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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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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财政、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市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建筑物的投资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区政府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达到节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设计标准,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设计、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循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设计报审备案表,报各市、区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其中规定采取的各项建筑节能措施和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各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实施有效监理,并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制度。建筑物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应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该将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措施及相关保护要求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出售时向买主明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全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其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查结果,严禁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市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实行先征缴后返退的办法,返退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施工现场核实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建筑工程墙体砌筑完工未抹灰前,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推进科技进步,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砂浆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展科研攻关,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交流,总结推广本行政区域内行之有效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技术。



第六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第三十八条 江门市城区及所辖市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积极创造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

第四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开工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应当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者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对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章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应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或补贴建造需要热水供应的各种新建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建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预留管路和适当的设备安装位置,为将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法(试行)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鹰潭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鹰潭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办公地点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办公室,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转送并督促、责令或协调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理,向申诉人回复:

(一)人民币业务的办理;

(二)理财产品的咨询、解答;

(三)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

(四)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五)其他相关政策及代办业务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移送本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对于办理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中产生的纠纷,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会同本级消费者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协商调处。

对于涉及广告违法、强迫交易、除存贷款以外的银行业不正当竞争等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九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四)申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申诉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四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金融消费者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01-6221315,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邀请高校专家、媒体记者、消协成员、消费者代表等担任特约监督员,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舆论监督、社会监督;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九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四十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一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二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非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缔约各方
认识到文化财产在最近武装冲突中遭受到严重的损失,而且由于作战技术的发展,毁灭的危险日益增加;
深信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如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每国人民对世界文化作出其自己的贡献;
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世界各国人民都是非常重要,因此文化遗产必须获得国际性的保护;
基于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原则,有如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1935年4月15日华盛顿条约所建立的;
认为上述保护不能成为有效,除非在平时同时采取国内措施和国际措施事先加以组织;
决心采取一切步骤来保护文化财产;
协议下列各条:
第一章 关于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文化财产的定义
本条所称“文化财产”,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应包括:
(甲)对各国人民的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上的纪念物,不论是宗教性的或者是世俗的;考古遗址;具有历史或艺术上价值的整套建筑物;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其他物品;以及科学珍藏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珍藏或者上述各物的复制品;
(乙)其主要目的为保存或展览(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建筑物,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发生武装冲突时准备用以掩护(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
