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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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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1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监察工作,强化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监察厅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从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知名人士、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等领域的代表中选聘。聘请特邀监察员,由市监察局会同市委统战部提出建议名单,商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并颁发《永州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聘请书》和《永州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工作证》。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监察工作纪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能力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三)热心行政监察工作,实事求是,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四)善于联系群众,民主作风好,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五)本人自愿,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能按时参加并胜任相关监察工作,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了解并反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机关人员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行政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
  (三)根据工作需要,受邀参与接待来访、政令检查、效能监察、纠风工作等监督检查、调查、评议、业务咨询活动。
  (四)受行政监察机关委托参加专题调查研究工作,对行政监察部门的廉政勤政建设、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及监察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探索加强廉政建设、惩治腐败的方法和途径。
  (五)反映人民群众对行政监察机关建设和工作情况的意见和要求,以及对行政监察干部遵纪执法情况的批评和建议。
  (六)向自己所联系的群众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反腐倡廉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行政监察部门同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发挥监督、咨询、联络等作用。
  (七)办理行政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应邀参加市监察局组织的有关工作会议、检查、调研、培训等活动,了解相关信息,获得与特邀监察活动相关的有关文件、材料。
  (二)了解行政监察的有关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了解所反馈、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获邀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组织的检查、调查时,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特邀监察员证》,享有与开展该项工作相适应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关注民生。
  (二)服从市监察局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各项特邀监察员工作,遵守工作程序、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维护监察机关形象。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依法办事,认真反映社情民意。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应邀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市监察局的同意,活动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市监察局。
  (五)认真完成参与的监察工作任务。特邀监察员每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监督检查活动;参加一次工作座谈会;接待一次群众来访;及时反映、转递廉政建设信息,提出工作意见建议,积极撰写调研报告。
  (六)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行政监察工作,应自觉遵守法律和监察工作制度,并在市监察局组织下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所在单位的工作岗位,工资、津补贴及有关福利由所在单位负责。在其参加市监察局组织的工作时,由市监察局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根据特邀监察员担负的工作情况,每年给予适当的补助,经费从专项业务费中列支。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一)特邀监察员的选聘、续聘、解聘工作,由市监察局会同市委统战部负责承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特邀监察员工作活动的组织和安排,由市监察局有关室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
  (三)设立特邀监察员专项活动经费,由市监察局负责申报,掌握使用。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为特邀监察员开展相关监察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一)每年为每位特邀监察员订阅纪检监察报刊,赠阅《永州纪检监察》,为特邀监察员了解和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每年年初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实施意见,安排部署全年工作任务。
  (三)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民生热点问题的文件的制定以及有关检查活动,可邀请特邀监察员参加。
  (四)每半年召开一次特邀监察员工作座谈会,通报全市行政监察工作情况,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特邀监察员小组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对特邀监察员提出的监察建议、转递的工作意见,市监察局要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回复。
  (六)保持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党派、团体、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适时通报特邀监察员的工作情况,取得支持。指定专人负责特邀监察员工作,保持与特邀监察员的日常联系和沟通,及时提供有关工作信息,反馈有关工作情况,并按要求做好工作情况登记。
  第十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由市监察局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的工作应予以关心和支持,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市监察局或会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任期限一般每届五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二届。
  特邀监察员任期届满未被续聘的,视为解聘。
  第十四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提前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三)连续两年不能正常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的;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从事与监察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查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
二、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
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要通过调整基本养老金,减缓物价上涨对离退休人员生活的影响,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使不同群体人员养老金水平进一步趋于合理化。调整中,应注意向养老金水平较低的群体适当倾斜,对近年来因工资、养老保险等各项改革措施出台而增加待遇较多群体人员可以小
幅调整或暂不调整。
四、1997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五、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要严格控制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各地区不得以调整基本养老金为由提高或变相提高企业缴费比例。
六、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部门和单位,也按上述精神执行。
七、调整基本养老金关系到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尽快落实到位。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7年7月23日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省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尽量达到耕种要求。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中各提出百分之五组成。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和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活动。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复垦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复垦后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复垦条款不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复垦,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的标准和限期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其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0元至1.50元的罚款。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