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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听证制度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理论建构/宋孝彬

时间:2024-07-24 03:5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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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听证制度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理论建构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听证制度解读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听证制度的阐释,论述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条件及适用程序应作进一步的理论建构,从而对实际工作中依法执法以期有所帮助。
[关键词] 听证;听证程序;听证制度;告知义务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法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依据,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比较好地维护了包括社会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系统总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这部法律在指导思想上更强调维护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施治安处罚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具体内容上,这部法律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细化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加强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原则规定了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概说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使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二、听证适用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要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使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下列处罚:一是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二是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核、发放许可证。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罚款,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二千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三、听证要求的提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告知的方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由于执行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执行告知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则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为保证程序合法,对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四、听证适用的程序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所以听证应当符合: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关于违法事实及处罚的认定有异议,双方有重大分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二是属于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法,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三)、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五、结语
总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虽然几乎是《行政处罚法》的抄写式吸收,但意义重大,体现了立法进步。在听证中,首先应明确听证的对象。并不是一切情况都可以引起听证,听证程序的启动也要考虑到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因此法律对其对象有明确规定。共同点是都涉及到重大的利益剥夺的时候,一般是设置听证程序的。对于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一般都应该允许专门的听证程序,双方在一个正式的场合就法律纠纷进行正式的阐述和辩论,以充分表达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这是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进一步深化,也是贯彻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听证必须具有程序化的内涵。《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听证中的告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告知义务只限于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听证的程序启动权,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的义务,从而保障当事人在听证中的程序权利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柯良栋,吴明山.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第三期.
[3]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Theory Foundation of Hearing System in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Analyzing the Hearing System of new ‘Law of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and Penalty’
Song Xiaobin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
Huhhot, Inner Mongolia, 010051)
Abstract: In view of the relevant regul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this article expound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in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the situa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procedure of application. It also expounds that these three aspects should be further completed. The author hopes that this article can provide some help in the practic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law.
Keywords: hearing, hearing procedure, hearing system, informing duty
Author: Song Xiaobin (1974—— ),male, a lecturer from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格[2002]154号
2002年2月4日


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整收费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在组织司法考试时,需要支付司法考试软件设计、题库建设、试卷印制运送、阅卷等费用,同意你部按照每个考生30元的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向考生收取的司法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有关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教职成[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加快教育信息化进程的战略部署,切实推进职业教育广泛、深入和有效应用信息技术,不断提升职业教育电子政务能力、数字校园水平和人才信息素养,全面加强信息技术支撑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能力,以先进教育技术改造传统教育教学,以信息化促进职业教育现代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信息技术创新应用作为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关键基础和战略支撑

  1. 21世纪,人类已经步入以计算机、多媒体和互联网络为标志的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有力地推动着全球经济社会的深层变革,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方式,对教育改革和人才培养提出了全新挑战,为教育创新和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崭新空间,以信息技术特别是宽带网络和新媒体技术为强大支撑的新一轮学习革命已见端倪。近年来,各个国家和地区争先实施教育技术国家战略,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创新、整合和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巨大优势,扩大国民受教育机会,提高教育质量和人力资源开发水平。加快推进我国职业教育信息化,是适应当今世界信息技术创新应用趋势,迎头赶上发达国家教育技术水平,构建国家教育长远竞争优势的战略举措。

  2. 当前,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深入发展,步入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政府正在围绕转方式、调结构,精细化、规模化地推进各行各业信息化深入发展,信息技术逐步深度融入企业生产、服务和管理的各个环节,产品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和业务管理过程等方面的信息技术含量大幅度提高,对在职职工和新生劳动者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大规模培养掌握信息技术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是适应国家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发展要求,提高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信息素养、岗位信息技术职业能力和就业创业技能的紧迫任务。

  3. 近年来,不少地方、行业和职业院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在基础设施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人员技术培训和管理系统应用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对于有效扩大、优化配置和开放共享职业教育资源,大幅提升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是我国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的重要任务,是支撑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重要基础,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环节。