(丙)用以存放大量的(甲)(乙)两款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站,称为“纪念物中心站”。
第二条 文化财产的保护
就本公约而言,文化财产的保护应包括对此项财产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条 文化财产的保障
缔约各国承允采用它们所认为适当的措施,以便在平时准备保障在其自己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使免受武装冲突时可以预见的后果。
第四条 对文化财产的尊重
(一)缔约各方承允尊重在其自己领土内的以及在其他缔约各方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不得为任何目的对财产及其直接周围或用以保护此项财产的设备作任何使用,如果使用的目的可能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使此项财产遭受到毁灭或损失,并不得采取针对此项财产的任何敌对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只有在军事迫切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放弃。
(三)缔约各方并承允设法禁止、防止及在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以任何形式实施的盗窃、抢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坏行为。它们不得征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
(四)缔约各方不得对文化财产实施任何报复行为。
(五)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因缔约另一方没有适用第三条所指保障措施而规避它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条所应负的义务。
第五条 占领
(一)缔约任何一方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全部或一部时,应尽可能支持被占领国国家主管当局保障并保全其文化财产。
(二)如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便保全在被占领领土内由于军事行动遭受损失的文化财产而该国主管当局不能采取此项措施时,占领国应尽量同上述当局紧密合作,采取为保全所最需要的措施。
(三)被抵抗运动成员所认为合法政府的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促使此项成员注意遵守本公约关于尊重文化财产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财产的明显标记
文化财产可以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备置一个明显的标记,以便识别。
第七条 军事措施
(一)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将可以保证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列入军事条例或教程之中,并在其武装部队内培养一种尊重各国人民文化及文化财产的精神。
(二)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在其武装部队内设计或成立服务队或专门人员,其目的在获得对于文化财产的尊重并同负责保障文化财产的民政当局进行合作。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八条 特别保护的给与
(一)在特别保护之下可以有少数的保藏所,以便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掩护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也可以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和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不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此项保藏所和中心站同任何大工业中心或构成易受攻击地点例如机场、广播站、从事国防工作的设备、相当重要的港口或火车站、或主要交通线要有一定的距离;
(乙)不用于军事目的。
(二)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如由于构造条件不致被炸弹损坏者,则不论其在何处,也可予以特别保护。
(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如用于调动军事人员或物资,即使是过境性质,应视为用于军事目的。如在中心站内进行与军事行动直接有关的活动、军事人员的驻扎、或战时物资的生产,上述规定同样予以适用。
(四)经特别授权的武装保管人对第一款所述的文化财产担任保卫工作或者在此项文化财产附近驻扎通常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队均不得视为用于军事目的。
(五)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文化财产如果位于该款所规定重要军事目标附近,仍可予以特别保护,只要请求特别保护的缔约一方保证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决不使用该目标,特别是当这一目标是个港口、火车站或机场的时候,要保证疏散同这目标一切交通往来。在此情况下,疏散工作应于平时即作准备。
(六)文化财产一经载入“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后,即给与特别保护。上述记载必须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并按照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九条 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的豁免权
缔约各方承允保证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享有豁免权,从其载入国际登记册时起,不得针对此项财产作任何敌对行为,并除第八条五款所规定的情况以外,不得将此项财产或其周围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第十条 标记和管制
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应标上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并应受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管制。
第十一条 豁免权的撤回
(一)缔约各方之一如对于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的任何一项违反第九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对方可以免除自己对有关财产保证给与豁免的义务,只要上述违反义务的事实尚在继续中,但该对方应尽可能首先要求在一合理期间内终止违反义务的行为。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对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只有在无可避免的军事需要特别情况下,并且只有在此项需要尚继续存在时,才能撤回豁免。上述需要是否存在,只能由相当于一师或更大单位的指挥官决定。如果情况许可,应于一个合理时间以前将撤回豁免的决定通知对方。
(三)撤回豁免的一方应尽速以书面通知公约实施条例内所规定的文化财产专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运输
(一)专门从事于文化财产的迁运,不论在一国领土以内或者运到另一国领土,可以由于有关缔约一方的请求,根据公约实施条例内规定的条件,在特别保护之下进行。
(二)受特别保护的运输应在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监督之下进行,并应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
(三)缔约各方不得针对在特别保护之下的运输作任何敌对行为。
第十三条 急迫情况下的运输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某些文化财产为安全计必须运往他处,而且由于情势急迫,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开始时,不能遵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时,运输时可以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但以第十二条所述关于豁免的申请尚未提出和上述申请尚未遭受拒绝为限。关于迁运的通知应尽可能向对方提出。但运输文化财产到另一国领土时,不得显示上述明显标记,除非已经明白给与豁免。
(二)缔约各方应尽可能采取必要警戒措施,以避免针对本条第一款所述备置明显标记的运输作敌对行为。
第十四条 扣押、缉捕和拿捕的豁免
(一)下列各物免受扣押、缉捕或拿捕:
(甲)享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规定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专门用于转运上述文化财产的交通工具。
(二)本条并不限制临检权。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
在符合于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从事于文化财产保护工作的人员应为此项财产的利益计受到尊重,他们如果落入对方手中,只要他们负责保管的文化财产也落入对方手中,应被准许继续执行他们的任务。
第五章 明显的标记
第十六条 公约的标记
(一)公约的明显标记应如盾状,下端尖,十字交叉,蓝白相间(盾为蓝色四方形,其中一角成为盾的尖端,四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旁为白色三角形各一)。
(二)标记应单独使用,或者按照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以一个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为一个盾形)。
第十七条 标记的使用
(一)明显的标记重复三次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物:
(甲)受特别保护的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运输的文化财产;
(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而临时设置的保藏所。
