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2005年6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各分局(管理部)为贯彻落实该法作了大量的工作,普遍开展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细化工作。但从各分局(管理部)反映的情况看,各地在行政许可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差异,细化后的许可项目数量不一,申请材料要求也不尽相同,影响外汇管理严肃性。为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认定标准,统一许可项目内容、数量和申请材料要求,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的基础上,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应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执行,不得自行添加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二、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没有列明,但在分局(管理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外汇管理审批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局(管理部)可按总局规定,参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各分局(管理部)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68号文规定,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实践中既可将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作为其对外公示材料,也可在本通知和68号文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示材料。
四、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和68号文规定,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总局规定范围之外,自行创设审批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对总局没有规定或者规范不明确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
五、本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对按规定应上报总局审核批准的,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以前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行政许可项目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做好宣传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
附表下载:
http://www.safe.gov.cn/law/law568-fj.html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1384号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