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0 18: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劳动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不断提高我省工人队伍素质,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毕业的毕业生或结业生的考核工作和对在职工人的考核工作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领导下,由省劳动厅统筹管理和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工考和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工考委办公室设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省级有关行业主管厅、局、公司应根据需要成立工考委和
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工人考核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就业录用考核和在职岗位考核。就业录用考核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生或结业生以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直接从社会上招用未经上述学校、中心(班)培训的待业人员的录用考核。在职岗位考核包括各类在职工人的转正
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思想政治表现考核包括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企业(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劳动态度等。
生产工作成绩考核主要是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情况,以及对设备的维修、养护、解决技术难题和传授技术的能力与成果。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根据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劳动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尚水建立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拟定考核标准,报省工
委同意后实施。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新的标准后,按部颁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认真贯彻“先培训、后就来,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切实做好就来录用考核工作,把好新招收录用工人的质量关。
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各类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和各类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施《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双证制度。
第八条 在职工人的考核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专业)的技术工人,一律实行技术等级考核。非技术等级的工种可按《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岗位合格考核。
转正定级考核。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必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由所在单位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确定其工资和上劳动岗位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所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六个月。补考仍不合格者,调离生产工作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在学徒期间,表现优秀者,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上岗转岗考核。工人因工作需要改变工种(专业),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进,应根据工种(专业)和岗位要求,确定相应的训练期,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上岗。训练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训练期间保留原
技术等级。
本等级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人,逐步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本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上岗的凭据和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对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一年内进行补考,经补考仍
不合格者应降级考核,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劳动岗位。
对一九八七年以来,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币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中、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在这次本等级考核中,原则上可以免考,承认其技术等级,等级证书暂过渡使用,待本等级考核完成后,换发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在完成本等级考核和认真进行培训的基础上,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实行晋升技术等级的考核。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原则上应逐级进行,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升级比例应与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工资升级比例大体一致。
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规定》和《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意见》及省劳动厅制定的相应文件实施。
从一特殊工种作业的工人,在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同时,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工人定期和日常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档案,对工人的技术水平,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进行认真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业来临或技术等级和使用的依据。工人调出(转移)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到社会待业时,企业应将工人的考核档案移交有关单
位,以便接收单位了解掌握工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条 企业与工人签订岗位合同,须先对工人按劳动岗位的技能、责任、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方可签订岗位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签订岗位合同,不能上岗,由企业安排其他工作,也可按规定进入社会合理流
动。
《岗位合格证书》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第十二条 《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的技术水平以及任职资格、工资分配的依据,也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的有效证件,应严格依照规定核发和管理。凡是未经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或未按权
限范围核发的上述证书,一律无效。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省工考委批准,省劳动厅核发。原省工人技师考核领导小组批准核发的《技师合格证书》仍然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印制、颁发与管理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办理。
中级工、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按工人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发;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委托的机构核发。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在尚未全部实行初、中、高三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对实行八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分别颁发初、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实行新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证书颁发一律按新
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而涉及确定工人技术等级资格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须经相应的工考委审批后方能举办。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情节严重的,劳动部门可取消其招工指标。
在工人考核、技师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工考委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宣布考核、评审无效,不予核发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省工考委或省劳动厅可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按《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中央驻滇单位,驻滇部队所属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按中央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需要委托地方进行考核和技师考评的,由中央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委托书,由省工考委承办。
第十六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前,可结合实际情况与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三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同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网考核合格后方能止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
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六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
第十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秤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发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工作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和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规定式样。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企业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特种行业人员操作证》的式样、印制和核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
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8月31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全市各金融机构:
  《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已经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西安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实现金融与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确保我市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现结合实际,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价对象
  (一)在我市设立银行总部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在我市设立证券公司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证券类金融机构。
  (三)在我市设立保险公司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类金融机构。
  (四)在我市设立信托公司,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信托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评价内容是指评价对象在评价年度内向注册地在西安辖区的企事业单位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第四条 评价指标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综合评价指标
  (1)年末贷款余额;
  (2)年度新增贷款额;
  (3)当年贷款增长率;
  (4)当年新增存贷比率;
  (5)上缴地方税收;
  (6)工作沟通情况;
  (7)金融服务满意度。
  2.单项评价指标
  (1)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
  (2)涉农贷款增长率;
  (3)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
  (4)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
  (二)证券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保荐企业上市情况;
  2.证券交易量;
  3.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
  4.上缴地方税收;
  5.工作沟通情况;
  6.金融服务满意度。
  (三)保险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保费收入;
  2.实际赔(给)付额;
  3.创新工作情况;
  4.上缴地方税收;
  5.工作沟通情况;
  6.金融服务满意度。
  (四)信托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信托资产总额;
  2.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
  3.上缴地方税收;
  4.工作沟通情况;
  5.金融服务满意度。
  第五条 评分标准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年末贷款余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亿元加(减)1分。
  2.年度新增贷款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亿元加(减)1分。
  3.当年贷款增长率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4.当年新增存贷比率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5.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500万元加(减)1分。
  6.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行级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30分为止;与市政府建立合作关系得10分,依合作程度满3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20分为止;报送银行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7.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8.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涉农贷款增长率、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四个指标的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年末贷款余额占13%、年度新增贷款额占13%、当年贷款增长率占12%、当年新增存贷比率占12%、上缴地方税收占1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占5%、涉农贷款增长率占5%、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占5%、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占5%。
  (二)证券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保荐企业上市情况评分标准:当年每保荐辖区1家企业在陕西证监局备案得5分;每保荐1家企业得到中国证监会受理得10分;每保荐1家企业在国内上市或再融资得15分。
  2.证券交易量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亿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3.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300万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4.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00万元加(减)1分。
  5.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证券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6.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保荐企业上市情况占30%、证券交易量占15%、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占15%、上缴地方税收占2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三)保险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保费收入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0万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2.实际赔(给)付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且理赔和给付准确、及时的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万元加(减)1分。
  3.创新工作情况评分标准:主要指评价对象积极参与“三农”保险并适时推出新品种得50分,在协助引进保险资金参与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取得突破得50分。
  4.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0万元加(减)1分。
  5.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保险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6.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保费收入占25%、实际赔(给)付额占20%、创新工作情况占15%、上缴地方税收占2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四)信托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信托资产总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亿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2.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0万元加(减)1分。
  3.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万元加(减)1分。
  4.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信托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5.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信托资产总额占25%、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占30%、上缴地方税收占25%、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五)上述银行类金融机构当年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大学生创业贷款及生源地助学贷款,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每承担一项加10分;上述银行类金融机构当年每设立1家村镇银行,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加10分;上述金融机构当年协调引进本系统后台服务机构或参股重组地方金融机构,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加10分。
  第六条 全年出现重大违规事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参评资格。
  第七条 评价指标的统计数据以监管机构的统计报表数据为准。若出现交叉情况,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考核期较基期数据变化,采用可比口径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组织实施
  成立“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市级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金融办主任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负责审核评价奖励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评价奖励的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评价奖励程序
  (一)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评价对象发送评价奖励工作通知;
  (二)各评价对象按照通知要求如实填写相关资料并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资料审核、计算各评价对象得分、拟定获奖名单,并根据当年实际情况拟定奖励标准,一并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评价奖励结果经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市政府对获奖机构予以通报表彰、授予奖牌和颁发奖金,并抄送获奖机构的上级主管机构。
  根据银行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设一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银行”;设二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优秀银行”;设三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先进银行”。此外,市政府可对当年某方面业绩突出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授予单项奖励(如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就业及金融创新等)。
  根据证券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第1-2名,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证券公司”。
  根据保险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前3名,并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保险公司”。
  根据信托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第1名,并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信托公司”。
  第十一条 当年若无符合评选条件的金融机构,该奖项空缺。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运用
  (一)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可优先获得市内重大项目融资权及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二)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按照《西安市政府性资金存放商业银行评价激励暂行办法》(市财发〔2009〕1500号)规定,在存款分配评价激励考评中给予相应的加分,并按照考评结果获得相应的政府性资金存款。
  (三)评价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征询市政府对金融机构负责人评价意见的重要依据。
  (四)评价结果同时作为金融机构年度目标责任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评价对象报送相关资料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收回所发奖牌及奖金,取消下一年度参评资格,在全市通报并抄送其上级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实施。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地区为沈阳市市辖行政区。