(二)明显的标记单独使用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人或物:
(甲)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负管制职责的人员;
(丙)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
(丁)公约实施条例所述的身份证。
(三)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除本条前两款所规定者外,禁止使用明显的标记,并禁止为任何目的使用近似明显标记的任何记号。
(四)明显的标记不得置在任何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除非同时显示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填写日期并签名的授权。
第六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公约的适用
(一)除平时有效的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两方或两方以上之间可能发生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一方或一方以上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二)公约亦应适用于对缔约一方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占领,即使对于上述占领不发生武装抵抗。
(三)如果冲突的一方不是本公约的缔约一方,公约的缔约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仍受公约的约束。如果非缔约一方的国家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并且实施此项规定时,缔约各国在其与非缔约一方的关系中应更进一步受公约的约束。
第十九条 非国际性冲突
(一)如果在缔约各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冲突,冲突的各方必须适用本公约中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规定,作为最低限度。
(二)冲突的各方应通过缔结特别协议,设法实施本公约其他规定的全部或一部。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向冲突的各方提供服务。
(四)上述各规定的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条 公约实施条例
关于适用本公约的程序规定在公约实施条例内,该条例成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保护的国家
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适用应获得负责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实施保护国家的合作。
第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
(一)实施保护的国家如认为有助于文化财产的利益,应在一切情况下设法斡旋,特别是当冲突的各方之间对于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各规定的适用或解释有争议时。
(二)为此,各实施保护国可以由于一方的邀请,由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邀请,或者出于该实施保护国的自动,建议冲突各方的代表,特别是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当局举行一个会议,如果认为是适当的话,会议地点应在经适当选择的中立地区内。冲突的各方必须接受向它们提出关于举行会议的建议。实施保护国应建议,但应获得冲突各方的赞同,邀请一位属于中立国籍的人或者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的一人,以主席的身份参加上述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协助
(一)缔约各方可以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保护其文化财产的组织方面,或者在适用本公约或其实施办法时所发生的任何其他问题上给与技术上的协助。上述组织应在其计划和资力范围的限度内给与此项协助。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被授权自动向缔约各方对此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特别协议
(一)缔约各方可以就它们认为适合于单独规定的一切事项缔结特别协议。
(二)不得缔结任何协议,致减弱本公约给与文化财产及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人员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约的传播
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及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尽量广泛地在其自己国内传播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文本,特别要把对于上述公约和条例的研究列入军事训练(如果可能的话,亦列入平民训练)的计划中,使全体居民,特别是武装部队和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知道公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译本和报告
(一)缔约各方应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彼此交换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正式译本。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至少四年一次向总干事致送一份报告,提供它们所认为合适的关于各自政府机关为履行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而采取、拟订或准备实行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报。
第二十七条 会议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经执行局的核准可以召集缔约各方代表举行会议。如有缔约各方至少五分之一提出要求时,总干事必须召开会议。
(二)在不妨碍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所授与任何其他职权的情况下,会议的宗旨将为研究有关适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问题,并对此项问题提出建议。
(三)会议可以在缔约各方过半数出席并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着手修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制裁
缔约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辖系统内对违犯或教唆违犯本公约的任何人,不论该人属何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予以诉追并施以刑罚或纪律制裁。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文字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安排将公约译成该组织的大会所用其他正式文字。
第三十条 签字
本公约签订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开放,任凭被邀出席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开会议的一切国家签字。
第三十一条 批准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按照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
第三十二条 加入
本公约从生效日起应予开放,任凭第三十条所述一切国家而尚未签字者以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加入。加入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二)此后,公约应于缔约每一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方生效。
(三)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指情况应于敌对行为或占领开始以前或以后使冲突的各方所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用最迅速的方法送达第三十八条所指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效的实施
(一)作为公约一方的每一国家应于公约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公约能于生效后六个月期间内有效实施。
(二)上述期间对于公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应为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公约地域适用的扩展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通知,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国际关系由该方负责的一切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后三个月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同以前各公约的关系
(一)在受1899年9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律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和关于战时海军炮轰的海牙第九公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上述第九公约和第四公约所附条例的补充,并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应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第九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标记。
