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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崔文茂

时间:2024-07-16 03: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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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和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及法律职业的尊严与公信力,国内外学者均有论述。本文以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作为出发点,从而引申出了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培植过程中所遇到的阻碍因素,最后提出了培植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几点建议。论文主要参考了一些学者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观察和思考,提出自己对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一点看法。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
  孙晓楼先生曾在其《法律教育》一书中指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地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他还说:“只有了法律知识,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孙晓楼先生的话道出了职业道德对法律人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法律职业道德修养是维护法律职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那么法律人才的法律职业道德如何培养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论理作为不同的两个概念却常被混淆使用,划清二者的界限有助于我们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关于二者的区别,我同学者沈忠俊在其《司法道德新论》中说道:“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包括了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和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因此其含义要广于法律职业伦理。”学者孙笑侠还将二者从实质层面和主观层面进行了区分,认为:“关于法律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关于法律职业人就法律职业伦理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法律职业道德问题。”
  我们主张从义的角度将法律职业道德分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前者属于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要求,具有客观性,后者属于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品性,它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恩格斯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也就是说每一种职业都有自己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当然也不例外,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正如韦伯所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引用韦伯的话旨在说明,任何职业,因其是人们长期从事的,有专门业务和特定职责的社会活动,有着独特的职业责任的职业纪律,因此形成了特殊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法律职业要求法律职业者有独立的地位和威信,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可凭个人的主观喜好来决定案件,而是要受客观规范的制约,如法律职业道德准则。
  二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现实必要性
  韩国文在其《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几个问题》中说:“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全民道德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贯彻以德治国方略的重要环节。”检察官作为法律人,其职业道德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职业道德发展好坏的标尺,还是促进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得到落实的保障,因此检察官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也就相应地成为重点,而不是盲点,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对检察官职业道德培植的必要性认识还不足,表同在多数法律院校没有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而且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研究的人也很少,司法腐败,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现象在我国层出不穷,而美国的司法官员极少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在公众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形象,与其严格受到“司法行为准则”的约束是不无关系的,对于这一值得借鉴的方式,面对我国司法人员诚信缺失,遭受人民怀疑的社会站位,检察官是否应站在自己的角度做良心的反思呢?
  二、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内容
  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根基,有学者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正如黑格尔所说:“一个有文化的民族没有形而上学——就象一座庙,其他各方面都装饰得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那样。当法律不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那么法治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而如果法律不被法律人所信仰,法律也就名存实亡,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法律威信的捍卫者的检察官,如果不信仰法律,仅凭其喜好来决定案件,其捍卫法律尊严与威信的宗旨不就是个幌子吗?法律的威信何以存在呢?作为寻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检察官,应正确把握法律、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按照自己的理性所确认的价值尺度来选择自己的道德行为,而这种选择的价值基点,是法律信仰。正像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说:“法律是以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郭春涛在其《论法律人职业道德构成要素及生成环境》中说:“法律信仰是法律人基于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和领悟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现,是对法律的理性认同和全身心投入。”信仰是人们认为正确并坚定不移地始终追求的一种理念,检察官只有具有了坚定的法律信仰,才能承受一切来自外界的干扰,保持操守和独立性,可以这样说,检察官的法律信仰及其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互为因果,检察官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带动其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精神动力,有了这种动力的推动,检察官才能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获得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张俊华在其《法律职业内在道德规范解析》中写道;“而法律信仰,法律至上意识则表现为更纯粹的法律理性,渗透于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活动,并抵御个人偏见与个人偏执的侵袭。”为什么会存在司法腐败?说到底,还是因为一些法律人没有法律信仰,不具备法律至上意识,致使法律的崇高价值受到严重贬抑,而权力与人情得以凌驾于法律之让。我们认为,只有在检察官的内心树立一种法律至上的信念,忘记人情与权力,推崇法律的价值,凭内心的确信作出公正的决断,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司法腐败?
  我国学者郭春涛说:“法律人的崇高的道德形象来源于科学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及法律人自身的不懈追求。由于检察官担负着实施法律,维护正义的重大职责,因此社会对检察官寄予崇高的期许,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高度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并在言行上维护检察官的形象,正因为检察官所具有的崇高形象,才保证了其决断的公正性,反过来又加强了检察官的自律意识和对公正的追求,可以这样说,正是社会的信任与检察官的自律形成了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法治的进步。
  因为法律是面向社会的,要求检察官具有社会责任感,并使社会责任感与职业责任感相融合,这是检察官职业行为与活动的道德支撑点,张俊华在其《法律职业内在道德规范解析》中提到:“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他要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当国家利益与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检察官应如何选择?解决这些冲突需要深厚的学养所孕育的法律智慧”更需要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所催生的道德勇气。”
  公正的司法来源于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又与法律人的独立互为表里。正如美国享利,卢米斯能言:“在法院作出决断的瞬间,被别人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院就不真存在了,无论什么样的国家,如果要让它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真心存在,而非虚设,那么必须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并保障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客外界的任何干预,就我国的检察官制度而言,在确立司法独立的条件下,要求检察官在人格上也独立,强调检察官在作出案件的决断时只服从法律的良知。
  按照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公正是个人的美德,然而对于法律人来说,公正是其基本的素质,“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作为法律人的检察官也是如此,缺乏公正意识的检察官根本就不是真正的检察官,检察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公正,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不得将个人的爱好,憎恶偏见带入司法审判过程,同时要求检察官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
  四、影响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因素及建议
  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是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有机组成门部分,没有职业道德的精神支撑,不可能建设成一支健全的,合格的检察官群体。而当今,法律人正陷于严重的诚信危机之中,法律人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运用者,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构筑者,其诚信是不应该被怀疑的!人们在痛心疾首的同时,不能不思考:出现如此普遍的职业道德问题仅仅是法律人的自身素质的原因吗?还有没有别的深层次的因素?从作者提出的问题我们发现,不管是社会文化因素,公民法律素质,以及检察院体制建设因素都对检察官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有影响。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中山等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计育发字〔2008〕4号

