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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9 08:4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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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企业设备管理,促进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辅助性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是促进交通事业发展的物质技术基础,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和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相结合,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的技术状况处于完好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使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交通系统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广泛采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逐步实行以设备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有责任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
(四)组织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间的横向协作,开展设备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研工作。
(五)组织有关设备管理的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六)负责审批重要设备的报废。
(七)组织或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部体改司负责综合归口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部有关司(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和行业维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审理有关的设备报废工作。
(五)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六)收集、发布设备管理与维修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七)指导本系统各企业的闲置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设备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厂长(经理)的职责:
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的设备管理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科研与设备维修的关系。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1)监督检查和协调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对违章运行及技术状况恶劣的设备,有权停止其使用。
(2)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设备维修和运行计划,维修备件需要计划,下达经济技术指标,并定期检查考核。
(3)负责或参与基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工艺规划及新增设备选型、设计审查、谈判、购置、监造、验收等工作。
(4)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5)负责推广以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6)负责编制或审查设备更新计划和设备改造方案。
(7)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办理设备登记、编号、发证、建帐、填卡、建档、封存、启用、调拨、报废、处理等事项。
(8)组织一般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制定防范措施。
(9)组织指导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工作。
(10)按期上报设备管理工作有关报表。
(11)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部门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
(12)参与或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13)负责掌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设备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意见,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应按其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的规划、选购(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包括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下同),必须经过经济技术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实装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品配件、润滑油品、维修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所需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新购设备应认真做好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及时投入使用。设备管理部门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故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制造单位反馈。凡属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自制设备必须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须经三至五个月生产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工作,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设备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向用户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设备售后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应视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等设备使用操作制度。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凡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船舶、车辆、动力设施、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设备必须严格实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设备润滑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和专职润滑人员,对设备润滑工作要做到“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实行根据油质状态监测换油的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和条件,对设备采用计划维修和状态维修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划为小修、项修和大修。(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修理类别应按规定执行。)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修期,降低成本。在积极开展设备维修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工作的同时,企业应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维修部门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当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设备维修所需备品配件,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生产及供应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保证经济合理储备,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杜绝因积压、丢失、腐蚀、霉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备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和修复利用旧件。
企业进口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一般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企业自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并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可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改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
第三十条 设备的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出时,应将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企业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若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经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报废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备报废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可以封存,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列为闲置设备。按分级管理原则,企业可将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准将已批准报废的设备转售他人继续使用。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种标准、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等技术文件。
(二)翻译和复制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备件目录。
(三)绘制、收集、积累设备修理与润滑所需的图纸资料,并编制成册。
(四)编写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做好有关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分析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凡因损坏造成停机或性能下降、停机修理影响生产、直接损失费用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均称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其事故类别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直接损失系指修复所耗人工和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各级领导部门应把设备管理、维修与操作人员的培训纳入工作议程,并在时间、物资、资金和待遇等方面给予保证,不断提高各级设备管理人员及维修、操作人员的素质。
培训计划由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职工教育部门制定,并有步骤地开展分层次、多渠道的培训工作。
未经专业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担任设备管理或设备维修工作,培训和考核的成绩应记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每两年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从中选出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比的候选企业。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凡经评定为各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包括车间、班组)、先进个人的,企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基金支付渠道及奖励标准,由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人员的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维修中有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四十五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失养而影响生产的单位,设备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设备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交通系统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
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镇路灯设施,加强我市路灯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域内所有城镇的路灯设施的建设、占用和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任何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路灯设施是指用于市城区、县(市)城区、建制镇、乡集镇的道路(
含里巷、桥梁、隧道、住宅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
、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政园林局及县(市)建设委(局)、镇(乡)城建办是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对路灯设施方面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实施城市路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搞好路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档案。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城镇路灯主管部门下设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订路灯设施
的总体规划,负责道路照明灯型的选型与设计,组织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与改建,负责
制定新建和改建工程方案;负责路灯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供电、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
路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路灯管理机构要建立巡视制度和考核制度,对路灯设施要经常检查,确保路灯
亮灯率达到95%以上,并积极采取节能措施,节约电费。
  第八条: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的,必须报经路灯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
  第九条:路灯及其设施属各级政府资产,若需利用,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转让《临时灯杆占用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
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
锈水污染灯杆。
  第十一条:路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的需要,经报同级政府同意,可以决
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灯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通行安全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
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十三条:在路灯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路灯设施的安
全。
  第十四条: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
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十五条: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
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切断灯杆拉线和地埋管线;
  (三)乱牵乱挂、乱刻乱画、乱贴广告;
  (四)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拉绳或拴牲畜;
  (五)在灯杆附近取土、挖沟引水、打洞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的安全运行活动。
  (六)在架空路灯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七)向导线抛掷物体。
  (八)有损路灯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没有路灯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得收购路灯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有功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路灯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路
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路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10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吊销其《临行灯杆占用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路灯设施器材,由路灯管理部
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二十一条:妨碍、阻拦、殴打路灯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行其责
,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