(二)在受1935年4月15日关于保护艺术和科学机关以及历史纪念物的华盛顿条约(罗埃里奇条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罗埃里奇条约的补充,并应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条约第三条所述的明显旗帜。
第三十七条 退出
(一)缔约各方可以用其自己名义或者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的名义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以书面文件通知,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三)退出应于收到退出书后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间届满时,如果退出的一方卷入到一个武装冲突之中,则在敌对行动结束以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工作完成以前(以发生在后者为准),退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通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三十一、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切批准书、加入书或接受书以及第三十五、第三十七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通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事项告知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各国及联合国。
第三十九条 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出对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任何建议的修正案文本应交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转送缔约各方,要求各方在四个月内答复,载明它是否:
(甲)要求召开会议来考虑所提出的修正案;
(乙)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就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
(丙)主张不必召开会议就拒绝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收到的答复转送所有缔约各方。
(三)如果所有缔约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均已根据本条第一款(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表示意见,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就接受修正案,则总干事应按照第三十八条通知此项决定。修正案应从通知日起经过九十天对所有缔约各国生效。
(四)如果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总干事应召集缔约各方开会考虑所提出的修正案。
(五)前款规定所述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会议的缔约各方全体通过并经缔约每一方接受之后才能生效。
(六)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经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会议通过后,应于缔约各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正式文件后对该方发生接受的效力。
(七)对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后的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文本应予开放,任凭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条 登记
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合法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应存放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库内,经证明无误的抄本应分发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一切国家以及联合国。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实施条例
第一章 管制
第一条 国际人名录
本公约生效时,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编制一部国际名册,包括缔约各方所推荐有资格执行文化财产专员职务的一切人士。该名册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倡议下,以缔约各方所提出的请求为根据而于经过一定期间时加以修正。
第二条 管制的组织
缔约任何一方一旦卷入公约第十八条所适用的武装冲突时,
(甲)该方应即任命在其领土内文化财产代表一人;如该方占领另一方领土时,应任命在该领土内文化财产的特别代表一人;
(乙)代表冲突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应即按照下面第三条任命驻在敌对一方的代表;
(丙)文化财产专员一人应按照第四条规定派往缔约一方。
第三条 实施保护国家代表的任命
实施保护国应从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中,或者在驻在国一方的同意下从其他人员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条 专员的任命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经驻在国及代表敌对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共同协议从国际人名录中选出。
(二)各方如从开始讨论此事起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它们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专员,该专员于驻在国同意此项任命以前不得就职。
第五条 代表的职务
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应注意有无违反公约的事实,在获得驻在国同意的情况下调查违反的事实在什么环境中发生,就地提出制止此项事实的主张,如有必要时,并以此项违反的事实通知专员。代表应将其活动随时告知专员。
第六条 专员的职务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会同其驻在国一方代表和有关的代表们处理向他提出的与适用公约有关的一切事项。
(二)他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有决定权和任命权。
(三)在其驻在国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他有权命令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
(四)他应向冲突的各方或其实施保护国提出他所认为有利于公约实施的任何主张。
(五)他应制作关于公约实施的必要报告,并分送有关各方及其实施保护国,并应以抄本送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只可以利用报告中技术性的内容。
(六)如果没有实施保护国,由专员行使公约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实施保护国的职务。
第七条 视察员和专家
(一)不论何时文化财产专员认为必要时,他应当根据有关代表的请求或者在同有关代表协商后,提出一位负有具体使命的文化财产视察员,视察员的提名应获得专员驻在国的同意。视察员只对专员负责。
(二)专员、代表和视察员可以获得专家的服务,专家的提名也应获得前款所述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管制任务的执行
文化财产专员、实施保护国的代表、视察员和专家执行任务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越委任的范围。他们应当特别注意其驻在国一方安全上的需要,并应当在一切情况下按照该驻在国所告知他们的军事情势上需要行事。
第九条 实施保护国的替代者
如果冲突的一方不能或不再从实施保护国的活动中获得利益时,可以邀请一个中立国家担任实施保护国的职责,以便按照上面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文化财产专员。这样指定的专员如有必要可以将本条例所规定实施保护国代表的职务托付于视察员。
第十条 费用
文化财产专员、视察员和专家的报酬和费用应由驻在国开支。实施保护国代表的报酬和费用应由实施保护国与其利益受到保障的国家之间协议而定其负担。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十一条 临时保藏所
(一)在武装冲突时,缔约任何一方如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而设立临时保藏所,并希望予以特别保护者,应迅速将此意通知驻在该方的专员。
(二)专员如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并且由于临时保藏所中所藏文化财产的重要性,应采取此项措施时,可以准许缔约该方在保藏所上显示公约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明显标记。专员应将其决定毫不迟延地通知有关实施保护国的代表,每一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可以在三十天期限内命令撤除上述标记。
(三)一经上述代表表示同意或者三十天期限已过而无任何上述有关代表表示反对,而且根据专员的意见,保藏所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专员应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将该保藏所登记在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登记册内。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一)应置备一本“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二)上述登记册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管。总干事应将抄本供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缔约各方。
