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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1:0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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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内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三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并按年度缴纳土地费。
度假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区内的土地费标准,并应根据度假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NO:SC102201)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对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风险抵押金收缴及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资质认定,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资质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委托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经认定的培训单位挂靠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得超越培训资质范围开展特种作业培训,不得违规代办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开展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内容、时间和质量,并建立规范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交叉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其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整治负责,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三十二条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第四节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十三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应当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质泄漏。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品,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将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尘毒防治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置,应当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并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了解具体工作情况和提出意见;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


  (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建议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


  (四)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违反规定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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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宜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非保安残留矿体(柱);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已闭坑的、临时的保安矿柱和废弃的矿井;
(三)省规划矿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地质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的。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从事个体采矿(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除外)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批准,方能到该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当地县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的,由当地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审批机关审批;在地、市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审批机关审批;在中央或者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由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经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批。审批前应当将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及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查意见送地矿行政部门复核,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签署复核意见。


地矿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当作为审批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一般为1/2000-1/10000);
(四)与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
对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前款(四)、(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个体采矿者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
(四)简要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简要的开采方案。
第十八条 省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到本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由省地矿行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需延长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1年内未开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到原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范围采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古生物化石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凡需在井下作业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
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接受地矿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二十九条 矿山闭坑应当在开采活动终止前3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批准办矿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在闭坑后3个月内,凭批准闭坑的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的矿山工程示意图,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基建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者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其中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改进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闭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行政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矿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