

  1. 根据《考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2.企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9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2)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2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8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7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4)目标值为负增长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 企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指标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1)企业目标值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企业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任期内行业整体收入出现负增长,目标值高于同行业企业平均值;

  (3)企业前一任期增长水平较高(中央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以上),任期目标值高于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企业规模或增长基数较大(中央企业户均水平以上)但实际完成值高于对标企业平均值水平。对标分以下三种情况:

  ①国内同类企业较多企业,根据国资委公布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与同期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对标,达到平均值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达到优秀值的,该指标直接加满分。

  ②国内同类企业较少、样本数量不足企业,由企业推荐、国资委审核选定12户国内外同行业企业对标,同期营业收入增长率达到平均水平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达到优秀水平的,该指标直接加满分。

  ③企业情况较为特殊、国内外可比性较低,在中央企业同类企业内进行比较分析,同期营业收入增长水平达到同类平均水平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5)企业主要投资项目建设周期超过2个考核任期。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要求

  分类考核指标应设置为2个。指标的选择应体现行业特色和突出企业管理“短板”,目标值的确定应努力体现行业先进性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一)对于目前只选择了1个分类指标的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从以下分类指标中选取。

  1.工业类企业的分类指标包括: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流动比率、全员劳动生产率、市场占有率、技术投入比率和单位产值能耗等。

  2.航空类企业的分类指标:座公里收入水平、流动比率、人均利润等。

  3.水运类企业的分类指标:总资产报酬率、流动比率、人均利润等。

  4.电力类企业的分类指标:总资产报酬率、资产负债率、人均利润等。

  5.商贸企业的分类指标: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总资产报酬率、人均利润、总资产周转率等。

  6.科研设计企业的分类指标:高级技术人才占职工比率、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人均利润等。

  (二)分类指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的,完成考核目标值则可直接加满分。达不到行业先进水平或管理水平没有提高的,视指标实现的难易程度,适当调整加减分标准。

  四、增加约束性指标

  为落实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和科技进步责任,规范企业有序开展竞争,在任期考核中,适当增加约束性指标。约束性指标为必须完成的指标,对于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将予以扣分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修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计分办法

  凡有1项指标未能完成考核目标,则该指标按《考核办法》计分;其他指标虽然完成目标,但也只得基本分;企业综合得分不再乘以难度系数。计分公式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六、其他事项

  (一)2008年将执行新会计准则,从2008年起,主营业务收入统一改为营业收入。

  (二)由于执行新会计准则而导致企业合并报表口径不一致,在计算收入增幅时将期初数按同一口径进行还原。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经国资委批准的重大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事项,在确定考核结果时将酌情考虑对相关指标的影响。

  (四)为促进考核工作更加精准,对申报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的企业,扣减考核得分。扣除合并、重组、结构调整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后,企业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的,扣减该指标0.1-2分,其中:目标值超过中央企业任期实际完成平均值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0.1-0.5分;目标值低于中央企业任期实际完成平均值但高于任期年度平均水平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0.5-1分;目标值低于中央企业任期年度平均水平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1-2分。本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