(三)登记册应分为若干节,缔约各方各占一节。每一节应再分成三款: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总干事应决定每节应包含哪些细节。
第十三条 登记的声请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声请,将在其领土内的某些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或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载入登记册。上述声请应载明此项财产的所在地,并应证明此项财产符合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二)如果发生占领,占领国有权提出上述声请。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登记声请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
第十四条 异议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致函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于文化财产的登记提出异议,该函必须于总干事发出登记声请书抄本之日起四个月内送达于总干事。
(二)上述异议应载明理由,只有下列原因为有效:
(甲)此项财产不是文化财产;
(乙)此项财产不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述条件。
(三)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异议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如有必要时,并应咨询纪念物、艺术和历史遗迹以及考古发掘物国际委员会,再如认为适当时,咨询任何其他有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四)总干事或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向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作必要的说明,其目的在使异议得以撤回。
(五)缔约一方如在平时已提出登记声请而在登记入册以前卷入武装冲突时,有关的文化财产在对任何异议可能作出或已作出确认、撤回或撤销以前,应立即由总干事暂时登记入册。
(六)如果总干事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没有从提出异议的缔约一方收到撤回的通知,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按照后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七)关于仲裁的请求不得在总干事收到异议书以后逾一年提出。争端的双方应各指定仲裁员一人。如果对于同一登记声请提出不止一项异议时,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应根据共同协议指定仲裁员仅一人。上述仲裁员应从本条例第一条所述国际人名录选出主任仲裁员一人。如果该两仲裁员就选择的对象不能获得协议时,应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主任仲裁员,不一定要从国际人名录选择。如上组成的仲裁庭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对于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不得上诉。
(八)发生争端时,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每一方可以声明不愿适用前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对于登记声请的异议应由总干事提交缔约各方。只有在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多数决定通过时,异议才获得确认。除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认为必须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授与他的权力召集会议,表决应采取通信方式。总干事如决定以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应邀请缔约各方从邀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用密封函件投票。
第十五条 登记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声请登记的每项财产编号登记入册,但以未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内收到异议者为限。
(二)如果已有异议提出,总干事只能在异议已经撤回或者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规定的程序异议没有获得确认的情况下将财产登记入册,但这并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三)在适用第十一条第三款时,总干事应根据文化财产专员的请求将财产登记入册。
(四)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在登记册内所作每项登记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和缔约各方,而且在声请登记的一方请求时,并应送给公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一切其他国家。登记在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条 注销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在下列情况下应注销任何财产的登记:
(甲)有关文化财产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请求注销时;
(乙)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声明退出公约,而且退出业已生效时;
(丙)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特别情况下,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述的程序异议已被确认时。
(二)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注销书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曾经收到登记册登记抄本的一切国家。注销书应于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七条 获得豁免的程序
(一)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应送达于文化财产专员。请求书应载明所根据的理由以及迁运物件的大概件数和重要性、现场、拟运往地点、所用交通工具、所经过路线、启运日期和任何其他有关的事项。
(二)专员如于听取他所认为合适的意见后认定迁运为有理由时,应就实行迁运所采措施同有关的实施保护国代表协商,并应于协商后将迁运事通知冲突的有关各方,通知内包括一切有用的情报。
(三)专员应指定视察员一人或数人,视察员应查明只有在请求书内载明的财产将予迁运,运输将按照业经许可的方法实行,并应出示明显的标记。视察员应随从财产到目的地。
第十八条 向国外运输
受特别保护的迁运目的地如在另一国领土内,不仅应适用公约第十二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而且还要适用下列各规定:
(甲)文化财产留存在另一国领土时,该国即为此项财产的保管者,并应给与同它给与自己的同样重要的文化财产一样的注意;
(乙)保管国应于冲突终止时才将财产返还。返还应自请求返还之日起六个月内实行;
(丙)在进行关于迁运的各种活动时,并且在文化财产还留存于另一国领土时,该项财产免受没收,并且不得由交存国或保管国予以处置。但是如果为财产的安全认为有必要时,保管国可以在获得交存国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将财产运至第三国领土;
(丁)关于特别保护的请求应表明财产运往其领土的国家接受本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占领领土
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如将文化财产迁运到位于该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保藏所而不能遵照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时,此项迁运不得视为公约第四条含义内的侵占行为,但须经文化财产专员于就商通常保管人员后书面证明在当时环境下此项迁运是有必要。
第四章 明显标记
第二十条 标记的安放
(一)明显的标记应安放何处以及如何使其易于看到应由缔约各方的主管当局斟酌决定。标记可出示在旗帜上或臂章上。标记可以画在物件之上或者以任何其他合适的方式表示。
(二)但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以及在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下,标记应置在运输车辆之上,以便在白天从上空或从地面都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规定并不妨碍采用可能有的更完备的标志。
标记应在下列情况下从地面可以看到:
(甲)经过一定间隔时期足以清楚地显示贮藏受特别保护纪念物中心站的四周;
(乙)可以在受特别保护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入口处看到。
第二十一条 人员的识别
(一)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乙项及丙项所述人员可以佩带有明显标记的臂章,此项臂章由主管当局发给并盖印。
(二)上述人员应携带有明显标记的特别身份证,该身份证至少应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职名或等级、及其职务。身份证应贴持有人的照片并有他的签名或指印或者两者俱备。身份证应盖主管当局的硬印。
(三)缔约各方应根据本条例所附式样作为示例,制定自己的身份证格式。缔约各方应交换所用身份证的式样。如果可能的话,身份证应制成至少两份,一份由发给的国家保存。
(四)上述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剥夺其身份证或佩带臂章的权利。

