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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4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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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6)第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道路 运价 管理办法 通知













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包括道路旅客(不含出租汽车)运价、票价和行包运价。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道路旅客运价划分为班车客运运价、包车客运运价和旅游客运运价。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以及旅客行包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管理工作,制定道路旅客运输价格政策,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备案、审核、监测及监督。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及价格构成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合理比价关系,促进不同交通方式的合理分工协作。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成本是指全省社会平均道路旅客运营成本和期间费用。

税金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费。

利润是指根据合理的资金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计算的合理利润。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价格根据营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的不同实行差别运价。营运车辆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执行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票价由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等因素构成。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

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以及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其内容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具体水平,也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方法、价格结构。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的价格水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水平;

(二)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对运输行业、相关运输企业、旅客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影响;

(四)全行业近三年道路旅客运输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变化情况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近三年年度会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正式营业以来的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企业概况,包括历史沿革、资产关系、企业结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

(二)相关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如成本核算办法、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摊办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分类折旧年限,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等;

(三)企业长期负债和项目贷款情况以及对财务费用的影响;

(四)企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和职工实际人均收入;

(五)企业客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

(六)道路旅客运输实载率以及燃料、材料实物消耗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方面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申请后,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成本审核,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合理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通过价格论证会或者价格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规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在《河北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下同)具体运价标准由承运人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和浮动幅度确定。承运人确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应当在执行前15日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班车客运运价报县(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班车客运运价报设区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根据承运人在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票价核算的规定核定票价,并在票价执行前10日填写票价备案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的班车客运票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在执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不得施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票价可以实行分时差别票价,但同型同级车辆、同一线路、同一方向、同一时段道路旅客运输应当执行同一票价。道路旅客运输同一营运线路有多个承运人时,具体票价由负责客运代理的汽车客运站组织有关承运人在政策规定内协商确定,汽车客运站无法协调统一有关承运人意见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实行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临时性浮动票价的,需要提前10日报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需要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票价浮动的班次、浮动前票价、浮动后票价、浮动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个别客运线路道路旅客运价下浮需要突破规定浮动幅度的,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运价,不得违反规定提高价格、扩大浮动幅度、加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道路旅客运价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除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外,道路旅客票价一经确定公布,三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价格备案。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汽车站售票大厅、旅客班车等场所实行明码标价。班车客运明码标价应当包括起讫地点、营运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客运经营及成本情况,提供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一、优诊医疗照顾范围:
北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于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并于1982年底前行政15级、离休前担任正副处级职务的干部。
二、办理优诊医疗的程序:
1、市委、市政府各委、办审核享受优诊医疗照顾干部名单,将名单发至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并提供给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2、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名单和市卫生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优诊医疗名单(事业单位1式4份,企业单位1式2份),加盖本单位老干部管理部门公章,每周2、5上午到市卫生局医政处办理优诊医疗证审批手续。
3、属公费医疗的干部还需去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公费医疗办公室确认资格并以公章为凭。
4、各单位在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去合同医院办理优诊医疗证。
5、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只能在卫生局规定的承担优诊医疗照顾的医院名单内,选择一个做为合同医院,原合同医院取消。
6、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需交纳优诊医疗证成本费2元。
三、优诊医疗享受标准
1、干部持优诊医疗证可到指定合同医院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时,可住两人一间的干部病房,干部病房床位紧张时,可住普通病房,超标准部分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2、如转其他医院治疗时,仍享受普通医疗待遇。
四、优诊医疗医药费报销方法:
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诊人员的医药费,可参照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兰卡)报销手续办理。承担优诊任务的医院,采取哪种交费方式(三联单或现金交费)由有关单位与医院商定。



1991年5月9日

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房保障局《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佳木斯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市住房保障局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房屋过程中的价格行为。
  第二条 实施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开发建设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无偿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各项收费。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五条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申报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申报手续。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申报表。
  第十一条 价格行为申报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开发项目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申报价格的有效期。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按建筑面积计价并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建筑结构、房屋类别、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筑面积、销售价格、楼层差价以及落款时间等内容。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开发经营者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开发经营者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开发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擅自销售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新建商品房按要求配置的安全门、对讲门、楼内有线电视、网线、电话线预下等配套设施和小区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其它行政规费不得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发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