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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化司关于印发“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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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化司关于印发“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农机化司关于印发“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机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为做好“三夏”期间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我司组织专家研究提出了农作物收获机械化技术、保护性耕作技术、植保机械化技术等技术的指导意见。

做好“三夏”农机技术推广工作,明确技术要点,规范作业规程,对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应用水平、增加农机作业效益、保障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和推广机构,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细化技术内容,抓住“三夏”农机生产的有利时机,组织科技推广人员深入基层,加强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力度,大力推广先进实用农业机械化技术,确保“三夏”农机作业顺利进行。

各地要广泛宣传和总结“三夏”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并按照我司《关于做好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情况报送工作的通知》(农机科〔2009〕40号)要求,及时报送推广应用情况。

附件:“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三夏”农机作业技术指导意见

一、农作物收获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农作物收获机械化技术,是指利用机械装备对农作物进行收割、脱粒、清选等作业的技术。这些作业可分段进行,也可联合作业一次完成。夏收作业主要涉及小麦、水稻和油菜的收获,正确应用收获机械化技术,可以保证适时收获、减少损失、降低成本。
(二)实施要点
1、稻麦收获机械化技术
目前稻麦收获机械化技术已经基本成熟,跨区收获为其主要作业形式,应根据不同区域、作物的收获特点,搞好机械化收获作业。
(1) 充分准备、适时收获。选择合适的作业机具,做好收获前的机手培训和机器的保养调整,保证收割机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区域的气候条件、作物品种特点和农艺要求,确定适合收获的最佳时间和路线,组织好机具调度,保证作业效率。
(2) 正确调整机具工作参数。各地农作物的种植密度、秸秆高度、亩产量、谷草比等作物属性和收获条件都有很大差异,作业时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块进行试割检查,及时调整联合收割机,如凹版间隙、拨禾轮位置、割茬高度、振动筛倾角等,降低收割损失和破碎率,提高籽粒的清洁度,保证收获质量。
2. 油菜机械化收获技术
目前使用的油菜联合收割机多由稻麦联合收割机改进而成,应选择合适收获的条件、把握收获时机,降低损失率,提高收获的机械化效益。
(1)收获方式选择。株型小、密度高、成熟度一致的直播油菜,宜采用联合收获机械;株型大的直播油菜和移栽油菜,宜采用分段收获机械,也可采用人工割晒和机器脱粒的方式,以减少菜籽损失。
(2)收获期的选择。以油菜籽含水量来判断,分段收获时,割晒作业适宜的籽粒含水量为35~40%,捡拾作业为12~15%。联合收获为15~20%。含水量过高,脱粒质量低,含水量过低,损失严重。从油菜角果颜色判断,全株70~80%角果呈黄绿至淡黄,籽粒由绿色转为红褐色时进行割晒,割晒后4~7天,早晚或阴天进行捡拾脱粒。联合收获应在油菜完熟期,冠层略微抬起时进行。
(3)合理调整机具。根据油菜株型和倒伏情况,调整拨禾轮位置和转速(适宜转速21~25r/min),以减少对油菜的撞击;根据油菜的成熟度,调整滚筒转速和凹版间隙,提高脱净率、降低破碎率。对植株交叉密度较大的田块,宜选用带有侧割装置的收获机械。
二、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
(一)技术内容
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是采用机械化手段对作物秸秆处理后还回田间的技术,包括秸秆粉碎还田、整秆还田、根茬还田和水田秸秆还田等。机械化秸秆还田不仅合理、高效地利用了秸秆资源,防止秸秆焚烧或废弃带来的环境污染,还能培肥地力,增加作物产量。
(二)实施要点
秸秆粉碎还田技术:采用秸秆粉碎机械将收获后的玉米、小麦、水稻等农作物秸秆就地粉碎并均匀抛撒在地表覆盖还田,用免耕播种机直接进行下茬作物播种,或用犁耕翻埋还田,整地后进行播种。粉碎还田技术在“三夏”期间应用范围最广、面积最大。
玉米秸秆粉碎还田时,秸秆长度不大于10cm、铺撒均匀;联合收割机收获小麦时,麦秆粉碎长度不大于15cm、铺撒均匀;翻埋还田时,耕深不小于20cm,旋耕翻埋时,耕深不小于15cm,耕后耙透、镇实、整平,消除因秸秆造成的土壤架空,为播种和作物后期生长创造条件。
整秆还田技术:主要用于单季玉米种植区,使用大型机具时,摘穗后采用高柱犁将直立的玉米秸秆不经粉碎直接翻耕埋入土,使用小型机具时,摘穗后用编压覆盖机将秸秆编压覆盖在地表。
根茬还田技术:主要用于单季玉米种植区,在粮食和秸秆收获后,采用根茬粉碎还田机将残留在地里的玉米、高粱等作物根茬进行直接粉碎还田。
水田秸秆还田技术:适用于南方水田,将机械收获脱粒后的麦草或稻草抛撒回田间,并在灌水软化土壤和施肥后用埋草驱动耙、旋耕埋草机等水田埋草整地机械将秸秆埋压还田。技术操作要点有:
(1)旱地应先灌水泡田12小时,田面水深为3-5cm,土壤松软后再作业。
(2)机具作业速度应根据土壤条件和秸秆还田量选定。采用普通旋耕机时,一般作业两遍,第一遍慢速,耕深浅,第二遍速度稍快,达到规定耕深,两遍作业方向应交叉。采用双辊灭茬旋埋机时,作业一遍就可满足要求。
(3)秸秆还田量以每亩300kg左右为宜,秸秆较细、易分解的作物可全量还田,秸秆不易分解的(如大麦),可按50%-60%还田。
(4)为防止埋覆水田的秸秆分解产生有害气体,发生烧根苗现象,水稻秧苗栽插后水深不宜超过10cm。
(三)作业机具
“三夏”小麦秸秆粉碎还田所需主要机具有小麦联合收割机及配套的秸秆粉碎抛洒装置、玉米免耕播种机,或秸秆粉碎机、深耕犁、整地机械等。
根茬粉碎还田所需主要机具为根茬粉碎还田机或联合整地机等。
玉米整秆翻埋还田,应选择重型四铧犁或高柱五铧犁,产量较低时选择与小四轮拖拉机配套的秸秆编压覆盖机等。
水田秸秆还田所需机具主要有水田旋耕埋草机、水田埋草驱动耙、水田圆盘犁、双辊灭茬旋埋机等。
三、保护性耕作技术
(一)技术内容
保护性耕作是用秸秆残茬覆盖地表,尽量减少耕作,实行少免耕施肥播种的一项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实施保护性耕作,可以保护生态环境、培肥地力,节约资源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实施要点
1. 因地制宜选择技术模式
我国幅员辽阔,有黄淮海、农牧交错、黄土高原、东北冷寒旱作、西北内陆农业、南方双季稻和水旱轮作七个类型区,与“三夏”密切相关的有4个,每一类型区有几种不同的模式,要针对性的选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黄淮海类型区。以种植小麦、玉米一年两熟为主。有周年秸秆覆盖免耕播种、周年秸秆覆盖少免耕播种、玉米留茬覆盖免耕播种等技术模式。
2)黄土高原类型区。以种植小麦、玉米一年一熟为主,有秸秆覆盖免耕播种、秸秆覆盖少耕播种、小杂粮保护性耕作、根茬固土免耕播种等技术模式。
3)南方双季稻类型区。以种植一年两季水稻为主,有早稻、晚稻少免耕栽培两种技术模式。
4)水旱轮作类型区。以种植水旱两作为主,有稻麦(油)轮作和稻薯轮作两种技术模式。
2. 重点抓好四项作业
1)秸秆与表土处理作业。秸秆覆盖是保水、保土、保肥的关键,因此要把尽可能多的秸秆留在地表并均匀分布。覆盖严重不均、或地表不平时,需要使用秸秆粉碎机、圆盘耙等将秸秆覆盖分布均匀或平整地表 。
2)免耕播种作业。要求作业无堵塞,播种质量好, 能深施化肥。对一年两熟高产地区免耕的种床,还要求种带上方秸秆量要少(覆盖率不超过30%),以利于作物出苗;种带两侧和下方3cm左右的土壤要疏松,以利于根系生长。
3)深松作业。对部分粘重、贫瘠或压实严重的土壤,应进行深松,深度30cm 左右。
4)杂草病虫害控制。为了既控制杂草,又不多喷除草剂,在杂草严重地区(如农牧交错区),提倡喷药、机械、人力、生物防治等多种措施相结合。病虫害主要用农药拌种预防,发现病虫害后喷洒杀虫、杀菌剂。
(三)作业机具
小麦、玉米一年两熟地区,选用动力驱动型小麦、玉米免耕播种机、秸秆粉碎机、深松机、圆盘耙等。
一年一熟地区,选用免耕播种机、秸秆粉碎机、深松机、浅松机等。
小麦(油菜)、水稻轮作区,选用水田灭茬旋埋机、插秧机、水稻免耕直播机等。
(四)注意问题
1)技术模式要考虑整个生产周期。如一年两熟地区,确定小麦播种行距时要考虑与玉米行距匹配;小麦筑埂时,要考虑播种下茬玉米时如何平畦埂,否则影响玉米播种质量。
2)尽量采用有利增产的配套技术,提高保护性耕作的产量。 如:配方施肥技术,科学决定施肥数量和品种;沟灌技术,利用播种小麦时形成的沟垄,顺沟灌溉,既可以节省土地,还可节省灌溉用水。
四、机械化深松技术
(一)技术内容
机械化深松技术是利用机械疏松土壤,打破犁底层,加深耕作层的技术。深松作业不翻土,在保持原土层的情况下,改善土壤通透性,提高土壤蓄水能力,熟化深层土壤,利于作物根系深扎,增加作物产量。
(二)实施要点
1. 深松时间。深松作业主要适用于旱地作物,一般应在土壤墒情适宜的情况下进行。北部一年一熟地区易发生春旱,所以深松作业宜在秋季进行,纳蓄雨雪,但要注意及时镇压,以防跑墒。一年两熟地区主要在夏季小麦收获后进行深松作业,以更多地纳蓄雨季降水。深松周期可根据土壤情况确定,一般2~4年进行一次。
2. 深松深度。深松深度的确定以打破犁底层为原则。传统耕作地块的深松深度一般为35~40cm,免耕地的深松深度一般为25~30cm。
3. 深松方式。分为全方位深松和间隔深松。全方位深松一般采用V形深松铲,作业后地表无沟,植被破坏不大,但对犁底层破碎效果较弱。间隔深松一般采用凿式深松铲,犁底层破碎效果好,但作业后地表有沟。各地可根据不同需求选用。
(三)作业机具
深松机械分为全方位深松机和间隔深松机,可按照不同的深松时间及农艺要求选用。深松属于重负荷作业,需用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拖拉机功率应根据不同耕深、土壤比阻选配;深松机具的选用,应考虑耕作幅宽与拖拉机轮距相匹配,避免产生拖拉机偏牵引或漏耕现象。
五、玉米精量播种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玉米精量播种机械化技术,是指用精量播种机械将玉米种子按农艺要求的播量、行距、株距、深度精确播入土壤的技术。
玉米精量播种机械化技术包括种子处理、精量播种和化学防治等技术内容。一次可完成开沟、施肥、播种、覆土和镇压等多项作业,减少作业工序,有效降低作业成本,大幅度提高作业效率。可实现标准化种植,利于机械化田间管理和收获作业;播种质量好,出苗整齐;节省种子,减少间苗作业。
(二)实施要点
1. 种子精选。精量播种时必须对种子进行清选,使种子纯度在95%以上,净度在97%以上,发芽率在98%以上。播种时,要进行拌种(防黑粉病和地下害虫的药物处理)。
2. 秸秆处理。对上茬小麦秸秆要进行粉碎并均匀抛洒在田间,以免造成玉米播种机的堵塞。
3. 适时播种,合理密植。适时播种是保证出苗整齐度的重要措施,当地温在8~12℃,土壤含水量14%左右时,即可进行播种。合理的种植密度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各地应按照当地的的玉米品种特性,选定合适的播量,保证亩株数符合农艺要求。播种量要精确,精量播种理论上要求每穴1~2粒。精密播种的作业标准是:单粒率≥85%,空穴率<5%,伤种率≤1.5%。播深要一致,播深或覆土深度一般为4~5cm,误差不大于 1cm。株距要一致,株距合格率≥80%。苗带直线性好,种子左右偏差不大于4cm,以便于田间管理。