  二、坚持科学发展,明确“十二五”时期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基本思路与总体目标

  4.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需求导向,创新引领,共建共享,突出特色,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专家支持、学校创新的职业教育信息化工作机制。以促进信息技术与职业教育深度融合为着力点,全面提高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管理和科研等领域的应用水平,支撑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强化内涵和提高质量。加快构建数字化、开放性、共享型职业教育网络,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重组、统筹管理和综合利用,逐步建成服务决策、服务战线和服务社会的全国职业教育数字化公共信息资源服务体系,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行业之间和学校之间的教育差距,促进职业教育的现代化、集团化和规模化发展,促进中国特色、世界水准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促进职业教育面向人人、面向社会,动态适应社会多样化学习需求,推动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建设。

  5. 到2015年,职业院校配备够用适用的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设施;90%的职业院校建成运行流畅、功能齐全的校园网,信息技术能够支撑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科研等各项应用;85%的职业院校按标准建成数字校园;90%的成人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实现网络宽带接入;其他学校都能建成卫星数据地面接收站;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职业学校建成数字化资源播放平台。建成国家职业教育数字化信息资源库,不断完善各级职业教育网络学习平台;建成国家职业能力培养虚拟仿真实践教学公共环境,为在校学生、企业职工及社会学习者提供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建成全国职业教育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政务管理和职业院校业务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形成学生信息技术职业能力认证机制。职业教育信息化能力达到发达国家水平。

  三、推进改革创新,突破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关键环节

  6. 努力提升职业教育信息化基础能力。建立和完善中国职业教育信息资源网,建立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职业院校、行业企业和科研机构相互协作的网络化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和资源共享机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以加强省级职业教育网站建设为重点,创新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建设泛在、先进、高效和实用的职业教育信息化基础设施。全面提高职业院校信息技术装备水平。职业院校要以标准化校园网建设为基础,实现多种方式接入互联网,加快信息技术终端设施普及,重点建设仿真实训基地、网络教室、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多媒体应用中心等数字化场所和设施。努力建成支持学生学习、学校办公和政府决策的职业教育信息化环境。

  7. 加快开发职业教育数字化优质信息资源。开发包括网络课程、虚拟仿真实训平台、工作过程模拟软件、通用主题素材库(包括行业标准库、实训项目库、教学案例库、考核试题库、技能竞赛库等)、名师名课音像以及专业群落网站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数字化信息资源。建成教学资源平台、电子阅览室、数字图书馆等综合资源平台。加快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资源开发机制、认证体系和共享模式。加快建设国家职业教育数字化信息资源库。支持建设国家职业教育数字化资源开发基地。建立健全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研究机构之间的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依托示范性职业院校和大型企业,建设一批国家示范性职业能力培养虚拟仿真实训中心。

  8. 切实增强职业教育电子政务应用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政务信息化作为提高职业教育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超前部署、积极推进、创新应用。教育部统筹规划和指导建设职业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各地按规定确保全国职业教育政务管理信息的采集、报送和统计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按照国家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加强本地职业教育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重点建设覆盖实习实训、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集团办学和学生资助等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关键业务领域的管理信息系统。鼓励国家职业教育试验区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人才预测、就业预警和人才培养管理信息系统等创新性、关键性和前沿性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9. 加快提高职业院校数字校园建设水平。教育部制定职业教育数字校园建设标准,加快推进标准化数字校园建设。各地和职业院校要建设宽带、泛在、安全的网络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多媒体教室、数字化实验室、远程协作教室等职业教育信息化环境,促进常规装备和信息化装备协同融合;普及师生个人学习终端,创新数字化的专业学习工具、协作交流工具和知识建构工具,引导广大师生广泛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积极推进信息技术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过程、内容、方法和质量评价的深度融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进学校管理信息化应用,不断提高职业院校学生学员、教师队伍、办学经费、基本建设、条件装备、教务、校企合作等关键业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提高管理工作效率。

