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2: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一总则”修改为“第一章总则”;“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修改为“第二章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三法律责任”修改为“第三章法律责任”;“四执法与监督”修改为“第四章执法与监管”;“五附则”修改为“第五章附则”。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除外)监管”,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项修改为“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作为第(九)项。
  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项。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一)项。
  增加“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二)项。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五、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六、增加“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八、将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职责”修改为: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九、增加“市规划管理局职责”,作为第二十条;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增加“负责市区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作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职责: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第(一)项。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十六、增加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城市管理事项: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
  (四)城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
  (五)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
  (六)城市供水管理行政执法;
  (七)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八)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行政执法;
  (九)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
  (十)城市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十一)城市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
  (十二)城市水利管理行政执法;
  (十三)城市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依法行政、职能相对集中、教育管理并重、科学规划、合理疏导的原则。
  第六条 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城市管理的统一协调指导机构,对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指挥。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工作,保证城市管理各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职责:
  (一)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外)监管;
  (二)加强城市洗车业管理;
  (三)查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乱扯乱挂、乱堆乱倒等“十乱”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
  (五)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运;
  (六)加强道路、路灯、供排水、燃气、桥涵、公交站棚和环卫等公共设施维护、管理;
  (七)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文明工地管理;
  (八)加强公交客运管理,杜绝无证营运、拒载、压速慢行、超速等违规营运现象;
  (九)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
  (十)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
  (十一)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
  (十二)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二)严把营业执照审批关,杜绝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商户发放营业执照;
  (三)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是否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量占全部广告发布量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条 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场开办者)职责:
  (一)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二)承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的各种行为;
  (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三)查处在游园、广场、绿地内的商业经营性活动,严格控制商业性广告设施的审批。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职责:
  (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各种偷盗、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取缔主干道、游园广场内聚众赌博、占卜算命等活动;
  (四)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
  (三)加强城区的焚烧管理;
  (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开展依法治水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清理水面及河唇的垃圾和污染物;
  (三)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垦坡种植、养殖、采砂、游泳、洗衣和水上经营等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从事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音像制品、经营非法盗版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加强长途客运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线路运行,禁止在指定的站区外上下乘客;
  (二)加强对社会从事货物营运车辆及其站场的管理,严禁在市区主次干道沿路停放;查处无证运营、违规运营行为;
  (三)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严禁无证经营、占道经营;
  (四)加强市区客运站点管理,严禁非法客运站点经营。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职责: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和标牌设置;
  (二)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职责: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郾城区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落实日常清扫保洁责任制,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化;
  (二)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三)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美化)责任的签订;
  (四)杜绝在建成区养殖牛、羊、猪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禁止在市区放牧牛、羊等;
  (五)加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按规划要求,划线停放;
  (六)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上打场晒粮行为;
  (七)对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管理,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
  (八)治理乱吐乱扔等不文明现象和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九)加强殡葬活动管理;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
  (十一)负责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职责:
  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责令公交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八)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园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二)公交车、出租车等机动车驾驶人随意停靠、随意调头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结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5.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二)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执法。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财政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全区及区本级财政决算和2005年财政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2004年全区及区本级财政决算和2005年财政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4年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0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资质,提高安全水平,维护经营秩序,改善服务质量,促进大连市水上旅游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事业,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内河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运载旅客、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营业性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遵循公平、公正的经营原则,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有序。

第四条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第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新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水上旅游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不得光租经营。自有的运输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至少4艘水上旅游运输船舶,150客位,且单船客位不低于30人。

(二)购买或建造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航行的区域、航线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的不予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至少拥有一名从事过水上旅游运输的专业人员;

(二)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三)企业至少应拥有2名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在两年以上。

(四)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第三章 筹建、开业与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船舶停靠港点意向书;

(九)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三条 取得筹建许可的企业申请开业的,应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各类应急预案;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船舶停靠港点合同,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九)经营港点必备的浮桥和码头安全乘降设施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增加运力应在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新增运力的可行性分析;

(三)新增船舶的规范资料;

(四)新增运力申请书。

第十五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及其他登记项目,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应按批准的航区、航线、停靠站点、核定的载客定额及班次从事运输。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扩大航区,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点(站)。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按照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并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不得随意增减旅客票价。

旅客票价的调整,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报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在价格调整15日前予以公告,方可按照调整的价格售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旅客运输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检查、会议记录、台帐及事故排查、调查、整改档案。制定各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运输船舶应按照规定要求配置有效的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建立定期检修维护制度,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按船检证书核定的风级、浪高允许的条 件下安全航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运输船舶要认真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禁超员运输和酒后驾驶,确保旅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运输船舶开航前应进行航前安全检查,严格按照避碰规则驾驶船舶,航行时加强了望,控制好进出港航速,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船舶的通讯设备要始终处于待用状态,随时与岸基支持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为旅游运输船舶提供靠泊作业的港口码头或旅游运输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应当具备保证船舶安全靠泊和旅客安全、快捷、便利上下船的设施,并对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旅游船舶停靠的港口码头或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经营场所,要设立旅客安全乘船注意事项须知。码头或停靠港点附近要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识,并设置安全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船舶遇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全力组织船员、游客进行自救、互救。旅游船舶在收到附近船舶的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应迅速前往出事地点进行救助,并迅速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专用的旅游客运码头和泊位,设有固定的售票厅(室),配有广播、咨询设备与人员。

第三十四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做好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文明用语,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服务人员标志,礼貌待客,积极维护游客乘降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设立中、英文对照公示牌,对服务项目、旅客须知、票价及监督机关的举报电话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