4. 化学除草。播种后出苗前喷施化学药剂,封闭除草。
(三)作业机具
按播前对土壤处理方式和地表状况,玉米精量播种机可分为传统播种和免耕直播;按播种量和播种方式,可分为穴播和点播;按排种器结构形式,可分为机械式和气力式。
在耕作后土壤上播种,采用传统的精量播种机即可。免耕播种,则须选用专用免耕播种机械,其开沟施肥机构应具有防堵功能。
六、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是采用规格化育秧、机械化栽插秧苗的水稻移栽技术,主要内容包括适合机械栽插要求的秧苗培育、插秧机的操作使用、大田管理农艺配套措施等。采用该技术可减轻劳动强度,实现水稻生产地节本增效、高产稳产。
(二)实施要点
1、育秧技术
(1)床土配制。要求土质疏松,通透性好,肥力较高,床土颗粒直径不宜太大,不得有石块等杂物,pH值应在4.5~6之间,对床土还要进行药肥混拌处理。
(2)种子的处理。主要包括晒种、脱芒、选种、消毒、浸种、催芽、脱水等工序,要注意做出芽率测试,保证稻种发芽率在98%以上。
(3)播种。包括装底土、浇水、播种、覆土等工序。要注意严格控制播量(精确到克/盘)和播种均匀度,床土厚度控制在2.5±0.5cm。
(4)育苗管理。“三夏”期间,中晚稻由于育秧时间较长,秧苗较高,需控肥控水和喷施三效唑等生长抑制类农药将秧苗高度控制在25cm以下。对超高的秧苗,必要时可在机插前进行秧苗剪尖处理。苗期管理还应控制水、肥、气、热等环境条件,促进秧苗盘根,形成毯状秧苗;双膜育秧的地块,起苗时要注意保证规范的秧条切割尺寸(28×58cm)。
2、机插秧技术
(1)水田机械整地要求
水田机械整地主要有耕、耙、耖、旋等方式。整地前要灌水浸泡24小时以上。水田耕地耕深以14-18cm为宜,要求耕翻均匀、覆盖严密,耕后地表平整(平整度≤5cm)。插秧前,要根据土壤的性状进行沉淀,以保证立苗,减少漂秧,减少机械行走壅泥。
秸秆、根茬和绿肥的处理,应使用水田秸秆旋埋机械翻埋覆盖,保证翻埋覆盖严密,田面平整,不影响机插作业。
(2)水稻机械化插秧要求
机械插秧农艺要求。插秧深度1.5~2cm,每穴3~4株,相对均匀度≥85%;漏插率≤5%,伤秧率≤4%,保持行距和株距的一致性。操作要注意对行,行要直,不漏插,不钩秧。
机械插秧对大田的要求。田块要整平并沉淀,泥脚深度小于30cm,水深1-3cm。
机械插秧对秧苗的要求。苗壮、茎粗、叶挺,叶色深绿,苗高小于25cm,插秧前床土含水率应保持在35%~45%,秧根盘结不散。盘育秧苗要求四边整齐。运送不挤伤、压伤秧苗。
插秧质量检查。插秧过程中要经常进行插秧质量的检查,检查项目主要有:插秧深度、每穴株数、漏插率、勾伤秧率等,检查结果都应在规定范围内,超过范围应及时找出原因,进行调整和处理,以保证插秧质量。
(三)作业机具
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配套机具包括育秧设备、耕整机械和插秧机械。
1、育秧设备
育秧设备包括:种子清选机、脱芒机、催芽机、脱水机、碎土筛土机、拌和机、播种机(播种流水线)、蒸汽出芽室、大、中、小棚(温室)、秧盘和秧架、增温设备、淋水设备等,各地可根据育秧形式选择不同的机具设备。
2、耕整机械
耕整机械主要包括:水田犁、机耕船、水田耕整机、水田旋埋机等。中型拖拉机及配套作业机具适用于田块较大、泥脚深度较浅的连片种植地区;手扶拖拉机、小型耕整机适用于田块较小的丘陵山区或小田块作业;机耕船适用于泥脚深度大于30cm的平原、滨湖地区作业。
3、插秧机械
插秧机械主要有高速乘坐式和手扶步进式两类机型,可根据作业条件选用。作业前,应注意进行试运转和试插,保证整机技术状态良好;作业中,应根据农艺要求对株距、穴株数、栽插深度等进行必要调整,保证插秧质量。
七、化肥深施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化肥深施机械化技术是采用机械措施,分底肥、种肥和追肥等不同形式,将化肥定量施入一定深度的土壤中,并进行掩埋的技术。与表面施肥相比,机械化化肥深施具有减少化肥损失、节省化肥用量,避免烧种,提高功效,增加产量,减少环境污染等优点。
(二)实施要点
1、底肥深施技术。施底肥应同土壤耕翻相结合,有先撒肥后耕翻和边耕翻边施肥两种方法。①先撒肥后耕翻的作业要求是:施量符合农艺要求,撒施均匀,尽可能缩短化肥暴露在地表的时间,及时翻埋,埋深大于6cm,地表无可见的颗粒。②边耕翻边施肥,通常将肥箱固定在犁架上,排肥导管安装在犁铧后面,随着犁铧翻垡将化肥施于犁沟,翻垡覆盖,肥带宽度3~5cm,排肥均匀连续,断条率<3%,覆盖严密,施肥量满足农艺要求。
2、种肥深施技术。采用施肥播种机,种肥分施,使肥料和种子之间有一定的土壤隔离层,满足作物苗期对营养的需求,避免烧种、烧苗现象。种肥分施有侧位深施和正位深施两种。小麦侧位深施时,肥料在种子的侧、下方各2.5~4cm,玉米肥料各5cm,肥条均匀连续。正位深施时,肥料施于种子正下方,与种子隔离土层3cm~5cm,肥条均匀连续。 
3、追肥深施技术。按农艺要求的肥量、深度和部位等使用中耕追肥作业机具,一次完成开沟、排肥、培土、镇压等多道工序。追肥要有良好的行间通过性能,无明显伤根、伤苗问题,伤苗率<3%,追肥深度6~l0cm,追肥部位应在作物株行两侧10~20cm,肥带宽度大于3cm,无明显断条,施肥后覆盖严密。  
八、植保机械化技术
(一)技术内容
植保机械化技术主要指作物病虫草害的机械化防治技术。“三夏”期间是两季作物的衔接期,部分病虫害可能会从上茬作物转移危害到下茬作物,科学地用好植保机械、有效控制病虫草害发生,对保障粮食丰收十分重要。
(二)实施要点
“三夏”期间,我国南方和北方接茬种植的主要作物是玉米和水稻,这两种作物机械化植保技术的实施要点如下。
1、玉米
(1)播种期和苗期病虫害防治技术
播种期、苗期是预防多种玉米病虫害的关键时期,主要需要做好防治种传、土传病害、地下害虫,包括粗缩病、苗枯病、枯萎病、黑粉病、蛴螬、金针虫、地老虎等。一是要做到精选良种、抗病虫品种。二是要采用种子包衣,或者用40%甲基异柳磷加50%多菌灵,按种子量的0.2% 混合进行拌种、浸种,防治玉米土传病害和地下害虫。三是针对近年来灰飞虱、粗缩病严重发生的实际情况,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适当推迟玉米播期,避开灰飞虱的传毒高峰期,可有效防治玉米粗缩病。