  10. 提升职业教育工作者的信息素养。继续实施全国职业学校信息技术职业能力提高计划,提高校长、教师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制订职业院校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依托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教学和培训机构以及有关企业,支持建成信息技术职业能力培训基地,健全培训、考核和认证机制;重点推进全国职业院校信息主管培养,每所学校重点培养一名主管数字校园建设的行政领导、一名正高级信息技术专业教师和一名校园网网络主管。定期举办全国职业院校教师信息化教学竞赛。各地要鼓励学校组织在职人员学习、应用和创新教育信息技术,逐步将教育技术能力纳入职业院校教师资格认证与考核体系。

  11. 大力发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加快推进多层次互补、多模式共存和多样化发展的现代远程职业教育,逐步形成高度开放共享的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建成全国职业教育网络学习平台;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和鼓励示范性职业院校、有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机构向社会提供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培训。支持建成农村和城市社区数字化学习中心,为当地科技文化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成人终身学习提供综合信息服务。多渠道创新远程职业教育培训模式,推动优质信息资源跨区域、跨行业和跨机构远程共享。

  12. 加大信息化技能型人才培养工作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计算机应用基础等公共必修课教学,积极开设相关选修课,多渠道提高各专业学生的通用信息技术职业能力、数字化学习能力和综合信息素养。定期举办全国职业院校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竞赛,引导信息技术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加大以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专业的力度,推动信息技术与生产技术的融合,及时更新教学内容,着力办好电子商务、会计电算化、工业设计(CAD)、现代物流、智能楼宇、物联网及移动互联网应用等与信息技术结合紧密、行业企业用人紧缺和就业前景较好的新专业和培训项目,提高学生的信息技术应用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能力。

  四、切实加强管理,保障职业教育信息化持续健康发展

  13. 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的组织管理。成立教育部职业教育信息化工作专家组,研究制订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技术规范,协助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试点工作,参与实施国家职业教育信息化重大工程项目,开展或受委托开展对社会组织的教育信息化服务活动进行资格认证、质量评定和绩效评估。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设职业教育资源服务机制、专家团队和技术支持体系。各学校要建立由校长牵头的信息化领导机制,设立数字校园管理中心(或教育技术中心、网络中心)等部门,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本校的信息化工作。

  14. 强化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落实机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制定本地区的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我部备案。把职业教育信息化作为衡量一个地区职业教育发展水平的重要依据,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和学校办学评估指标体系,并适时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专项评估。将数字校园建设作为国家示范性职业院校、职业教育先进地区等国家项目评审、建设和验收的重要考核指标。实施全国职业教育数字校园建设示范学校和职业教育信息化综合试验区项目,发挥其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15. 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经费。争取中央财政加大支持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鼓励各地设立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专项,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国家和本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其他教育专项经费和职业教育工程项目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支持职业院校与研究机构、企业等开展信息化应用项目合作,鼓励行业、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职业院校捐助符合标准的优质信息化软件、资源、设备以及相关产品和服务。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参与和支持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向社会开放信息化设施和信息服务。

  16. 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研究。定期举办中国职业教育信息化创新发展研讨活动,促进地区、行业、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经验推广和项目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技术标准、软硬件产品和服务方案等方面的研究;支持各地、学校、行业、企业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信息化研究、交流与合作活动。加速信息技术与职业教育融合的研究,推动最新科研成果转化为优质职业教育资源、数字化软硬件产品和服务。

  17. 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规范管理。教育部制定教育信息化技术标准和专项管理规范。要求职业院校、研究机构、有关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和技术标准,增强法制观念,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活动中做到科学、诚信、自律。开展健康数字校园创建活动,切实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资源共建共享等各项工作,努力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制度化管理、体系化创新、高效率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