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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吵、轻微殴打后引发急性冠心病,是否构成犯罪/陈亚静

时间:2024-07-01 13: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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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犯罪嫌疑人甲因打牌与被害人乙发生争吵并殴打,犯罪嫌疑人甲踢了乙右脚内侧位置两脚,两人被隔开后乙突然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乙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争吵、轻微外伤诱发其冠心病发作,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的伤势不够轻伤,冠心病发作是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争吵、轻微外伤可诱发冠心病。犯罪嫌疑人甲承认知道被害人乙有高血压。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甲明知乙身体有问题,仍然与甲争吵并实施殴打行为,虽然殴打行为不是致命伤,但其导致乙冠心病发作死亡,如果没有甲的争吵、殴打,乙不会引发冠心病死亡,甲的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甲知道乙有高血压,身体有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其应当预料到与甲争吵并实施殴打行为,会导致乙疾病复发,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乙冠心病发作死亡,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当中乙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不是争吵所引发的情绪激动、外力击打等行为,这些行为只是诱因,不能引起乙死亡的后果,犯罪嫌疑人甲应负的是民事责任。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且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便可认定条件关系。本案当中,乙死亡的原因系争吵引发的情绪激动、外力击打行为诱发冠心病,如果没有甲对乙所实施的争吵、殴打行为,乙未必突然昏厥,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因此诱因作为条件之一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也就是甲所实施的先前行为与乙冠心病突发有因果关系。作为正常人都知道,高血压和冠心病不是同一概念,虽然本案当中,甲知道乙有高血压,但是并不能推断甲知道乙有冠心病,充其量只是知道乙身体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争吵、殴打行为,应认定为甲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乙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发生,轻信能够避免,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4]239号

为了保障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就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和结算备付金帐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而上述帐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此,对证券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

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二、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结算备付金时,应当正确界定证券结算备付金与自营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备付金是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登记结算公司对每个证券公司缴存的结算备付金分别设立客户结算备付金帐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帐户进行帐务管理,并依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确定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因此,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协助执行。

三、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新股发行验资专用帐户中的资金。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帐户,专门用于证券市场的新股发行业务中的资金存放、调拨,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开立、使用、备案和管理,故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该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

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帐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六、人民法院在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人对相关资金是否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结算备付金提出异议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审查认定后,依法处理。

七、人民法院在证券交易、结算场所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正常秩序。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8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园所建设

第五条 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 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条 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师资管理

第十二条 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园所的工作。园所长应当加强园所内部管理,提高保教人员思想、业务素质,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企业实际,参照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园所,其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属师范院校毕业的,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筹措解决。

保育员、医师、保健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园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园所应建立婴幼儿、保教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防疫等工作。

第十六条 园所应当做好对婴幼儿的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制度;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婴幼儿接送制度。园所内严禁吸烟。

第十七条 园所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为婴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托儿所的保教工作应当贯彻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园所的保教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十九条 园所应主动与婴幼儿家庭配合,做好家园联系工作,接送方法、时间等规定应当体现服务于家长的原则。园所应当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园所建设。

第二十条 园所每年秋季招生。城区逐步实行划片招生,婴幼儿就近入园所。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托儿所每班婴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1至1周岁半)15人,中班(1周岁半至2周岁)18人,大班(2至3周岁)20人,混合班18人。

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所在学区范围内的园所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园所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园所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改建、扩建园所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2]65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