各镇(区)计生办、财政所、监察室、审计办,市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 中山市审计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确保“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节育奖”奖励对象是我市户籍人口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了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计划生育“节育奖”分“每月奖励”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凡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未年满55周岁的农业户籍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每月奖励”。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纯生二女户,且夫妇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
奖励对象包括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离婚、丧偶,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的父亲(母亲)、纯生二女的父亲(母亲)。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给上述奖励对象。计划生育“节育奖”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业户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对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给予“一次性奖励”,上环奖励300元,结扎奖励1000元。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委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由三方签订委托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协议书,共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做好奖励金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负责本辖区户籍人员“一次性奖励”的审核、发放工作。奖励的对象须凭上环或结扎证明领取奖励金。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60%,镇(区)财政负担40%。实行一级财政制度的镇(区)由镇(区)财政负担。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次性奖励”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市外人员户口迁入我市的,符合实施办法“每月奖励”规定的,自户口迁入之日起可申领奖励金。
第九条 享受“每月奖励”的对象,若脱环的,要在重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若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复孕的,要在落实补救措施和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对不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的对象停止发放奖励金,直至其参加孕情检查的当月恢复奖励。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第十一条 “每月奖励”的申请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农业户籍居民,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环或结扎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计生办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与村(社区)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节育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十二条 “每月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社区)计生办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等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将符合申请条件对象的《申请表》、《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镇(区)计生办;
(二)审核。镇(区)计生办在接到村(社区)计生办初审对象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后将《申请表》和《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
(三)确认。市人口计生局对镇(区)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确认名单的《申请表》、《登记表》及相关资料返还给镇(区)计生办,由镇(区)计生办返还村(社区)计生办存档;
(四)张榜公布。村(社区)计生办报送镇(区)计生办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对象名单,应同时在本村(社区)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社区)计生办应报镇(区)计生办及市人口计生局,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
建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月报表统计的时间是当月1日至当月月底,半年报表统计的时间是上年10月1日至当年3月31 日,年终报表统计时间是上年10月1 日至当年9月30日。
第十四条 “每月奖励”奖励金的领取
首次领取奖励金,奖励对象需持本人身份证及发放“节育奖”的存折到当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确认手续方可取款。以后每月领取“节育奖”奖励金凭存折及密码支取。
第十五条 村(社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协助镇(区)计生办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调查摸底,填写《登记表》,建立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村(社区)计生办申请,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及签订《协议书》;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节育奖”对象及其变动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奖励对象达规定年龄退出、迁出、迁入、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区)计生办。
第十六条 镇(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负责及时审核村(社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并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要求填写和录入《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录入《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将审核后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在每月10日前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五)镇(区)计生办在每月10日前和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分别将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七条 市人口计生局的职责
(一)对各镇(区)办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和汇总,在每月20日前将《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报送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将《统计表》报送市财政局;
(三)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后及时返还给镇(区)计生办。
(四)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分别将半年、年终《统计表》报市财政局;
(五)市人口计生局每年9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节育奖”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各级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四)监督检查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职责
(一)与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局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建立“节育奖”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在收到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后,在下月10日前要将资金直接划入到对象个人账户;
(三)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实际发放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市人口计生局和市财政局;
(四)确保奖励金按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发放名单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领取“节育奖”奖励金的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奖励金;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有权拒绝发放奖励金。
第二十条 在享受“每月奖励”奖励金期间,奖励对象若不符合政策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件的,要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二)奖励对象死亡的;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镇(区)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未签订《协议书》的;
(四)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条件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节育奖”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及领取奖金时,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镇(区)两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市、镇(区)两级计生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要严格把关,张榜公布,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纳入我市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界定,依据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9月3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




