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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员是否可参与调解并承担调解义务/蓝敏强

时间:2024-07-02 15:5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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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员是否可参与调解并承担调解义务
——兼谈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蓝 敏 强

一、案情简介
某林场与湖南客商刘某于2001年4月签订了一份合办加力酱制品厂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林场出资20万元并提供厂房,刘某出资50万元设备并提供技术合作开办酱制品厂,合作期限10年,约定了期满后资产的清算等。同时约定,酱制品厂由刘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刘某每年向某林场支付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10年,并约定了违约金。刘某承包该厂后,由于技术、市场等原因,刚试产一个月即停产。刘某离开酱制品厂,返回湖南省居住。某林场以刘某违约为由于200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承包金,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主动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案外人刘某之兄刘某勇亦主动参与进来。经协商,原告某林场与被告刘某及案外人刘某勇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刘某所欠原告某林场承包费9万元由刘某之兄刘某勇负责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办加力酱制品厂的协议由刘某勇继续履行。原告某林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刘某与刘某勇对投资的设备等事宜由其另行签订协议。
三、法理分析
本案调解协议由案外人履行。那么,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案外人刘某勇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原告应以刘某还是刘某勇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呢?
(一)调解协议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性质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运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外,只要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相一致。从性质上讲,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性质。这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是协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勇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三方的合意,即三方订立的契约,又因为该协议是在诉讼中调解形成的,经法院确认,转化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形式。
(二)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民事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2、结束诉讼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用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商达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送达前,允许协议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议内容是否合意,因而不存在上诉问题。3、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具有履行调解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法院对协议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的纠纷,属于私权领域。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限制,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权。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应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内容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是否出于自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当事人的协议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及债权债务转让给谁,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公序良俗,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予以反对。
本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勇达成的协议完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勇达成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且原告同意。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的合意,虽然案外人刘某勇不是本案原、被告,亦不是第三人,但系其自愿参加进来。因而法院不应反对,应予确认。经法院确认后该协议赋予了法律效力。
(四)本案如何执行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也有少数案件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没有案外人参加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即具履行义务一方。本案由于案外人刘某勇加入,成为履行义务一方,那么权利人(即原告某林场)是以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还是以案外人刘某勇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告可以因为无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而案外人刘某勇是否可以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拒不履行呢?笔者认为,由于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形成了新的契约。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刘某履行义务的要求,同意由案外人刘某勇履行,并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因而原告应以案外人刘某勇为履行义务人申请执行,刘某勇应依照协议履行,否则法院可依调解协议执行案外人刘某勇。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馆是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档案资料的移交与接收。
一、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1、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3、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4、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5、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6、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7、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馆告知。市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三、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 档案资料的征集与管理。
一、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二、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发证: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的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七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以及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二、受理

  外汇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处理。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1)。其中,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汇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2)。

三、审查与决定

(一)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外汇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付汇备案登记,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远期出口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出口退赔外汇,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行政许可项目,外汇局在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向申请人颁发相关业务凭证或者在申请人相关业务凭证上加盖外汇局印章后,不再单独出具书面决定。

  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外汇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形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中规定的重要凭证种类执行。汇发[2004]1号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格式、内容等已经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变更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执行。

(四)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期限

(一)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二)按规定应当先经下级外汇局审查后上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汇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外汇局接到下级外汇局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听证

(一)外汇局在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外汇局应当举行听证。

(二)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三)外汇局在组织听证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外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或者机构,由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带翻译。

六、变更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外汇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

七、监督检查

  外汇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局或者下级外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通过现场核查或者非现场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报表、数据等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外汇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供公众查阅或者上级外汇局检查。

八、外汇局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依据、材料要求、办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九、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十、本通知对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遵照《行政许可法》及汇发[2004]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汇发[2004]1号文中规定的“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自行失效。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有关信息。各分支局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精心组织,积极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依法行政。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联系电话:(010)68402239、68402238 传真:68402235



附件: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