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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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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其具体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三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评  选

  第四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群众公认,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开拓创新、乐于奉献精神,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我市的“三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示范作用,工作业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第六条 根据不同时期,可制定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的劳动模范具体评选条件。
  第七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1、基层工会组织推荐。被推荐的对象,应由群众民主评选产生,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联席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组织联评。在基层同意推荐后,各县(市、区)总工会和市直系统工会(工委)对推荐对象先进事迹进行核实,并听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然后由县(市、区)总工会或评委会、市直由系统工委(或评委会)组织联评,评选推荐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市模范集体候选单位;
  3、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并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税务局、审计局等部门意见;
  4、由市总工会常委会对市劳动模范候选人、模范集体候选单位进行初审,再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议,评出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预选名单;
  5、将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预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然后将正式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各县(市、区)以上机关的政务公开办公室及基层职代会参与对评选过程的监督,以保证评选推荐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九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三年举行一次。如提前或推迟举行,需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条 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不受三年一次评选的限制,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命名表彰,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在市劳动模范命名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在政治上和物质生活上应享受的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71号)规定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的,由上级主管单位协调解决;上级主管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解决。农民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乡镇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依照上述精神,本着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它奖励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审议评选工作方案;预选金华市劳动模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审查、确定省(部)级、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需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华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评选表彰方案并组织实施;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参与研究、制订有关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认定、审批劳动模范的优惠待遇;做好劳动模范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按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及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在职劳动模范每五年要接受一次新知识培训;各级工会与劳动模范要建立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制止,情况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1、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
  2、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3、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
  4、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者和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
  5、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经营者;
  6、未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7、其他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群众影响极坏,与劳动模范荣誉不相称。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收回荣誉奖章、证书,自撤消其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工作条例或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文件如有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