实施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的补充意见

铁道部


实施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的补充意见
1992年6月27日,铁道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以下简称指导性方案),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性方案规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一九九三年底以前,租金标准至少要提高到包含两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的水平。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基本原则,要坚持多提少补,不得少提多补,形成倒挂。具体的租金标准、实施步骤和补贴系数,参照地方房改方案,合理制定。提租与补贴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比例执行。原来铁路租金水平过低的,应尽快提高;起步租金低的,应加快步伐。
对超标准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超标加租的面积标准,可参照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提租后增收的租金,主要用于补充住房维修费用的不足,有节余时,可用作建房资金。
二、指导性方案规定,要积极稳妥地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出售新建公房及腾空的旧住房,应优先售给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符合国家规定再出售时,只能售给原产权单位。
要杜绝贱价出售公有住房。凡贱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应分别情况,采取补收价款或收回产权等办法进行处理。对倒卖公有住房者,必须严肃查处。
三、指导性方案规定,要积极推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这是现阶段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引导消费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住房建设。部要适当增加建房投资,各单位也要增加自筹资金投入,还要充分调动职工个人建房积极性,扩大资金来源,但集资、筹资数额应考虑偿还能力。
四、指导性方案规定,提租补贴资金和企业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应主要由企业住房基金转换,不足部分,按国家政策规定,有控制地进入成本。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和建设部(92)财综字第31号文件,对需要进入成本或列入预算的限额作了规定。根据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需由成本和预算列支部分,必须经各级财务部门审核并报部批准,然后才能列支。
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部财务司另行制定。
五、房改工作的推进,要依靠地方的支持,注意与地方搞好协调。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的铁路单位要与地方同步进行全面配套的住房制度改革。其他铁路单位,在1992年年底前也必须起步,条件成熟的可先于地方起步。
六、为积极推进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对单位及个人筹资多、房改成效显著的,实现了增产不增人、增产还减人的先进单位实行鼓励,相应增加住宅投资。款源在部住宅投资中预留。
七、房改方案报批程序
1、运营系统
(1)铁路局的房改方案报部审批。
(2)铁路分局单独制定房改方案的,经铁路局批准,报部核备。
2、工业系统
(1)机车车辆工业系统,齐齐哈尔、长客、沈阳、大连、唐山、大同、四方、戚墅堰、株电、资阳等大工厂的房改方案,按指导性方案的规定,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部审批。
(2)机车车辆系统其他工厂、研究所的房改方案,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报总公司批准后,报部核备。
3、工程、物资、通号系统
各工程局、设计院、工厂、供销单位的房改方案,由总公司批准后,报部核备。
4、直属单位房改方案随部机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