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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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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财政统筹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而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政府债务收入以及公安出入境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执收单位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征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五)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收取。

未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出具有效的合法票据;

(四)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八条 经执收单位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缴款方式缴款,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有权索取缴款票据,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可以拒绝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征收及管理。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现款的,按照“单位开票、集中缴款、系统确认”的方式管理,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按规定程序选定非税收入业务代收银行,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从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中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解相关款项。

第十四条 根据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委托银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方式的,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向承办银行发放;实行集中汇缴方式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购领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核销、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等征管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一经查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民政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孺子牛”全国民政好新闻评选结果的通知

民政部 等者协


民政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孺子牛”全国民政好新闻评选结果的通知
民政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有关报社、电台、电视台、中央各有关新闻单位:
由民政部与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联合举办的第三届“孺子牛”全国民政好新闻评选活动日前在北京揭晓。
这次评选活动从年初开始,得到了各新闻单位及民政厅(局)的大力支持和热烈响应。中央和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70家省级报社、电台、电视台共推荐了260件作品参加评选。
由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民政部办公厅等有关专家、学者及主管部门组成的评委会,对参评稿件进行了认真的评议。经过初评、复评和总评,共评出获奖民政好新闻120篇(条),其中一等奖20篇(条),二等奖30篇(条)
,三等奖70篇(条)。我们认为,此次评选结果体现了公正的原则,既注意到了稿件的质量和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又照顾到了方方面面。
评选民政好新闻是对民政工作新闻报导的一次检阅。开展这次活动,旨在进一步加强对民政工作的新闻报导和宣传,增进社会对民政工作的了解、关心和支持,推动和促进民政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评选出来的120篇获奖作品,具有很高的质量,题材新颖、内容丰富、形式活泼,既有
消息报道、评论,又有通讯、特写、专访、记实,涉及的社会面很广,具有一定的深度,充分体现了民政工作多元性、社会性和群众性的特点。同时,还从不同的方面和不同的角度,反映了民政部门积极探索,立志改革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讴歌了民政战线干部职工热爱社会主义、无私奉
献、不讲索取的“孺子牛”精神,为全国树立了一批先进典型,对民政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勤奋工作、勇于进取是一个很大的鼓舞。例如:《三十二年“孺子牛”》(人民日报)、《好军嫂—韩素云系列报道》(羊城晚报)、《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解放军报)、《民政厅寻找部门工作在

全国的位置》(宁夏日报)、《腾飞的中国福利企业》(新华社)、《民政部长谈民政工作》(中央电台)、《特殊聚会》(中央电视台)等获奖作品,在讴歌民政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宣传民政部门贯彻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推动各项民政事业的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方面,都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应该说,多年来民政工作在改革中取得的一些成就,既有自身努力的结果,又与新闻战线上的同志们的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分不开。广大新闻战线的同志们和有志于民政宣传工作的同志们为发展我国的民政事业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全国民政战线的广大
干部职工是不会忘记的。
在今后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中,民政宣传工作的任务仍很艰巨。因此,我们仍然需要得到新闻宣传部门的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我们除了要加强和重视自身的宣传工作外,还希望各新闻单位进一步加强对民政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为促进我国民政事业的发展写出更多的优秀作品来,
把民政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今后,“孺子牛”民政好新闻评选活动将继续开展下去,请各新闻单位积极参加。



1995年10月13日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含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我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细则,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处理;
(三)设立投诉机构,接受单位、个人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合理利润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对列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按价格监审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的;
(四)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联合约定提价、压价的;
(三)以虚假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四)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买炒卖的;
(六)其它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商品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或测定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授权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三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或在一般进货价格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0.3-0.8倍;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一般进货价格允许上浮0.5-1倍。
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允许上浮的具体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商品与人民群众密切程度,以及商品单价高低等加以认定。
第十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牟取暴利行为处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九条第二项的,允许退货或将多收款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多收款予以没收,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按《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一条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交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罚没款。情节严重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应出示物价检查证,并依法行政。对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
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统一由物价检查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