议定书

(一)缔约各方承允对于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文化财产,应防止其在武装冲突期间从缔约该方所占领的领土内输出。
(二)缔约各方承允对于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被占领土输入其自己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将予以接管。接管应于财产输入时自动实行,或者在未自动实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被占领土主管当局的请求而实行。
(三)缔约各方承允在敌对行为终止时,将在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返还给以前被占领土的主管当局,但以此项财产的输出是违反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者为限。此项财产无论如何不得作为战事赔偿而予以保留。
(四)有义务防止文化财产从其占领领土输出的缔约各方对于根据前款应予返还的文化财产,应向此项财产的善意持有人给付赔偿金。

(五)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并由该方为保护文化财产使免受武装冲突危害而交存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应于敌对行为终止时由后者返还给此项财产来源地的主管当局。

(六)本议定书的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凡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对被邀参加自1954年4月12日起至1954年5月14日止在海牙举行的会议的所有国家开放,任凭签字。
(七)(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国按照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乙)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八)本议定书应从生效日起对于第六款所述一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不论是尚未在本议定书签字的国家或者是被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执行局邀请加入的国家均可加入。加入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九)第六款和第八款所指国家可以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一节或第二节各规定的约束。
(十)(甲)本议定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乙)此后,本议定书应于缔约每一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方生效。
(丙)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述情况,应于敌对行为或占领开始以前或以后,使冲突各方所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用最迅速方法送达第(十四)款所指的通知。
(十一)(甲)作为议定书一方的每一国家应于公约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议定书能于生效后六个月期间内有效地实施。
(乙)上述期间对于议定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应为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六个月。
(十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应扩大适用于国际关系由该方负责的所有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后三个月生效。
(十三)(甲)缔约各方可以其自己名义或者以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乙)退出应以书面文件通知,并以此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丙)退出应于收到退出书后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间届满时,如果退出的一方卷入到一个武装冲突之中,则在敌对行动结束以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工作完成以前(以发生在后者为准),退出不发生效力。
(十四)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七、八和十五各款所规定的一切批准书、加入书或接受书以及第十二和十三两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事实告知第六和八两款所指的各国及联合国。
(十五)(甲)如果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本议定书可以修正。
(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为此目的召集会议。
(丙)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会议的缔约各方全体通过并经缔约每一方接受之后才能生效。
(丁)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经(乙)(丙)两项所述会议通过后,应于缔约各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正式文件后对该方发生接受的效力。
(戊)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后的议定书文本予以开放,任凭批准或加入。
本议定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合法授权在本议定书签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有同等效力,正本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库内,经证明无误的抄本应分发第六和八两款所指一切国家以及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