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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生 故 吏 遍 天 下两 汉 的 官 吏 选 举 制 度/曾广荣

时间:2024-07-08 04: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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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生 故 吏 遍 天 下
----两 汉 的 官 吏 选 举 制 度

曾广荣


  两汉时期的官吏选举主要是通过察举、征辟、任子等途径来实现的。
察举制度 汉文帝时已有“贤良”、“孝廉”之选,但未形成正式制度,汉武帝时始以明文规定下来。具体而言察举是由中央的三公九卿、列侯和地方上的郡国守相等二千石以上的高级官员通过考察,把所谓品德高尚、才干出众之士推荐给朝廷,然后根据策试水平高下,按等授官。不久又规定依人口的数量、按比例进行选举,取消了资产的限制,这样使察举制度逐渐完善起来。察举制度如认真执行,对封建政府并无不利。但问题是察举制度常为豪门权贵所垄断,成为他们网罗党羽、发展帮派势力的重要途径。进入东汉后,察举制度就逐渐演变成大官僚集团拉帮结派、扩张权势的工具。
征辟制度 征辟制度包括征聘和辟除,也是汉代选拔官吏的主要方式。
征聘由皇帝直接聘请地主阶级中的知名人士入朝参政或备为顾问,是皇帝的直接用人之权,除非皇权旁落,一般不会成为臣下结党的工具。但征聘之权如落入后妃手中,亦可作为其扩张权势、巩固地位的手段。如吕后聘商山四皓(夏黄公、东园公、绮里季、角里先生)来辅佐太子,以打消刘邦易储的念头。
辟除是指中央公卿和地方州郡长官可以自己选用地主阶级知识分子为幕僚掾属。汉代的选官制度规定,三公可以自行置吏,刺史可置从事,二千石得辟功曹、掾吏。辟除制度除了赋予公卿牧守以很大的用人权,可以随意任用掾属而无须向皇帝呈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士人被辟为高级官员的掾属后,入仕和升迁的机会都会大为增加。在一般情况下,由中央公卿辟除者,经过试用、通过公府商第或由公卿举荐即可在中央或地方担任要职。如董卓征辟荀爽初拜平原相,后迁光禄勋,视事三日,策拜司空,自布衣之三公,仅九十五天。由州郡牧守征辟者,因积功积劳,或经过试用,也可升补中央大员或地方长官。因此,从东汉中期起,这一制度逐渐被大官僚集团控制、操纵。一方面二千石以上的大官僚为了培植私人势力,竞相利用手中掌握的用人大权辟除士人为掾属,树立私党;另一方面士人为猎取高贵厚禄,也纷纷托身官僚贵族门下,于是公府、郡国的幕僚掾属与其长官之间就形成了故吏与府主的关系。
任子制度 任子制度是汉朝根据荫庇的原则任用二千石以上大官的子弟为郎或与郎官秩位相近的太子洗马、庶子、舍人之类的官职。此外皇帝还常将特辟、荫庇的对象从二千石以上的官员子弟扩大到他们的门生、宾客。
此外,两汉时期还有“公车上书”之制,天下吏民上书言事,如有可取者,即以其所长,授以官职。另在博士弟子中取能通一经者入仕,补文学掌故的官缺,而考试成绩甲等者可为郎官。
两汉的官吏选拔任用制度,初期确实选拔了一批有才能的人,充实和加强了封建统治机构,尤其是在汉武帝时期,《汉书》卷五八《公孙弘传》记载“汉之得人,于兹为盛”。但至东汉,“以族(门第)举德,以位(权位)命贤”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选举乖实”的状况,连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汉明帝刘庄就说:“今选举不实,邪佞未去;权门请托,残吏放手”(《后汉书》卷二《明帝纪》)。于是一批“累世宠贵”、“世代为官”的豪门阀阅、“儒学世家”开始形成。以“中兴元功”著称的邓禹一家,东汉一代“凡侯者二十九人,公二人,大将军以下十三人,中二千石十四人,列校二十二人,州牧、郡守四十八人,其余侍中、将、大夫、郎、谒者,不可胜数”(《后汉书》卷一六《邓禹传》)。还如弘农杨氏四世为三公,汝南袁氏则四世五公。门生与举主、故吏与府主之间彼此结纳,出现了一个个依附性极强的宗派集团,“门生故吏遍天下”之势亦已形成。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排除前,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单位中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部位、设施。
  对严重存在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市政府制定了《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8〕19号)终止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对《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财综函〔2007〕3号)复函和《山西省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使用效益。各县(市、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投 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自身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 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根据《吕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市人民政府通过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分别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市直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就县(市、区)项目和市直项目一并审查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平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基金项目实施建议计划,经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基金实施项目建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项目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局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现行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加强对基金征收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及市级基金管理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将所拨基金予以全额追回;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