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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李红军

时间:2024-05-18 17: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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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事关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律通过表见代表制度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但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在分析这些争议的基础上,检讨了现行法律制度,认为《合同法》第50条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将公司的代理成本、决策和监督成本,外化为市场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市场效率和公司治理。因此,法律应授予法定代表人以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以弥补此种此种缺陷。

关键词:越权 表见代表 检讨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的界定;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1],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一个公司法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公司的代理人越权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越权代理的行为并无差异,因此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文不再赘述,并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的权限性质不同,本文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与表见代表制度

(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

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并根据何种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取决对法定代表人与法人间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系采代表人说,在此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和行为被公司吸收,“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当然由法人承担起后果”[2]此种学说也得到立法上的认可,表现于《民法通则》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我国实行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正由于采代表人说,我国《合同法》于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之后,又于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均系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但两种制度仍存在重大区别,表现如下:

1、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3],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表现于《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此种规定的理由在于,代理人与法人非经常性的委托关系,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当然的代理权,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4],而非善意。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基于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表见代表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

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3、适用范围不同;

于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情况下,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而表见代理适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权的情形。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与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

尽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并无太大争议[5],但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具体行为类型,由于《合同法》第50条对“权限”一词的规定不明,是否应推定第三人善意并当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仍有一定的争议。

1、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从事代表行为,通说认为,第三人应知晓法律,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自无适用表见代表的余地;

2、于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的规定从事代表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认为表见代表没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张民安教授认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作了规定,则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的公示性对抗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的登记而了解公司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6]。论者还基于《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关于“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清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7],因此应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为:“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入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十三、第十八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第十八条(二)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第十八条(三)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第十八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区域设置上述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七、第十八条(五)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八、第十八条(六)删除。

十九、第十八条(七)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十、第十八条(八)修改为:“(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原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顺序依次顺延。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示精神,努力扩大我市出口商品货源,拟选择部分主要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和农副产品产区,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并制定本办法。
一、基地、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凡大连市所属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定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
农副产品基地:
1、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集中连片,具有发展潜力;
2、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发展前途;
3、出口商品一般应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如个别产品确因质量、规格不合格,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积极改良品种,提高质量,尽快达到要求;
4、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5、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乡或以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工业品专厂(矿)
1、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强有力,领导干部、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比较熟悉国际市场动向和要求;
2、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一般出口产品比重占其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大型企业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结构,视出口额具体确定);
3、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有发展前途;
4、经营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机电产品要有用户满意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5、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6、有组织技术开发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对商品不断变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
应变能力。
二、审批程序
市设出口基地、专厂(矿)评估小组,由市计委牵头,市外经贸委,经委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报批时,先由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基地、专厂(矿)条件的企业协商后,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计委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经市评估小组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政府颁发证书。基地、专厂(矿)不搞“终身制”,对经营较差的,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经市审批小组同意,可停办或取消资格。
三、计划管理
基地、专厂(矿)的供货或出口收汇计划,由市、县(市)、区和主管部门单列,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机电产品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编制出口专项计划。
为了稳定地提供适销对路的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三至五年的购销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外贸部门如因国际市场发生变化不能收购时,一般应提前一年通知生产单位;基地、专厂(矿)因故不能供货时,亦应提前一年通知外贸部
门。基地、专厂( 矿 )的出口供货计划,应通过与外贸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应按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维护对方的经济利益。
四、经营体制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被批准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的企业和其它经批准享有出口经营权的基地、专厂(矿),可直接对外经营。一般基地、专厂(矿)采取由外贸公司收购或代理出口。同时,提供基地、专厂(矿)同有关的外贸公司实行工贸、农贸
联营,组成经济实体,产销结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各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都要接受协调,加强合作,坚持统一对外,联合对外,防止对内抬价争购,对外低价竞销。
五、考核与奖励
对基地、专厂(矿)的考核指标是出口创汇额或出口供货额。对享有出口经营权的基地、专厂(矿)和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单位考核出口创汇额;产品由外贸部门收购出口的单位考核出口供货额。职工奖励同考核指标挂钩,完成考核指标的企业,职工奖金可增发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
,免征奖金税。奖金按国务院国发[1986]17号文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支付。
六、外汇留成
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将现行地方外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中的百分之六十分给基地、专厂(矿)(基地由县区兑现;专厂在原留成百分之五十二的基础上,市外贸主管部门补百分之二,市计委补百分之六)。出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按扣除进口原材
料、零配件用汇和有关从属费用后的净创汇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中分给出口生产企业百分之三十,政府有关部门百分之十(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计委百分之五),外贸部门百分之十。基地、专厂(矿)应得的留成外汇,要定期划拔,保证兑现。基地、专厂(矿)为增加出口产品必
须进口的技术设备、配套件、科研仪器、化肥等,可按规定享受减免进口环节的各项税收。
七、物资供应
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由各有关部门按计划管理权限,分别纳入计划渠道,在安排上要优先供应,争取不留缺口。外贸部门每年要用一部分以进养出外汇进口一批原材,如钢材、木材、化纤等,优先供给基
地、专厂(矿)。
八、产品质量和价格
基地、专厂(矿)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体系,保证按国际市场的需求生产出口商品,不断提高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外贸部门在收购时,要贯彻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对质量好、售价高的名、优产品,应相应提高收购价格。
九、企业技术改造
各级计委、经委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基地,专厂(矿)扩大出口所需要进行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列为市、县(市)、区和行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把引进与出口创汇结全起来。对微利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贷款,经批准可实行贴息优惠,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
采取减税退库等办法,贴息二至五年。对所需三大材料,应优先按国拨价或地方价予以安排。
机电产品出口专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专项贴息贷款。所借外汇贷款,企业可以在净创汇中先还贷款,然后按国家关于出口收汇留成的规定,进行分成。
十、对农副产品基地的扶持
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可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或由银行提供长期贷款。在基地建设中,外贸、农业、畜牧等部门,要帮助引进优良种苗、种禽和种畜,进行技术指导。对为发展出口水果、蔬菜占用耕地的专业户,
在受益前,各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税收、供应口粮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一、出口工业品的价差补贴
出口工业品的外销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内销收购价格,影响企业留利时,首先由有关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向其总公司申请,调整换汇成本,提高收购价格;如仍无法全部解决,由同级财政及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影响留利部分给予补偿,以支持企业发展出口商品生产。
十二、密切贸、工(农)关系
外贸经营单位,应经常向基地、专厂(矿)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价格变化等信息,指导生产。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基地、专厂(矿)的专业技术和销售人员联合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
外贸部门要向生产单位公开外销价格和换汇成本,生产部门要向外贸部门公开生产成本和内销价格,相互支持,扩大出口。
大连市第一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名单
1、大连罐头食品厂
2、大连呢绒服装厂
3、大连第二呢绒服装厂
4、大连第三呢绒服装厂
5、大连第二服装厂
6、大连皮口服装厂
7、大连贝雕厂
8、大连护具厂
9、金州纺织厂
10、大连针织厂
11、大连麻纺织厂
12、大连羊毛衫厂
13、大连印染厂
14、大连运动衣厂
15、松树丝绸厂
16、大连第二橡胶厂
17、大连红星化工厂
18、大连染料厂
19、大连轧钢厂
20、瓦房店服装厂
21、庄河县养虾基地
22、长海县海捕虾基地




198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