  三、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
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实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乘税率
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交税地点,按《条例》规定在交纳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的纳税单
位,必须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交税地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
税。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内五个区和苏家屯区政府所在地及东陵、于洪
区在街道办事处管区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
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上述城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税率为百分之五;县、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一。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交税方法,国营、集体等企事业纳税单位,实
行自行计税、自填缴款书、自行到银行或信用社交纳。

  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
营税)的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征收方法如下:

  (一)对按帐查实的征收户,按其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
为计税依据。

  (二)对按营业额分等定税额的征收户,以分等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等征收固定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对行商业户按其应纳的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四)对临时经营业者,以实征临时经营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五)对由批发部门代扣个体商贩零售环节营业税(产品税)的,以其代
扣营业税(产品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六)对定期定额征收户,按其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
额为计税依据。在核定税额的同时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一并实行定
额征收。

  (七)对定期定额户、分等定税额户,行商、临时经营业者,采取按营
业额附征的方法,与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合并一起计算征
收。汇总缴款时,按所占比例分别填写缴款书解缴入库。

  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按照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的同时交纳城
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交纳上述三种税时有减税免税的,城市维护建设
税随之减税免税,但对以税还贷、出口产品,不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
已缴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规定办理退税时,同时办理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退税,但对代扣代缴税款、集市贸易税收、个体工商业户定期
定额缴纳的税款,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纳税人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受到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亦随之罚款或课征滞纳金。

  十一、对国营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影响留利水平的,应按第二
步利改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集体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只对生产
高税率产品(烟、酒、糖精、汽油、化妆品)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税务机关批准,可比照对国营企业的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不予减
、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二、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三、在我市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规
定,不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因此,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四、对已纳税的产品,在出口时经申请批准免税并给予退税的,只
退产品税或增值税,不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五、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的零售环节,其营业税由批发
部门代扣税款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可按代扣代缴税额计提百分
之五范围以内的手续费,给代扣代缴单位用于补助办公经费和奖励有关人
员。

  十六、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在沈直属企业
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19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
定办理交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
设税,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财政预算固定收入。

  十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
护建设,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统筹安
排。其农村收入专用于乡村公共事业的维护建设。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其解释权授予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