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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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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大危险源辩识》(GB18218-200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或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市、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监、公用事业局(或相应的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申报与评估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按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的申报工作,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并对这些内容及时更新。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核销。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安全评价(评估)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介(评估)内容和结论负责。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二)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两年进行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

(三)除上述两点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三年进行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生产过程、危险物品的描述;

(二)安全评价(评估)的主要依据;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类别和等级;

(六)安全组织管理和工程技术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安全对策措施与建议;

(九)安全评价(评估)结论。

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或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检验的结论负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新的安全评价(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企业管理与监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负责人,并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和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做好检测和检验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二级重大危险源,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

三、四级重大危险源,由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管理。

具体重大危险源的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定期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汇报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定期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汇报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市、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都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隐患,必须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使用、暂时停产或者停业;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监管部门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评估)的;

(六)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监控的;

(七)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标准,按新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5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上述规定,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先后建成了西门口绿地、新宁、新世纪、城南开发区等多个广场。广场的建设为改善城市形象、为群众提供优美的休闲、娱乐、活动的场所起到很大的作用。为了规范广场的管理、维护其正常公共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根据各级人大代表以及群众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广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为此,我们组织起草班子、草拟了《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该条例关于对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能否受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界定的广场范围内行使处罚权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将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一种相对集中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在法规中委托。

二、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其理由:一是委托的组织是经法律法规批准并依法成立的。二是受委托组织行使处罚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就以上两种意见,我们请求给予答复。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 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公众健身、休闲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站(场)。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 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报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经营者为消防 安全责任人;共同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 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应确定 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 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 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 使用或者开业。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 的,可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 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 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 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 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 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 人数(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以0.5人/m2计算)。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 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 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应制定紧急安全疏散预案,发生火灾时,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工 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 )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和《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与“119消防指挥中心”联网。公众聚集场所自动 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 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 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众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 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经贸部门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根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配备 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和消防通道畅通, 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于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 ;设置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置在四层 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 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 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确需存放的, 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 单位应制定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 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 西省消防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 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