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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11 13: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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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函〔1999〕4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694号)的精神,结合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工作,保证税收收入及时入库,并使此项工作逐步规范化,经研究,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实行“集中征收、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因机构改革,国家开发银行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款项划转事宜,改由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负责。
二、为了加强划转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沟通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事宜,除收款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外,主管城市维护建设税业务的处也应指定专人作为款项划转的联系人。
三、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将本地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宜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告总局(地方税务司地方税二处)。填写内容详见《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事宜登记表》。
四、为缩短款项划转时间,保证款项及时入库,请各地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税收缴款书回执联邮寄总局(地方税务司地方税二处)。税收缴款书须分别注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数额。
五、总局将根据各地已经返回的税收缴款书和《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划转事宜登记表》,将1998年未划款项一次性划转各地;待1998年税收缴款书返回后,再办理1999年第一季度及以后的款项划转事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要重视款项划转工作,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收到款后,必须及时入库,不得挪作它用。总局将对款项入库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将停止划转。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划转事宜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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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款单位 |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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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开户银行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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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地址 | | 开户银行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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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 |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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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姓名 | | 收款单位银行帐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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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公联系电话 | (含区号,下同) | 业务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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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姓名 | | 传真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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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电话 | | 省级局分管城建税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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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真电话 | | 处室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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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其他通 | | 处室负责人姓名 | |
| 讯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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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其他通 | | 联系电话 | |
| 讯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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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收款的起止期以及需要说明的情况 | 联系人姓名 | |
|------------------------------------------|--------------------|------------------|
| | 联系人电话 | |
| |--------------------|------------------|
| | 联系人传真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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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单位印章: 联系单位印章: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旅游的名义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条例》规定,明确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规授权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并按照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等各类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编制。
第六条 编制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和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分析、市场规模测定、旅游发展目标;
(三)发展战略布局和旅游产品的开发重点;
(四)旅游资源开发安排与设施建设;
(五)环境、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六)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和实施规划的措施等。
第七条 旅游开发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审批省内重点和跨区域的旅游开发规划;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和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开发规划。
旅游开发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承担编制旅游开发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从事编制旅游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旅游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依法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第十条 旅游经营标志牌必须悬挂在旅游景区(点)入口醒目处。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资源、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情况,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按隶属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变相提价。同一旅游景区(点)不得多点收费,有特殊价值需另行售票的,应按价格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审机构负责评定。
第十四条 要求评定星级的饭店(含度假区(村)、公寓、游船,下同),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以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新建、改建或扩建星级饭店时,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标志牌。
星级饭店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审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用(产)品、娱乐等场所要求评定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悬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涉外)交通服务的车船公司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客运手续,并经公安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旅游(涉外)车船等标准,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旅游(涉外)经营手续。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领
取国家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交通标志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对临时担负旅游(涉外)交通服务的,由市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临时旅游交通标志。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没有旅游交通标志的交通工具接待旅游者。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旅游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具有与开展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有开展经营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四)具备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批准、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旅游业务的批准文件和标志牌,申请人应当持经营旅游业务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成立旅游院校、开办旅游系、专业(班),应当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或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六)为招徕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广告信息;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地点、许可证或批准书号码;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姓名;
(三)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财务账目和保存有关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安全的法规、规章,制订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具有一定危险的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并及时报告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
(二)配合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严格保护现场;
(三)及时组织对受伤者进行抢救;
(四)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配合处理。
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考核单位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无证不得上岗。导游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导游证件,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法规、规章,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有关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星级饭店、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等从事专业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接受旅游和商业、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培训,经考核、评审合格者,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销售的商品和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均应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旅游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圈地占点,向自行拍照的旅游者索取占点费。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创造优美舒适的旅游环境。并应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建设一定数量和档次、布局合理的公共厕所。设置相应的垃圾集放、清运和处理设施,配备卫生保洁人员,确保旅游景区(点)内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各类公共设施标牌设置齐全,景物、景观的介绍和表述应当文字规范、内容准确。应当在游览通道和道路上设置引导牌,危险路段设警示牌。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停车场设置应当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位置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规划,旅游景区(点)门前50米内严禁摆摊设点。旅游经营者不得尾随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和配合。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人员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不出示证件或检查程序不合法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有关部门对星级(涉外)饭店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物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两人以上并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二)向被检查者告之旅游法规、规章和其违法事实;
(三)如实填写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物品清单,并要求被检查者代表签字。拒绝签字时,检查人员可在清单上注明并邀请1-2名其他在场人员签字证明。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年检文件、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旅游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按规定使用交通工具的行为和降低服务质量、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采用违规积分制,并在年检时予以处理。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价格、商标、广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或会同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旅游设施,是指各类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游乐园(场),星级饭店,疗养地、度假区(村),旅游列车、汽车、游船,餐饮、购物、医疗、娱乐场所,旅游用(产)品、工艺品等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产品、纪念品定点生产厂家等旅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经营性设施。
旅游者,包括境外旅游者、国内旅游者和出国(境)旅游者。境外旅游者,是指来我国参观、旅行、探亲、访友、休养、考察等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居民;国内旅游者,是指离开常住地到国内其他地方从事参观、旅行、游览、度假等旅游活动的我国大陆居民;出国(境)旅游者,是
指中国公民通过旅行社组织或者经批准自行出国(境)旅游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2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4〕22号)精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针对实际工作中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完善和落实执法监察各项工作制度


