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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5: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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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1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适用本细则。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街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初审和要件复核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规划、国土、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租赁补贴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给予租赁补贴。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公开摇号,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制定实物配租摇号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户月租金=租金基价住房条件增减率(地段、朝向、楼层)使用面积+附属设施租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
  经认定符合急需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
  (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三)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轮候时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市级以上劳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二)经残联部门认定的4类(肢残、智残、精残、盲残)伤残1~2级的重度残疾人,或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定为1~6级(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
  (三)年满60周岁的孤寡无房老人。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作为计算家庭收入和分摊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成员,指经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的家庭人员。
  与房主无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家庭成员已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四)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十七条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不能确定住房建筑面积的,混合结构多层住房按1.38系数,其他住房按1.2系数将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证明。指家庭成员所有住房证明,如公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或其他住房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或材料(如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
  以上材料中属证件类的,由受理单位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住房保障窗口提交《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社区住房保障窗口经验证预审,符合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单》,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逐项调查、取证、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签注审核意见返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逐级转社区住房保障窗口送达申请人。
  (五)审批和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应收要件和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信息录入,填制《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或《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核准通知单》逐级转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实施之前,均可享受租赁补贴;
  (二)租赁补贴自正式批准的当月起计算发放。租赁补贴金应专款用于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每半年建册造帐报市财政局拨款发放;
  (四)最低收入家庭退保后,如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年初确定的住房保障标准、房源和优先条件等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轮候到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开具选房通知单,与申请人签订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正在轮候或已配租的房源但暂时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继续实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交付使用当月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取消其资格,享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补贴资金,享受实物配租的限期搬出。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收取租金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在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在市区三级及以外地段的小区中收购。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规划选址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情况下,选择水电气等公建配套完善,公交、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区域,方便群众生活。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进行适当装修,装修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依照规定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新建、改建和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依据国家、省、市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年度计划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房源筹集、资金需求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
  发改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立项审批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筑总平及单体设计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优惠政策落实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税费优惠落实相关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实物配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涉及的保障对象和范围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系指:公民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0000元以上。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其行为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第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拟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六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的受理机关。
受委托执罚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理听证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1至3人担任。法制人员不足3人的,由听证受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补充。
听证员为多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案件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通知证人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决定证人作证,决定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身参与案件调查的;
(二)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是近亲属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放弃听证;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申辩并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
(五)行政机关名称和发出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机关提出。
除因不可抗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7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姓名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受理机关应当于听证前一日在听证地点张贴听证公告。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和事实和理由;
(七)双方质证的内容;
(八)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放弃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处罚的,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