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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丽案件屈学武教授的言论/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22 11:1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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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丽案件屈学武教授的言论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了《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 一文,法家梁剑兵对我这篇短文留言评论。兹对其留言中的一些观点进行回复。

  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

  法家梁剑兵说,“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也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
  无疑,法家梁剑兵话是对的。
  但对这句话在不同的语境下,或不同的出发点,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从认为梁丽有罪的观点出发,这只是司法机关顺应了民意的决定。在法院没有正式判决她是否有罪之前,既不能说她无罪,也不能说她有罪,她处于一种待定状态。
  反过来,从认为梁丽无罪的观点出发却有不同的诠释。司法机关在民意的催动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要从两个方面看。其一、对梁丽本人,这样的决定与事实和法律是相符合的,因而决定的适当的,合法的。其二、对检方而言,不起诉是由于梁丽的行为虽然有盗窃罪嫌疑,但不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特征,尤其是其中的本质特征。检方没有强行以盗窃罪起诉,其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应当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倒过来说:在法院明确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梁丽是无罪的。当然,如果经过起诉,法院仍判梁无罪,梁丽也是无罪的。
  现代的刑法法治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结合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做一下翻版的理解: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梁丽是无罪的。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就是说,司法机关并未判决梁丽是有罪的。
  “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就是说,无论他人多么怀疑,在法院正式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不能说她是有罪的。
  我们还可以加几句: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梁丽也可能是无罪的,因为法院也有办错案的时候。
  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也可能是错误的,比如罪名定错。
  诸位看官不要生气,你若生气,就是把法律没学懂。
  我重新解释一下我这句话的具体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在法院正式判决生效之前,梁丽是没有罪的。
  若从刑侦的角度,假如又有新的证据证明梁丽是犯有盗窃罪,可以重新开始起诉、审理与判决的程序,重新由法院决定梁丽是否有罪。至于如何重新开始对她的司法程序,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

  “不起诉”的法律含义

  法家梁剑兵指出:“阁下应该先研究或者了解一下‘不起诉’这个法律词汇的内在含义”,否则,“您这篇文章很可能就论之无据、批判失当了”。
  “不起诉”,不是法学研究的范畴,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其规定简洁明了,不存在任何异议。人们直接地遵照执行就是了。
  我国的刑诉法规定了不起诉的六种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深圳检方的解释,梁丽属于其中第四款所定的情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我认为,深圳检方的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屈教授对深圳检方“不起诉”梁丽是怎样解读的?

  法家梁剑兵说,教授的观点不是模棱两可的,完全明白什么叫“不起诉”,他是按照“不起诉”在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在说话和发表观点,所以这是一个合乎法理的观点,也是一个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合乎法律规定内在含义的正确的观点。阁下因为没有搞懂“不起诉”的基本含义,所以对教授的上述观点觉得不明白、觉得“充满辩证法”。隔行如隔山嘛。
  我们来看一下屈学武教授的观点。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梁丽的行为是有盗窃嫌疑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同时也给深圳机场应该健全相关制度做出警示。
  我认为,深圳检方对“不起诉”的理解和处理是正确的,而屈教授在谈论这一点时并没有直接对“不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我们从屈教授的话中,读出了这样的观点:
  一、梁丽是有盗窃嫌疑的,她是在踩钢丝:言下之意,梁丽本应该被以盗窃罪起诉。
但深圳检方的观点是,梁丽不属于盗窃罪,属刑诉法第15条的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梁丽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
  说梁丽的做法不值得鼓励:赞同。
  说梁丽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知道教授所指是哪个法律哪一条款。但我们读出教授的观点似乎是,梁丽的做法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虽然教授没有指出是哪一种犯罪),只是由于法外开恩才没有起诉她。
  梁丽的行为不符合道德:同意。但教授的意思是不符合道德对梁丽的后果更严厉,还是不符合法律后果更严厉?不符合道德一定是要刑罚加身吗?

