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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患重疾意外摔伤致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马河峰

时间:2024-06-29 13:5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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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患重疾意外摔伤致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王X建,男,40岁,2005年2月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河南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卡单,意外死亡保险金额800000元,保险费100元。2005年5月30日王X建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称王X建在5月28日早上从床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经火化,在家人整理遗物时发现由此保险单。
理赔经过: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赶到事故现场,从摔倒的床上看,床面距水泥地面有60mm,从事故现场看没有任何线索,但是从60mm摔下就造成死亡,对此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人员赶到其中必有其他原因,随对王X建的家人进行逐一询问,从王X建的家人讲述中确实是从床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询问王X建是否有病史,家人的讲述吞吞吐吐,说法不一;调查人员对“120”当时急救的大夫询问中,了解到接到出诊电话后10分钟赶到患者家中,赶到时患者脉搏已经停止跳动,进行了常规抢救,还是无效就放弃了,当时没有看到患者王X建身上有外伤。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在医院对王X建是否就诊进行了调查,在解放军某医院保险公司调查人员查阅到王X建患癌症,曾常时间住院化疗的就诊记录,在死亡前的2天病危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家人匆忙办理了出院。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通过调查确认被保险人王X建的死亡是患绝症,因医治无效放弃治疗,针对其从床上摔下,没有证据显示、证实是从床上摔下造成死亡的,且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摔伤;根据意外伤害的定义,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保险公司对其理赔结论是不予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分析:
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非本意”和预见程度有关,“非本意”一词是指心理状态而言,而人的内心世界微妙复杂、瞬息万变。所谓本意,应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希望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说追求某一目的的达成;另一方面,当事人预见到了或应当预见到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去阻止此种结果的发生。“剧烈的”剧烈力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如被狗所咬、为火车所撞、滑倒摔交。“外来”是指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外来”一词意味着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它仅指事故原因而非事故本身。“非疾病的”指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所患的疾病导致的。对于本案中导致王X建死亡的原因是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的,属于患疾病的范畴;不属于伤害。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8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浦东新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浦东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浦东新区土地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浦东新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方式或采取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使需用地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市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公共绿地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已经完成市政设施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通过出让、转让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工业土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居住用地七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用途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用地,一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
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外商用外汇支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军事设施用地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申请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如发生土地用途变更,以及除自用居住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因买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市人民政府根据浦东新区建设需要另作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支付。
第十三条 鼓励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按照规划,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将其中一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
及基础设施等项目,可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迁移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可返还部分出让金用于该企业的搬迁等生产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集中用于浦东新区的土地开发、城市建设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交换、继承、赠与、抵押、终止等事宜,应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内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民建房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其他地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仍按现行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内可设立为房地产市场服务的中外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为了完善对股票交易和收益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的收益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书据(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股权转让书据按书据转让时市场价格的金额,依千分之六的税率纳税,属买卖的股票由转让人贴花,转让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属继承、赠与、分割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贴花。办理股权转让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由其代售印花税票,代征代缴税款。


三、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其超过国家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部分,依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由支付单位负责扣缴。
四、本规定的第一、二条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0年会计年度派息开始执行。
本规定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