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民事伪证制裁中的作用/张 冉

时间:2024-07-23 11:3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案件中的伪证一般通过三种途径被发现:一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发现疑点;二是法官在对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中发现疑点;三是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中发现问题。其中,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的伪证现象有相当的比例,本文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实务中,对于诉讼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伪证行为,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咨询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分析、判断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以识别伪证。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明确强化鉴定委托部门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并对鉴定事项提出指导性意见或建议。对于诉讼代理人幕后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制造的伪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对外委托时,应重点组织好诉讼双方对鉴定材料的质证,一些案件在委托鉴定机构时,不能完全按照诉讼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鉴定要求和内容采取随机选择的方法选择鉴定机构。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作出技术性判断,而这一技术性判断结果往往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目前,由于我国鉴定、评估机构的社会化、利益化特点,非常容易受到案件相关人员的影响而出现鉴定结论的误差、差错及缺陷。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及需要专门技术判断的问题难以辨明系故意还是过失所致,作为伪证被制裁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有必要建立起伪证审查与报告制度,为法院民事案件伪证制裁提供依据。

目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颇为严重,往往对一个问题作出多份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审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强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督,组织专家对具有严重争议的鉴定结论进行技术审核及提出审核意见;对涉及数额巨大的经济类案件司法鉴定,应在出具鉴定文书正式稿前提交讨论稿供诉讼双方进行预质证活动,从而强化对鉴定结论的专业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当前应进一步发挥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民事伪证制裁中的作用,以促进建立相应的伪证制裁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1.在立法上完善人民法院对民事伪证认定和制裁的职权、部门和程序。应通过立法加强民事伪证的刑法处罚和民事制裁措施,进一步明确法院依职权对诉讼中涉及伪证嫌疑的证据、相关伪证行为嫌疑人进行调查和鉴定的职能和程序,也明确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作为协助伪证调查和鉴定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依法建立起法院伪证制裁的完整体系,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法院对伪证认定和制裁建立在法律严肃性和科学技术性的基础上。

2.建立民事伪证认定制度。法官在审理证据中发现疑点,对于需要通过鉴定手段确定是否具有伪证嫌疑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移交到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通过该部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初步审查进行辅助判断,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咨询讨论确定。负责对外委托工作的人员发现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或已形成的鉴定结论中的可疑问题时,应当启动人民法院内部伪证审查及甄别体系,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委托纳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保证伪证认定在程序上做到科学、快捷、公平、公开。

3.成立对伪证进行科学调查及制裁的专门机构。当前对伪证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在法院内建立对伪证进行科学调查、提供制裁依据的专门部门,应当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为伪证调查职能部门。对涉及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进行甄别、分析的伪证认定活动,应当移交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进行审核或组织鉴定进行判明。


(作者单位: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制定了《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点工作安排,以贯彻落实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各项工作措施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体系、强化建设、强基固本、提升能力,努力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应急救援能力上台阶、上水平,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继续降低事故总量和伤亡人数,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1.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应急能力建设的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矿山、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各地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将矿山医疗救护纳入各级医疗卫生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矿山医疗救护三级网络。

2. 进一步整合各方面的抢险救援力量,探索在依托现有大型企业救援队伍的基础上,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专业救援队伍的试点。

3.研究制定工矿商贸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标准,推动各类企业依法建立专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没有专职救援队伍的企业须与相邻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

4.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3号),大力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通过示范项目引导和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组织、社会力量参加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5.研究制定“十二五”期间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努力将其纳入“十二五”期间各级安全生产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6.以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抓手,完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职能,加强省级煤矿救援指挥中心建设,进一步充实力量、理顺关系、提高效率。

7.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推动实现所有市(地)和重点县(市、区)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目标,推动其他县、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8.努力推进中央企业、高危行业大型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推动中小型企业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9.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综合协调指挥与专业协调指挥之间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区域性专业救援队伍间的应急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10.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出台和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地方性法规的建立完善,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规章和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不断完善应急管理法规标准体系。大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法规知识,增强法制意识,加强执法检查,依法推进应急管理工作。

11.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快解决救援费用补偿、队伍建设投入、运行费用,以及救援队员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等制约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突出问题。

12.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表彰奖励办法,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三、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应急技术装备水平

13.加快各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尽快实现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以及与有关部门、地方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

14.督促引导地方和企业加大应急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建设,加大对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地方骨干应急救援队伍的扶持力度,支持其配备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的高、精、尖设备,提高整体装备水平并加强相关应急物资储备。

15.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加强合作,联合研发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建立应急产业基地。搞好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和应用,在化工企业推行重大危险源自动监控技术,在煤矿推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努力提高应急救援科技含量。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方面,建设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1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专家队伍,为应急管理和救援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四、做好事故防范和事故现场救援指导协调工作

17.建立健全事故信息和预警信息接报处置程序,加强应急值守,搞好应急处置工作。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处置事故参谋部和智囊团的作用,根据事故情况及时派员深入事故现场,做到协调到位、指导到位、履职到位。

18.深化安全监管部门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做好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预警、预防和联合应对工作。

19.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进一步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相关规章、标准,监督有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加强监控工作。做好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监管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情况,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提供依据。

20.将各类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纳入应急平台体系中,提高事故灾难预测预报能力。

21.按照“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组织引导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针对本企业和服务范围内的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并配合企业尽快治理消除。

五、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础工作

2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按照“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各级安全生产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引导、推动企业尤其是高危行业企业进一步健全预案体系,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重点推广仿真模拟和桌面演练,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衔接性。

