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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须建立“三不一追究”机制/曲宇辉

时间:2024-07-12 17:1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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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须建立“三不一追究”机制

曲宇辉


人世间最珍贵的莫过于亲情,人世间最悲惨的莫过于失去亲情。
《腐败泯灭亲情》一书以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腐败是泯灭亲情的罪恶之一。有的人因腐败而气死双亲,有的人因腐败而妻离子散,有的人因腐败而全家下水,共进牢房。
腐败在不同时期表现出来的程度、范围、规模并不一样。近代世界历史表明,腐败程度严重、涉及范围较广、规模较大的时期往往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化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由于经济文化的急速发展,各种新的社会势力崛起,而与现代化工业化社会相应的社会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又都处于初创阶段,各种制度不那么完善,因而大都出现过一段腐败现象“高发”的阶段,如英国在18世纪、美国在19世纪都出现了腐败比较严重的阶段,即使当今被国际列为廉洁度较高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其现代化高速发展时期,也出现过腐败现象相对严重的过程。近代中国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超越了资本主义充分发展阶段,经由新民主主义革命而直接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中国实现现代化的历程就不是在资产阶级及其政治代表的领导下,而是在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来进行的。这种历史背景给党所从事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带来许多有利的条件,但也给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本应在资本主义早、中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腐败问题,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也有所突出地表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加快经济建设步伐,稳步实现预定的现代化目标,又顺利渡过社会转型时期,防治腐败现象的发生、滋生和蔓延,是摆在我党面前的头等大事。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反腐败斗争,必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治本须治“源”,通过建立“不愿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的“三不”机制和政治责任追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发生,从措施上严惩腐败行为。
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不愿腐败”机制。不少事实证明,“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陈希同、成克杰、王宝森、胡长清等高级干部的堕落,都是从思想蜕化变质开始,逐步滑向腐败深渊的。以此为鉴,必须从思想上强化防腐机制的建设,在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堤坝。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加大思想教育力度。要把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特别是中高级干部的教育作为重点,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作为培训党员干部的必修课。思想教育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针对性;既要讲实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纪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党校、以及新闻单位,文化艺术部门的力量集中起来,发挥思想教育工作的整体优势,形成纵横交错的思想教育网络,造成强大的思想教育攻势,使领导干部“不愿腐败”。
其次,在制度上建立“不能腐败”机制。反腐败的根本出路是要强化法制建设。通过加强预防腐败的立法工作和制度建设,使之“不能腐败”。切实改变过去建章立制工作中存在的“管大(事)不管小”、“有禁无罚”、“抽象不具体”、“原则难操作”等问题,在党纪政纪上,必须“以小见大、大小兼管”、“有禁必有罚”、“具体易操作”。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纪委出台的“两不”规定、《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都是预防腐败的好规定,此外,还应尽快建立《行政程序法》、《财产申报法》、《国家公务员监督法》等一套完善和规范的反腐败法规体系,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腐败,让党员干部知“腐”而止步,人民群众见“腐”而能“揭(发)”,腐败分子一腐必“败(露)”,无藏身之地,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第三,在措施上建立“不敢腐败”机制。监督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是维护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的手段。从政治学的角度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应该肯定,我们党多年来已经形成了不少党内监督的好制度和好经验。但是,目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监督体制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具有足够约束力的监督体系,特别是对掌握着各级和各部门(单位)最高权力的党政“一把手”,由谁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等,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经常有效的具体监督措施,导致对他们的监督“失控”,违法违纪的比例上升。建立“不敢腐败”的监督机制,就是要在政治和经济上给腐败分子以沉重的打击,增加腐败的政治成本和经济成本。对腐败分子,一定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克服执法中的“软骨病”,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纪”代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在腐败高发期,治乱用重典,从重量纪量刑,以震慑教育干部,使之“不敢腐败”。
追究政治责任,即对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还须追究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的政治责任。近几年中,已有不少相当级别的高官因重大责任事故被追究政治责任,或者引咎辞职,或者勒令辞职,或者撤消职务,这是法制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进步。但对腐败案件追究政治责任的,一般只追究到该单位的负责人, 尚没有追究到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的“家里人”、“身边人”利用其特殊的身份或者地位从事腐败活动,也没有认真追究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许多案例已经表明,有些领导干部本人不伸手,却放纵“家里人”、“身边人” 伸手,而领导干部“家里人”、“身边人”腐败的最终结果,是领导干部本人也“下水”。“为清官甚难!必妻子奴仆皆肯为清官,而后清官可为,不然则败其守矣”(清·余怀:《东山谈苑》卷三)。因此,领导干部必须管住“家里人”、“身边人”,并为“家里人”、“身边人”和管辖区域负政治责任。