  道德与法理≠法律

  从道德与法理的层面,梁丽是错的。
  从法律的层面,梁丽不是盗窃犯罪,所以深圳检方才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个决定既是顺应了民意,又是遵从了法律。
  如果认为梁丽的做法很坏,她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在法理上讲她非常错误,是对的,我们支持。
  如果认为由于她的做法很坏,就一定要刑罚加之于身,就是错的,这种主张是分不清法理与法律,是一种草菅人命的做法。

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17号



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14件、25件)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

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第13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发布
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5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6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令第27号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能,应当废止。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作规则》(民航厅发[1998]177号)取代,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关PMA程序所覆盖,另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改,可以废止。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当废止。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应当废止。

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发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让、报废收益的使用。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的职能,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主要是依据CCAR-61、62、63、121部规章进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止。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1996年8月1日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1999年5月5日发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止。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替,应当废止。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发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2002年)总则部分中第2.1.1节有详细规定,应当废止。

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程序
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
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应当废止。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局发
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目前已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函》(1994年1月3日[94]劳部发59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批复》(1994年10月26日[94]人薪函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局发
同前项。

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局发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民航局字第400号)、民航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383号)作出了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止。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发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法发[1996]334号)和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审批的若干规定》(民航计发[1995]23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17号)两个文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际上已经废止。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发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用”,“科技基金”已被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废止。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盖,应当废止。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发
同前项。

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发
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法应当废止。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87]民航局发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通知应当废止。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说  明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项,该事项已经完成,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1号)中,取消了该项职能,本通知应当废止。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发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止。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89年10月25日民航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1999]102号文件替代,应当废止。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发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民航规发[1999]194号)执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续的通知
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发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1986年10月21日[86]民航局字第386号
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在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据,应当废止。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程序
1986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明令废止。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明令废止。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工作细则
1980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条例(试用本)
1997年11月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6号发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明令废止。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和1983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包含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明令废止。

7




《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
1988年2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
1983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和1983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包含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明令废止。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
1982年6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
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6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明令废止。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4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号发布
1995年11月15日
被1995年11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明令废止。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号发布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7号发布
1995年12月14日
被1995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明令废止。

15
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1、52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和《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18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1年2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8号发布
1996年9月19日
被1996年9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明令废止。

19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1989年4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0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月6日
被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21
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发布
1997年8月12日
被1997年8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22
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明令废止。

23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1984年10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7年12月8日
被1997年1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明令废止。

24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发布
1998年6月10日
被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明令废止。

25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9号发布
1998年7月3日
被1998年7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26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9号公布
1998年7月20日
被1998年7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27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号发布
1998年10月15日
被1998年10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明令废止。

28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1986年4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1999年1月8日
被1999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明令废止。

29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25日民航总局令第35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
被1999年5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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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

蒋拯(贵州省建设厅办公室)


引 言

人们在不断追逐财富的过程中,遗失既得物的情形时常会发生,而且有时遗失的物品还很贵重。如果仅通过加强人们的谨慎以避免物品遗失,这也不能绝对避免物品被遗失。于是,必须作一定的制度安排以解决遗失物法律关系。罗马法最早规定了遗失物拾得所有权归属及其相关问题。依据罗马法,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对拾得物不仅不取得所有权,而且遗失人在拾得人不予返还时,将保有对拾得人提起诉讼以收回遗失物的永久性权利。拾得人须交付其所拾得之原物,以他物代替或变价作赔,均不得允许,此即罗马法所谓不取得所有权主义。①而现代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了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并且采取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作法。我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则规定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只规定费用请求权,而不规定报酬请求权。
我们小时候受到的教育是,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都要交给警察叔叔。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未规定报酬请求权。而按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如果遗失物最终无人认领,应归国家所有。我国的这一作法在严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年代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如今,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国家已采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一背景下,人们追求财富成为正当,时间就是金钱,追求投入与回报的和谐,甚至可以说,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人们的道德标准及其价值取向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我们不应固守昔日的戒律而忽视制度的更新。就我国的现有规定而言,它要求人们不讲报酬,这在市场之地是难以通行的。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无疑是经济人,如果不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投入得不到回报,其结果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而许多遗失物,若无人即时拾取并呵护,其价值会很快丧失,如遗失的电脑被水淋就必坏无疑),或者隐而不交。这样,我们从用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人们出发,得到的却是对道德的曲解,却使遗失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无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不合实际的要求变成法律,这本身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相关原理。而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一作法也有缺陷:第一,“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是有缺陷的,这种提法本身是一个误会①(本文将予以论证);第二,拾得人在拾取并保管遗失物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在遗失人不于规定期间认领时,遗失物应被视为抛弃物而由拾得人依先占理论取得所有权②,这是对拾得人应有权利的尊重,也可视为一种奖赏;第三,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的作法成本过高,不利于财产的社会化利用。
如此,则与拾金不昧、知恩图报的道德追求相一致。而无人认领时遗失物问题则变为财产处理问题,其不再是道德问题。若要强调道德与法律的紧密性,也可认为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的必然结果,而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则是褒善之举。这样,道德和法律仍是和谐相处的。有人认为,拾得人取得报酬和于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有违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这种简单主义的作法是极其有害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规定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以及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应规定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当然,也要对拾得人、遗失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本文利用现实主义、实用主义的方法对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深刻的检讨,通过中外制度的比较,进行相应的道德分析和经济分析,并对遗失物制度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企图为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较为详尽的论证,期盼有益于我国遗失物立法。