执法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按照《通知》和《决定》要求,进一步强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切实加强对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形成制度。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有关执法监察的地方性立法,健全各项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当前,各地要结合贯彻《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精神,着重建立和完善与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工作程序和制度,切实落实案件查处逐级上报备案和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制度。要健全违法案件年报、季报统计工作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数据准确,及时上报,并加强有关的分析和对策研究。完善考核指标体系,体现执法监察工作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将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制止率及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列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上级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下级部门制度落实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表彰奖励制度,贯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部、省两级执法监察工作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强化职能,不断推动和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是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保证。各地必须尽快建立健全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适应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严格土地管理的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执法监察机构的建设,积极争取提高执法监察机构的规格,使之与承担的职能、任务相适应。尚未建立专业队伍的省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把组建队伍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大力度,争取早日突破。但建立专业队伍不能以撤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原有的执法监察机构为前提。同时,保证市、县两级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的相对稳定。要进一步理顺执法监察机构与专业队伍的关系,专业队伍要接受执法监察机构的业务领导。在新体制下,要继续积极试行对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负责人的双重管理,下级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注意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文明执法,严格管理,严肃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要不断优化人员结构,对不适合执法监察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坚决调离。


三、坚持预防为主,建立起从源头上防范违法的机制


动态巡查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违法行为消灭在始发状态的有效手段。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尽快完成动态巡查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的建立,并将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作为动态巡查的工作重点。在矿业开发活动集中的地区,要把依法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情况纳入动态巡查工作中。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予报告。要积极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和矿产资源执法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卫片执法检查在预防和警示违法方面的作用。要建立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既协调配合又监督制约的防范违法机制,各业务环节依法行政,严格把关,健全内部会审制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管理,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发挥执法监察的反馈和预警作用,加强整个部门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整体功能。要强化服务意识,寓执法于服务之中。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要严格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通过组织开展执法模范县活动取得地方政府对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高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合作,通过正面宣传和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曝光,提高全社会国土资源法律意识和对违法行为的震慑警示作用。


四、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始终是执法监察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严格执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凡属立案标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把手是案件查处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考核指标,把案件查处作为评价一个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和衡量执法监察工作优劣的重要内容。要建立起应对突发、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快速反应机制,明确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要求,保证迅速调查,抓紧处理,及时反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市(地、州、盟)、县(市、旗)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公开追究、公开曝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要认真贯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矿产资源犯罪问题的司法解释,克服畏难情绪,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坚决追究违法违纪者的责任。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交下级部门查处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审核,明确基层主管部门案件查处的首要责任,加强对下级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的支持、指导和监督。建立案情专报和挂牌督办制度,对有管辖权而不主动查处、上级交办而敷衍塞责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改善条件,着力提高执法监察工作的保障水平


执法监察具有外业工作的性质,专业性较强,风险性较大,必要的物质条件是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执法监察工作特点,为执法监察队伍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以及有关办案设备,充分保障执法监察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为鼓励执法监察人员的奉献精神并体现对他们艰苦工作的补偿,各地应比照信访工作给予执法监察工作人员相应的岗位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