试论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的成本效益分析

闫凤翥


【目录】
1,引言
2,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3,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成本大于效率;
4,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5,结论。
【摘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乡“两元”化计划管理体制,逐步形成了不合理的城乡政策以及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益的不当限制,自建国以来,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制度均以耕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制度延续至今。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的建立,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今天,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通过引入成本效益分析,重构以市场价格补偿制度,使农民也应成为市场的参与者和社会发展的受益者。为此,改革征地补偿制度设计对于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现行征收土地补偿的不完全性和非公平性,相当程度上造成和加剧了滥用征收土地权,侵犯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合理利用以及社会安定和谐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确立合理的市场补偿制度,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维护社会稳定等均具有显著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征收土地 土地补偿 制度设计 效益分析
我国现行土地补偿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与公平补偿相距甚远。这其实是剥夺了失地农民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的机会,严重威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刺激了政府过度征地,导致农地资源严重浪费,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因此,为了统筹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尽快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它国经验,渐进地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我国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法律性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征收土地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征地补偿制度正式法律化被固定下来,该法随经几次修改,但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法律条款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该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该法条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项内容。二○○六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明确提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达《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条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上述规定征收土地还应给予农民社保补偿,从而使征收土地补偿项目增加为四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进行确定,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以产值标准确定补偿的制度,实际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补偿,而对与被征收土地因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土地收益毫无关系。
二、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成本大于效率
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属于不完全补偿制度设计,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不能匹配,以耕地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现实农村土地实际收益。在86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生产,是以单一种植为主,而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体制是以土地为主的多种经营,完全参与了市场竞争;耕地年产值已经不能完全的反映农民土地的实际收益价值,耕地年产值只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与被征土地地区的建设用地土地供求关系、城市等级、土地利用、被征土地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土地供应市场价格等众多因素无关;农产品的市场供求价格与建设用地供求市场价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是不稳定的指标,两个价格的市场溢价也没有必然联系。耕地年产量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如果前三年连续遇到自然灾害,颗粒无收年产量必将为零或下降,从而直接影响产值,如果此时被征收补偿岂不是为零吗?实践中按年产值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已产生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建立市场补偿制度,不仅要补偿所征收土地本身的通常价值,还必须补偿其“特别价值”(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以减轻日益加重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成本。
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 农产品价格是不稳定的指标,农业生产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前三年中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年产量下降直接影响产值。实践中按年产值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滞后,许多地方掀起了以兴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为名义的轰轰烈烈的“圈地运动”,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建设,农民集体土地加剧流失,大量失地农民生存状况急剧恶化。据统计,每年我国因征收土地征用约近30余万农民失去土地,农民土地权益损失近20000亿元。在众多的上访案件中,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由征收土地征用而引发的。由于征地补偿制度设计不合理,政府以十分低廉的补偿费就买断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从而倒手出让给开发商换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农民丧失土地就意味着丧失了生存的基础。对于很多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业技能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来说,在当下严峻的劳动就业形势下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谋求新的职业。而且许多地方的失地农民并未获得必要的医疗、养老保险、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于是成了“种地无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人员。加之对征地纠纷的处理、征地执行等,法律规定远不完善,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难免产生愤懑怨恨对立情绪。在长期的二元社会结构下,至今存在歧视、轻视、忽视农民的现象,缺乏自觉维护农民权益的观念。因此,造成征收土地社会效益低下,形成成本高于效率的被动局面。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明确肯定了国家动用征收土地权时的补偿义务,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宪法》未就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无意之间回避了征收土地补偿制度的设计修改或重新确立。 
  我认为:应尽快确立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现行征收土地补偿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制度设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是摒弃“产值倍数法”,建立与市场相联系的征收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无论是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还是建设用地均将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残余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采用市场定价补偿制度。
二是确立以被征地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征地补偿参考值,在确定补偿比例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场补偿制度。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征收程序,即先行组卷上报审批—批准征收后组织土地评估上市挂牌交易—交易成功收取土地出让费—按法定比例支付补偿费—交付土地。根据地块所处的位置、所征地块的用途、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征收土地补偿的参考价格。
三是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分离,针对农民失地后生活没有保障,工作很难落实的现状,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与城镇社会保障并轨是失地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并提出从提高的征地补偿或出让收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社保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从形式上看,这种思路似乎是在解决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把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实上,农民和城市人一样,都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没有失地的农民,都应当享受社会建立的保障制度,而不能拿农民的土地补偿金建立所谓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必须扭转观念,逐步建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分离。
  四是丰富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市场化后,征收土地补偿方式的丰富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方法,因为它可以多角度、多方面对农民遭受的损失进行切实补偿,避免使其因此无法生活或者生活水平下降。
  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大致经历了重安置轻补偿——招工安置与货币补偿并重——单一货币补偿的变迁过程{18}。近年来我国虽然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但是由于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不能很好地解决失地农民就业、住房和保障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对征收土地补偿方式进行新的探索。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为这种探索指出了方向。实践中也有极大的尝试和创新,如苏州工业园区以公寓房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通过发展“房东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还有的将征地费入股收红利,有的政府留地安置收益归农民,改变了过去那种货币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四、结论
 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公平补偿制度,因其契合所有权社会理性规则,促进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赢,为众多发达国家普遍接受。而我国征收土地固守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它导致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分配格局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土地资源保护、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已严重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国际经验,逐步、渐进地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减轻征收土地成本,提高征收土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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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枪到一针看中国法治的进步