第一部分 遗失物制度总论

一、 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②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③大陆学者高飞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已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④在上述各种定义中,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及史尚宽先生所下定义正确而周全。谢在全先生所下定义不周全之处在于:第一,即使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借用人私自抛弃的借用物对所有人而言当然是遗失物;第二,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对所有人而言不妨构成遗失物。⑤高飞先生看到了谢先生定义的第二个缺陷,但却继承了第一个缺陷,扩展了第二个缺陷。因为不管是基于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都可能会有造成所有人遗失该标的物的情形发生。
从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可推知,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
(一)、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而无主物是先占的客体。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特定的,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算是遗失,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有人认为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⑥,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即使是枪支遗失了,也无妨使枪支成为遗失物,只不过对这一特殊的遗失物要作特殊处理而已。
(二)、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记置于何处的物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钻戒,可以断定马上构成遗失。
(三)、须无人占有。这是指丧失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是什么,在所不问,若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对此,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第一,所有人忘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不管该住所主人、该宾馆管理人员、该出租车司机是否知道物主的物品已忘置于已处,仍是遗忘物品的占有人;第二,盗赃物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但盗赃物仍在盗赃实施人控制下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是遗失物。若盗赃实施人又丧失占有,则对原占有人而言,盗赃物变为遗失物;第三,误取误占物,是指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取走他人之物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但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故不是遗失物。
由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不是遗失物可知,遗失物必有原占有人丧失占有的情形发生,有一个阶段该物品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遗失物采取“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的占有变动是衔接的,其占有变动过程中不存在无人占有的状态,即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这一占有的产生导致了前一占有的丧失,这是区分遗失物与这三者物的要义之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物品自然成为遗失物,可称为一般遗失物,若该物品还具有一定的个性特征则可称为特种遗失物。一般遗失物易于把握,故下文就特种遗失物进行论述。

二、 特种遗失物

(一)、动物。动物分为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野生而无人管领的动物是无主物,不得成为遗失物,而家养动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则可成为遗失物。台湾“民法”第791条规定动物偶至他人地内,应允许该动物占有人寻查取回;第964条规定:对动物的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的,视为尚未丧失占有。作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我们知道,动物虽然愚昧,但却知道归路,动物具有一定的记忆特性,这是不争的事实。若动物逃脱后,占有人放弃对动物的追索,则该动物成为遗失物。经驯养的野生动物被放归自然,则成为无主物。若动物出走路途遥远而不知归路,则无疑成为遗失物。拾得动物后的饲养费用可请求遗失人偿还,看护遗失动物期间所产幼仔的所有权归遗失人所有。
(二)、金钱。金钱遗失后,若被拾得人处分,遗失人不得请求返还该金钱,但对拾得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若该金钱未被动用,当然可要求返还原物。
(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权利,但它不是权利本身,是否为动产,尚需就个别情形而定。可以肯定,无记名证券是动产,无记名证券的价值与票面金额应是相同的。而记名有价证券对权利人而言代表着一定的权利,是一定价值的体现,但遗失后,权利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程序而使之一文不值。因此,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国家,拾得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比拾得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要高,而拾得记名有价证券后,有时一分报酬都不会得到。
(四)、证书。证书对其权利人是有价值的,但对拾得人则无使用价值可言。在规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因证书的价值无法评估,故难以适用报酬的比例给予拾得人以报酬,故给相当酬谢即为已足①。
(五)、经登记之物及留有通信地址之物。前者如在有关机关登记的汽车,后者如写有物主通信地址的物品。该两种物特殊之处在于拾得人若依物品上的信息,很快能查找到失主的下落。拾得人应积极与失主联系。在采取无人认领则归拾得人所有的国家,拾得人若不积极寻找失主而企图等待招领期间经过而取得所有权,可推定拾得人有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存在,当然能发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一款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的除外。
(六)、枪支弹药。枪支弹药是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但这无碍枪支弹药成为遗失物,只是拾到后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若遗失人及时前来认领,在审查持枪证等证件后应返还遗失人。依据我国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构成犯罪。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应认为拾得人可请求一定的报酬。只是这一报酬只需酌情给付即可,不可按枪支弹药的价值比例给付。在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国家,拾得人也不可依此取得枪支弹药所有权。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财产当然可以成为遗失物(本文将予以论证)。