23.要充分利用和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对企业应急管理的要求,尤其要对企业应急预案、应急队伍等方面内容进行严格审核,把好发证关。强化对取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日常监督监察。

24.建立和完善各类应急资源、专家、队伍、典型案例等应急数据库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支撑和保障。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各类应急资源,使其在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中发挥作用。

25.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资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队伍建设标准化活动,促进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26.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统计分析、事故救援总结评估、典型案例分析研究等应急管理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科学化水平。

27.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靠制度保障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

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宣教培训工作

28.利用各种媒体、载体,面向全社会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宣传教育,普及应急知识、提高应急意识和技能。

29.加大培训力度,推进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将应急管理作为各类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相关的领导干部、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广大从业人员的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总体计划,统一布置、统一要求。

30.全面总结推广广东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31.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的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提高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32.组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定期进行业务知识讲座和交流,促进业务学习的不断加强,努力提高应急管理人员的履职能力;支持和鼓励应急管理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事故现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在实践中锻炼和成长。

  近两年,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依据《物权法》第202条请求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纠纷(本文仅限于探讨此类纠纷)时有发生,有请求返还设定抵押时保存于抵押权人处房地产权证的、有请求抵押权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等等。其理由可以归结为:抵押权在性质上属支配权,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属除斥期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当然丧失抵押权;抵押权既然已经消灭,为生成抵押权而设定于抵押物之上的负担就应消除,返还房地产权证书和注销抵押登记也就顺理成章。另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不予消除,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物的功能的发挥。就我们所接触到的此类纠纷案例而言,法院均支持了抵押人的诉请及理由。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一、依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并不能推导出“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后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的结论。
  准确理解和把握《物权法》第202条的立法旨意是法院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抵押权有何影响呢?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观点认为: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法院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 从已有的判决文书看,这种观点对于审判实务不能没有影响。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如何影响抵押权的争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圣平将其归结为四种学说和立法例。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抵押物取偿。德国民法即其著例。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系采此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该模式为法国法所采。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
  我们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关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有《担保法》第52条和《物权法》第177条。《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物权法》第202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同时,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法律后果的表述,抵押权人丧失的仅是诉诸公权力救济的权利既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推导出抵押权的消灭是草率的;抑或说,如果《物权法》第202条可以解读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为何立法时没有直接表述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呢?
  我们赞同高圣平的观点: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专家起草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教授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在解读《物权法》的相关著述中亦持此种观点 ,作为参与立法的工作者对法律解读的权威性是应当予以重视的。故此,上述观点应当成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对《物权法》第202条文意最为准确的理解。这样,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满足了抵押权支配性的要求,符合我国诉讼时效的后果安排,也为担保发展预留了空间。同时,抵押人享有抗辩权,避免了抵押人的求偿困境,保障了抵押人的合理利益。

二、对抵押人诉请理由及法院判决的评析。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物权法》第202条文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是抵押权人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相对于抵押人为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法锁”当然解除,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考察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严格坚守这一基本原则,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抵押权成为自然权利的情况下,抵押人就可以随心所欲支配抵押物,更无法律规定抵押人所诉消除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请求就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所以,抵押人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支持,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202条的表述方式,之所以给人以多种解读,至少表明,如此立法为今后的司法解释留下一个较大的空间,由司法解释来统一规范它的内涵。我们可以对法律有认识和理解,但没有司法解释权,认识和理解法律、特别是适用法律必须把握立法的本意。在没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在“法”的框架内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将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
  面对大量的纠纷,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定纷止争呢?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立法本意,在坚持法律公平正义、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功能作用的前提下做出裁判。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代价是失去公权的保护;但若抵押人长期占用债权人的资金赖债不还,此时,其在抵押物上的权利是一种牺牲了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法律不应该同情和鼓励这样不诚实守信的“权利”,否则,对于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顺而言之,法律对于抵押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使抵押物之上权利的行使和抵押物的流转受到一定限制,让其成为抵押人占有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代价,由此,促使抵押双方回归到协商解决抵押关系的轨道,以求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所以,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的和在此情况下抵押人请求除去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人民法院均不予保护,是法律公平的内在要求。
  那种 “抵押权的长期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价值的实现”认识是片面的。抵押担保方式的一大特点是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仍可利用抵押物。作为抵押人(尤其是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对于在获取他人资金之后,因其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使抵押物长期处于负担债务状态的后果和赖债不还的成本(即抵押物权能的限制)是应当有清醒认识的,如果抵押人感到抵押权的存在对于抵押物功能发挥是一种制约,其可以通过偿还债务方式消灭抵押权,或者转让抵押物后偿还债务,然后对于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的剩余部分价值自由支配。如果抵押人消极对待,对于抵押物权能的限制咎由自取。
  如何通过法律指引、教育基本功能,培育社会诚信意识,促进社会公序良俗发展,是作为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官不能不思考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此类纠纷中,抵押人是占有债权人资金的既得利益者,如果运用法律手段解除抵押人行使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从而使这种不诚实守信、不讲道德的“权利”合法化,其负面社会效应不可小视。如果支持抵押人的请求,等于纵容赖债行为。
  综上,法院对于抵押人起诉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请求,在无其它理由的情况下应于驳回诉讼请求。

三、建议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给人以多种意义上的解读,面对审判实务所出现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迫在眉睫。基于上述认识,建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1.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2.对于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变卖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不得向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3.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返还房地产权证书、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请求解除抵押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部分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