(2)播种期杂草防治技术
免耕直播田播后苗前,用40%阿特拉津悬浮剂170~200ml/亩或72%异丙甲草胺乳油100~150ml/亩或50%乙草胺乳油100~140ml/亩兑水35-50kg均匀喷洒地面。作业时尽量避免在中午高温(超过32℃)前后喷洒除草剂,以免出现药害和人畜中毒,同时要避免在大风天喷洒,避免因除草剂漂移危害其他作物。
(3)苗期和成株期玉米螟的防治技术
根据田间调查,当玉米螟卵寄生率60%以下时,可不施药而利用天敌控制危害。当益害虫比失调,花叶株率达10%时,可用3%辛硫磷颗粒剂每亩250克或Bt乳剂100~150毫升加细砂5公斤施于心叶内。
2、 水稻
(1)苗期病虫害防治技术
首先要采用抗、耐病虫害品种,培养健壮、无病害的秧苗。育秧时可以采用25%保鲜克2ml或10%蚜虱净兑水6公斤,浸种3~5公斤,2~3天后使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采用防虫网,防治秧苗病虫害。移栽后要加强病虫害的田间调查,及时开展稻瘟病、纹枯病、白叶枯、稻飞虱、螟虫等病虫害的预防。防治稻瘟病可用75%三环唑25克兑水60公斤喷雾。防治地下害虫可用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120克兑水60公斤喷雾防治。
(2)苗期除草技术
主要防治稗草、鸭舌草、丁香蓼等稻田杂草,选用适用的除草剂品种。注意不要在高温天气喷施除草剂,避免人畜中毒。
(三)作业机具
目前主要使用背负式手动喷雾器、背负式机动喷雾喷粉机、机载(机引)式喷杆喷雾机。机具的选用,应注意按照作物的种类、品种和地块面积规模以及药剂施用等要求,选择高效、环保、低量、防漂移的植保机械。
使用前,首先要注意按照农艺要求和农药使用说明,正确调配农药药剂;使用中,注意安全操作,尤其使用背负式植保器械时,必须带好防护用具(口罩、手套等),注意作业风向,防止吸入农药引起中毒。喷杆式喷雾机作业时,要注意调节喷头喷量一致性和喷洒方向,控制施药量和均匀喷洒。施药后,要妥善处理残留药液,彻底清洗施药器械,防止污染水源和农田。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的招标方式招标;
(二)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
(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对投资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
国家融资包括: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集的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供热、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前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经济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应当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相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按照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经济方便的原则指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放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四个工作日,不得规定报名限额、限量发放数额。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拟选定的投标人的数量载入资格预审文件或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不得含有歧视潜在投标人的条款,不得含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违反已设置的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设定特权条款。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采用集体讨论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总额不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超出批准范围的,应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招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的名称和招标内容;
(三)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
(四)项目的数量、规模或工程项目的建设地点;
(五)项目的完成期限;
(六)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八)投标文件递交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投标报价要求;
(十)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一)投标有效期限;
(十二)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
