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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张珂璞

时间:2024-07-07 04:5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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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张珂璞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mail:kkp0348@163.com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奖励,发挥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维护行政机关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行政机关在本单位进行的年度奖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系统性综合奖励;
(四)省人事厅确定的其他奖励。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奖励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奖励项目应当合理设置;
(二)评奖应当及时、公开;
(三)受奖对象应当具有先进性;
(四)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奖励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种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两类。
第六条 对先进集体的奖励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其他名称的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先进个人可以由批准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受嘉奖及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对记一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发给奖金;
(三)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或者发给奖金,同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记三、二、一等功和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但除对先进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外,其他奖励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审批。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二等功。
(三)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可以授权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本单位的年度奖励外,奖励项目的设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名义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由主办单位商省人事厅决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由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一条 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记一等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应当有重大或者特殊贡献。
第十二条 本单位年度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系统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奖励的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的数量,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重复给予奖励。但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的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或者年终总结进行,由各单位自主组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一般4至5年进行1次,由承办单位提前6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计划,经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1次,由主办单位提前6个月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程序及时申报。
第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数量、条件以及评审组织,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层层遴选。
第十九条 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共同报人民政府批准。凡报请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主办单位会同省人事厅审批。
对由人大选举、任命或者由政府任命的领导人员给予奖励,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五章 撤销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状、奖旗、奖牌、奖励证书、奖章;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开支标准,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奖章、奖励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刷。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21日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指导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工作;鉴证经济合同;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搞好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组织所属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培训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各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六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收欠条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由于另一方在经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和有关部门解除经济合同。因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订立履行的监督。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管理。对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或者应当使用而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
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四、签订或者履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的;
五、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
六、利用行贿受贿签订或者履行不公平经济合同的;
七、规避国家法律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的;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等,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检举、揭发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设立的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的事项和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中止经济合同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案件需要金融、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时,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上述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应报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备案。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备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