陈杰人

  近日,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我国将全面推行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消息。这个消息在让民众感到新鲜的同时,也让法律工作者们感到了欣慰。同样是依法剥夺罪犯的生命,用注射方式取代枪决的办法,体现了我国对包括罪犯在内的一切人的尊严的重视和法治的进步。可以说,从一枪到一针,变化的不仅是形式,更重要的是观念。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的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自17世纪以后,随着启蒙思想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限制,并由此引起了数百年的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到当今社会,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

  伴随着死刑的历史发展轨迹,死刑的执行方式也经历了简单——复杂又残暴——文明的历程。在古代死刑泛滥的社会,死刑的行刑方式有多种多样。从中国商代的炮烙之刑、让死囚承受千刀之痛的凌迟处死、罪犯受刑后长时间不死的腰斩到西方社会的车裂、绞肠、桩刑、站笼等各种处死方式,可以说在让罪犯承受肉体痛苦方面无所不用其极。曾经有一本介绍人类死刑大全的书,列举了人类社会中有据可考的死刑方式300余种,其中一些方式让人不忍卒读。

  上述残酷死刑的存在,与死刑的观念有着必然的联系。从报应刑论到目的刑论,体现了人类对待刑罚,特别是对待死刑的观念变化。在古代社会,因为多数人以及统治者都认为死刑主要是基于报应的原理,对罪犯课以刑罚,就是以恶害报恶害。这点,在绝对报应刑论者的观念中表现得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刑罚就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不再有任何其他意义。

  而目的刑论者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实现其他一定的目的(如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时候,它才具有意义。

  显然,当一个社会将刑罚仅仅看作是报应时,就会尽量追求这种报应的残酷和深重,表现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就是运用尽可能残酷的方式。

  在文明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即便是一个罪犯,他除了应当对他所犯的罪行依法负责外,不应当再承受更多的惩罚。具体到死刑犯而言,司法机关决定依照法律剥夺他的生命,但这仅仅限于剥夺其生命。除此以外,除非法庭特别判决,死囚也不能受到其他任何处罚。

  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一修改,确定了注射执行死刑的合法地位。

  众所周知,枪决的方式,虽然比起斩首等方式来要文明得多,但这种方式毕竟还是会使罪犯承受较多的肉体痛苦,况且,它仍然保留了血腥的形式。但是,注射却使死囚免受了肉体痛苦,可以说,以目前现有的技术手段看来,注射近乎使死囚安乐死,是最文明的死刑执行方式。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现在也只有少数国家运用注射的方式文明处决罪犯。从枪决到注射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尊重罪犯人格的司法观念。从法治的角度看,也是罪犯和普通人在人格方面平等的体现。这种转变,实质上就是我国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