(十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十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费的,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七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要求踏勘现场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采用有标底招标或无标底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报价清单招标和无标底招标。对于设有标底的招标,应当参考标底,但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规定将标底作为中标或废标的决定性条件。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进行密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投标地点。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三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招标人要求低于三个的,从其要求。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合理地确定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招标人组织招标所需费用三分之一。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及补偿数额;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数额应当在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人不应接受: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有瑕疵的;
(三)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应当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由接受人和送达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完成期限的;
(三)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五)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九)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名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已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前完成。
评标应当在开标后进行。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当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前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招标人也不得要求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分包。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中标价格的30%;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组织邀请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行政监督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的;
(五)非法成立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
(六)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八)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问题】
当客户拟就同一产品既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专利代理人员必然会考虑: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能否作为在先客体(在先设计)、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能否以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在先权而无效外观专利?
博派论坛、思博论坛、其他法律网对此问题提出了各种看法,下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在无效审查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沿革来厘清“在先权”的概念。

【无效案例一】WX334,1993
请求人于1991年针对申请日为 198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3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87年7月31日,公告日为1988年4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中已载明外观设计的造型图,因此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的规定,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的情形,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后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及附图不能抵触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该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案例二】WX878,1997
请求人于1994年针对申请日为199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91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以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外观专利为由,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规定了申请日前公开或公开使用才能破坏新颖性的情形,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虽申请在先但在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决定要点:当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在这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那么,其说明书附图可以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相反,在这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尚未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附图不能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分析及引申问题】
“抵触申请”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和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从权利类型来看,虽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专利权为不同类型,但是外观专利也有可能披露发明、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破坏其新颖性。
但是,案例1和2中的审查决定分别从专利法(1984)第23条的两个角度来阐述:前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这一否定角度出发,后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规定公开破坏新颖性这一肯定角度入手。审查决定虽并未正面解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与外观专利互为抵触申请,但却表明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无效证据需在外观专利申请日前公告即作为“在先设计”才可采用。
在200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又规定了抵触申请的情形,进而引出如下思考:
在实务中,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其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那能否以在先权为由无效外观专利?

【无效案例三】WX11348,2008
请求人于2007年针对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新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新证2)相冲突,根据专利法(2000修正)第23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
首先,以未提交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属不受理情形。关于是否需提供“决定或者判决”才属受理情形,在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中修订为“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
其次,以实用新型与外观为不同类型专利为由,认定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关于此点可从狭义上理解,例如,他人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使用的,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这类情形虽存在权利冲突,但此类权利冲突分别适用专利法(2008)第69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等具体条款,并不适用第23条。
基于以上两点,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不符合专利法(2000修正)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及引申问题】
审查决定以程序问题回避实体问题,并未正面解答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的“在先权”。
那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否能纳入专利法(2008)第23条中规定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中?
下面从立法背景看在先权沿革,以厘清专利法中的“在先权”的概念。

【在先权沿革】
【发布日期】2001.06.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发布日期】2002.12.28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