三、 遗失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这是我国唯一提到遗忘物的法律文件。有些刑法学者认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下,对侵占遗失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定罪有欠公允,如陈兴良先生认为侵占遗失物拒不交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定罪,应作扩张解释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认为是同一物,不存在区别,①并认为在国外或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②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分析如下:
1、遗忘物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③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三款、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实际上对遗忘物作了规定,并且对遗忘物作出了与遗失物不同的处理。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有报酬请求权,而拾得“遗忘物”的人则无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拾得遗忘物,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人拾得价值不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的,其报酬是拾得同价值遗失物的报酬的一半,而拾得价值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则无报酬请求权。另外,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无人认领,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而遗忘物在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过三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需经拍卖后依具体情形分别归帝国国库、州国库、乡镇或者经营该交通机构的私人所有。可见,瑞士、德国对遗忘物和遗失物是区别对待的。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国家的遗忘物仍套用“遗失物”这一俗语,但这并不说明遗忘物在该国就不存在,这只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的问题而已。
2、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的一个明显之处在于,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在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 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而遗失物的拾得人必须有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可见,遗失物拾得人地位是拾得人主动为之的结果,而遗忘物控制人的地位则是由物主的行为造成的。
正是不管遗忘物是否被场所占有人发现,遗忘物都是在遗忘场所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遗忘物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的情形。由此可见,乘客的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因此,其他乘客背着司机将钱包拿走,实属于盗窃,而不是拾得遗失物。①可见,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占有人,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占有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当然,在公共场所(例如车站售票大厅、车站候客室、车站厕所)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事实上场所占有人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②遗忘物的定性是以场所占有人获得占有的方式而定,只要是他人遗忘带走之物都是遗忘物,而不管遗忘物主是否知道遗忘于何处,是遗忘还是遗失。当然,在招领方式上,遗忘物与遗忘物应采用相同的程序。
3、遗忘物是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细察而言,乘客乘坐车、船、飞机,运输人有义务将乘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乘客下车、船、飞机时,乘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是运输合同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乘客遗忘物品,运输人很难说一点责任也没有。当然,承运人未提醒乘客带走物品不应造成承运人违约,但承运人有义务代替乘客保管物品(待其前来认领)或交有关招领机关。正是基于这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承运人保管遗忘物就不能说是无因管理,①笔者的这一理论可称为“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故遗忘物占有人无权向前来认领遗忘物的人索取报酬。当然,因保管遗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占有人有权请求补偿。而在郑玉波、史尚宽先生采“占有人无因管理说”的情形下,遗忘物占有人也无权向物主索取报酬,这是无因管理的应有之义。
遗忘物主不知其物是遗失还是遗忘,或不知遗忘于何处,并不能改变遗忘物的法律地位。在遗忘物主采用悬赏广告进行寻物的情形下,遗忘物场所占有人无权按悬赏广告索取报酬。按照笔者的“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或郑、史先生的“占有人无因管理说”,不负报酬是应有之义。因为,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和谐体以实现社会正义。②

(二)、遗失物与抛弃物的区别
抛弃,是指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抛弃物权,一般应依一定的方式,才产生抛弃的效力。抛弃动产物权,如所抛弃的是所有权,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抛弃对该物的占有(这是抛弃的表征)③。抛弃物则指被抛弃所有权的物。由此可见,抛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
1、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2、遗失物若被物主抛弃,也即遗失物权利人追加放弃对遗失物的权利后,遗失物则转变为抛弃物。在规定招领期届满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下,正是采用了“视为抛弃物”从而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可见,“视为抛弃物理论”在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问题上功劳至巨。
3、遗失是事实行为,抛弃是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仅生占有丧失的结果,构成遗失物。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遗失人,不能成为抛弃人。直接占有人将物抛弃,对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构成遗失。有行为能力的所有人抛弃其物,而其所有权抛弃的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者,仍溯及地成为遗失物。①4、遗失物要求占有人丧失占有而现又无人占有的状态出现,而抛弃物则只要求权利人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物品被抛弃后一定出现无人占有的情形。比如甲的物品被乙、丙租用(乙、丙是直接占有人),只须甲作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品对乙丙而言就是被甲所抛弃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