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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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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国务院1987年5月4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一)维修人员:本规定中的维修人员是指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修理人员和维修检验人员。
(1)维护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系统和零部件等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修(包括小修理、小改装)的人员。
(2)修理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零部件等进行修理、翻修或机体结构检修、重大改装的人员。
(3)维修检验人员:指对民用航空器按本条(一)项(1)、(2)目所列的维护或修理进行检验的人员。
(二)直接维修管理人员:指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质量保证和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下属各级在技术文件上有签署权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从事民用航空器维护、修理、维修检验和直接维修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照种类
(一)维修人员执照;
(二)检验人员执照。
第五条 执照的主管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颁发、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认可及外籍维修人员管理
(一)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者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和所持证件的审查、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二)不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持有该人员所在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等效证明,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任何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均可按本规定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试合格后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四)任何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外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执照的存放
持照人必须随时携带执照或将执照存放在其通常行使执照权限的工作区域内,以便接受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执照的有效期
(一)执照在其被暂停吊销前长期有效。
(二)外国维修人员证件认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原外国证件的有效期。
第九条 执照的遗失、损坏及内容变更
(一)执照遗失,持照人应立即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办理遗失手续,并提出申请,说明原因,由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补发。
(二)执照损坏,持照人要求更换时,应将原执照交回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请更换。
(三)变更执照上的姓名、通讯地址时,由持照人所在单位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
(1)所在单位的证明;
(2)原颁发的执照。
第十条 费用
执照的颁发、补发、更换须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执照的类别及专业
(一)维修人员执照类别分为维护类和修理类。维护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及其专业部分;修理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专业部分。
(二)专业区分及代号: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三)维修人员执照的类别和专业,可以一项或几项签署。
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
(一)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者必须:
(1)年满21岁,身体检查合格;
(2)具有中专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或同等学历)或维修上岗合格证;
(3)具备民航局要求的航空维修基础知识,掌握有关适航规章的内容。
(二)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者必须:
(1)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近四年内具有从事维修工作累计三年以上的经历;
(3)对所申请的机型、专业进行过专门培训并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一)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均可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提交如下文件:
(1)正确填写的“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书”;
(2)申请日之前60天内的健康证明;
(3)学历证明或所在单位的上岗合格证复印件。
(三)申请书自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后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
(一)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必须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委任主考代表执考。
(二)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三)考试不合格者,六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考试。
(四)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五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颁发
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委任主考代表签署的考试成绩单,对申请人办理和颁发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与签署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二)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可由该人员所在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推荐并给予培训。
(二)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认可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按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
(三)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四)考试合格,由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将申请人的机型、专业部分考试成绩,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签署批准。
(五)在国内、外航空产品制造厂或有关培训部门进行机型、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维修人员,不需要另行考试,其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由所在单位直接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签署批准。
第十七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只通过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具备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资格。
(二)通过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在其执照上签署相应机型、专业后,方具有从事执照上注明的维修工作的资格。持照人对其维修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具有对其执照上所注明维修工作的签署放行资格。
整机放行人员须经所在或委托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批准,并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备案后,才具有合法的整机放行权力。
(四)只有取得执照的人员,才能担任直接维修管理工作,并承担适航责任。
(五)未取得执照的人员,必须在持照人的指导或监督下工作。
第十八条 执照暂停或吊销
(一)执照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暂停或吊销:
(1)持照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2)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检查或抽查时不合格;
(3)连续中断与执照相对应的工作(业务培训除外)二年以上;
(4)涂改或转借执照;
(5)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二)执照在暂停期限届满后,方可恢复其效力。
(三)执照一经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原持照人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执照。重新申请执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类别
(一)维护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机载设备、各系统的各级维护(含小修理、小改装)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民用航空器型号及其检验专业。
(二)修理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翻修、结构检查、改装以及机载设备、零部件修理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专业。
第二十条 申请资格
(一)持有维修人员执照。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维修工作的经历和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四)熟悉适航法规内容和本单位质量控制及检验制度,具备质量管理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与颁发
(一)执照申请人应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请书”,报申请人所在单位质量管理部门。
(二)质量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按本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质量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报表”和“考试或考核成绩单”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接到“申报表”和“成绩单”后,按本章第二十条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进行适航规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对符合要求者颁发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持照人按检验人员执照注明的维护机型或修理专业实施维修检验或监督工作。
(二)持照人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在权限范围内有行使质量否决的权力。
(四)持照人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执照的暂停或吊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执照即被暂停或吊销:
(一)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持照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业务培训除外);
(三)调离执照上注明专业的工作岗位;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人员印章
(一)检验人员应有代表本人的专用检验印章和规定的代号。
(二)检验印章的格式由维修单位确定并刻制。检验人员的印记及签名应载入本单位《检验程序手册》或《维修管理手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的“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2月10日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管理者、驾驶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收费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组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尝出让和转让。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数量的合格驾驶员;
  (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有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汽车驾驶员证并有两年以上经验;
  (三)熟悉服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情况;
  (四)经过定期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全市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车主、驾驶员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的经营资格和驾驶员的准驾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年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审验或者补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为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帐,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按时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颜色、专用牌号、标志灯和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空车显示标志和合格的记价器,在明显部位设置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和运价标签,并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得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中途丢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要求驾驶员超载行驶或者在禁止路段行驶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上拦车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看护的;
  (五)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到公安机关进行出市登记的;
  (六)乘客有违法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坐,维护车内清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二)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乘车费用;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上记录累计达三次时,对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收费的桥涵、路段以及在收费场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车主可以同其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新的合同。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间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客运出租设施和专用车牌。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城市客运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或者返回,但不得在异地经营。
  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饭店、宾馆、医院以及旅游、文化体育、购物场所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在主要街道设置标有“TX”字样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禁止其它车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进入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按顺序发车。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实施检查。必要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随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协助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县(市)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的;
  (二)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暂扣城市客运许可证或者城市交通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仍从事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进行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准驾证或者城市营运许可证或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停运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绕道行驶,强行拉客,中途对客的;
  (二)营运时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的;
  (三)不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车场、站和候客区停车以及不按顺序发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暂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准驾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汽车,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证明: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
  (二)营运车辆无有效营运证件或者准驾证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
  暂扣车辆的决定,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暂扣后按期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六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将暂扣的车辆上交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予以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