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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5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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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要,实现人才管理和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服务机构按照人事代理对象的意愿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社会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计生、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六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人事代理的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人事代理对象包括人事代理单位和人事代理个人。

人事代理单位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

人事代理个人包括: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口以及在洛阳工作户口在外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因私出国、自费留学人员;其他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双方按照协议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服务内容:

(一)向人事代理对象提供国家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协助人事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策划、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员工队伍发展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三)为人事代理单位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为人事代理人员提供工龄计算、核定、档案工资调整等服务。

(四)帮助人事代理单位招聘、引进所需人才,并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五)收集、鉴别人事代理人员新增档案材料,建立业绩档案和技术档案,按照规定对人事代理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六)根据人事代理单位的要求,协助其进行人事素质测评和人才培训。

(七)根据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申报,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聘用管理。

(八)受人事代理对象的委托,办理其与聘用单位(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

(九)办理人事代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政审呈报手续。

(十)根据人事代理对象的申请,协助其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事务。

(十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人事代理申请,并出具以下相关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个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代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定代理内容,并按规定程序与人事代理对象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新增人员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流动手续外,还应在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人员增加手续;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在单位变动时,需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有关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1999〕103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深化电子政务建设的内涵,推动电子政务建设集约式发展,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工程。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市场化投资的政务与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工程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方案审核和绩效考评;监督、指导各区、镇和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验收和维护;组织全市重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实施。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上,分别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市党政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并对市政府投资的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咨询、评估和技术支撑。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论证管理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并会同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编制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并按年度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八条 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近期建设规划,并提出具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建设内容并组织前期论证,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其中市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前期论证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前期论证包括对业务需求、目标与预期效果、业务流程优化与资源共享、技术框架等的分析和论证,并根据项目业务的相关性,进行资源整合和项目优化组合。
第十条 对重大项目实行听证制度,对面向公众服务的项目,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各部门近期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对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要求并通过前期论证的项目,纳入全市电子政务规划项目库。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纳入规划项目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市信息办会同相关单位按“凡属可以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尽量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提出政府投资或市场化运作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划项目库中需要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详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未通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市发改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规划项目库中非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市场机制组织市场主体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系统设计、项目建设和运行,并依法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技术部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各部门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标准规范、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以及是否充分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等公共设施进行审核。
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召集与日常管理,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拟建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制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市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电子政务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归口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承建、监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与建设有关的设备、软件、材料,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涉及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保密局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涉及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特许经营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可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评标或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承建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须具有信息产业、公安、国安、保密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计算机系统集成商或电信运营商在参加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商务投标前,必须携带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到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凡不具备承建资格的,一律不得参与商务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必须购买正版软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技能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中标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市信息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若需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预算时,应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检测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试运行后,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信息安全测评报告和软件测评报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非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通过验收的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将验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认真组织相关操作人员的技能水平培训,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维护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市信息中心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需由市财政支付运行维护费的项目,其运行维护费预算应与建设资金预算同时报审。项目建成后,其运行维护费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市信息中心初审后,上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运行维护费核算指标及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核。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标准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被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查单位")认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建立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和监督检查结论是指审计和财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出具的意见书、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以下统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查实的问题,及时出具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是党员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是行政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奖金的;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条 被查单位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要严格执行,按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认真纠正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的20日内,将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建议情况和执行处罚决定的结果书面报告给下达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审计或财政机关。

第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纠正落实情况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被查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时,审计、财政机关要责令其执行或通知其上级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对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十条 对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又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认真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被查单位,或对审计、财政机关要求协助监督执行而不予配合的上级部门,审计、财政机关可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行政责任。被查单位如属企业,审计、财政机关也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且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的执法力度,每年都要选择一部分这样的被查单位重点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直到其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为止。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随时了解、掌握和跟踪被监督检查过的单位整改、整章建制和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机关每年在对被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要监督检查其对以前年度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执行情况,如发现屡教不改、屡查屡犯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对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深刻认识、且能认真进行整改的被查单位;或经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后无违法违规问题、内部监督制约机构较为完善,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对其建立定期免检制度。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机关可以利用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力量,将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情况在媒体上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将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厅、财政厅、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