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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4:4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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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按照《条例》的有关要求,国资委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另行制订。

  第四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国资委发布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的,应当与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及时沟通、确认。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国资委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 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资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

  (二)国资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资委拟发布需征求意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所出资企业董事会试点、法制建设、履行社会责任、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有关工作情况;

  (五)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有关情况;

  (六)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总体情况;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有关统计信息;

  (八)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

  (九)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及公开招聘有关情况;

  (十)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情况;

  (十一)国资委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二)国资委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三)国资委办公地址、总机电话;

  (十四)投诉、举报、信访途径;

  (十五)国资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国资委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已经解密的国资监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资委申请获取相关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九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反映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国资委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二)国资委网站;

  (三)新闻媒体;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五)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国资委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提供方便。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 拟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资监管信息,一般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国资委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依申请提供有关国资监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写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国资委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未按规定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五)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 证监发字[1997]24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24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有

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简称《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批程序》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分装、加工)的涉水产品,均应按本程序规定申领《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生产工艺及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经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八)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十一)产品样品照片;

  (十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批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名称、许可批件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批件附件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生产地址按涉水产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产品类别按卫生部规定的类别填写。

  许可批件号格式为“沪卫水字[年份]S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批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人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五)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七)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八)产品样品照片;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十)原《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许可批件号。

  第十八条凡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卫生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申请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批件;

  (二)要求变更生产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要求变更产品名称的(仅限于对商标名称的变更),需提供商标注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除上述事项外,涉水产品生产工艺、生产材料与配方等其它事项要求变更的,应当按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已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批件: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批件,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批件,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遗失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所指的涉水产品是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涉水产品,包括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水处理剂和除垢剂等。

  第二十四条本程序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2日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