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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的现状与改革/俞洪庆

时间:2024-07-06 21:0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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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的现状与改革

俞洪庆


基层检察院是指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不包含各种派出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基层检察院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单位,其内设机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职能的发挥以及检察机关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和地位。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虽然一直处于在实践中不断改革的状态,但与社会的发展要求及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仍存在着差距。为此,对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现状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 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设置机械地与上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相对应。因此,基层检察院就出现了科室过多,官多兵少;重复审查,效率低下;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分工过细、人浮其事;称谓繁杂,缺乏统一等问题。
1、科室过多,官多兵少。目前,绝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设有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组、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科、监所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办公室)、行政装备科、职务犯罪预防科、法律政策研究室、技术科等内设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科室领导职数通常3人以下设一职,4至6人设一正一副,7人以上的设一正二副。由于科室设置过多,有的科室只有2人,甚至只有1人,加上人数较多的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有的基层检察院增设政治教导员(属正职)。这样,就难免出现官多兵少的现象。
2、重复审查,效率低下。侦查监督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公诉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这二个科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一个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一个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来实现侦查监督。在检察实践中就势必出现重复阅卷、讯问、熟悉案情,分别装订卷宗(副卷)等,降低办案效率,浪费人力物力等现象,使人员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
3、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反贪污贿赂局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渎职侵权检察科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等工作。实际工作中,反贪部门线索多查案缺人手,渎职侵权部门案源少,有力无处使;遇到一人涉嫌贪污、渎职侵权两罪分别查,遇到不是管辖的案件就转查,不仅造成重复讯问取证,浪费司法资源,丧失破案良机,而且两个部门之间容易产生矛盾,造成力量内耗。
4、分工过细、人浮其事。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及行政装备科、技术科都是基层检察院的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统计、保密、装备、后勤、财会、行政事务以及政治思想、目标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工作、局域网管理等工作。由于分工过细,出现人浮其事,有些事几个管理部门都能管,又都不管。例如,要召开全体检察干警的会议,办公室、政治处、行政装备科都可以发会议通知,但往往都不发,要院领导明确那个部门后才发会议通知。与此同时,势必形成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偏高,一般的基层检察院要占全院总人数的30%以上,这不利于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5、称谓繁杂,缺乏统一。目前,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称谓有局、科、处、室、中心等。由于内设机构称谓混乱,不利于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和级别。参照我国现行省、市、县,厅、处、科的行政组织纵向结构,作为基层检察院其内设机构相应的等级层次应当统一为科。但是,由于政治处(原政工科)主任、反贪局(原经济检察科)局长的职级可以高配一档。值得注意的是“高配”,其机构并没有升格。虽然,检察系统内部都知道这二个部门和科是同一层次,但是,外界人士会误认为不是同一层次的状况,形成了人们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一些误解。
二、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改革的思考
1、设置权威、合法、统一的内设机构。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的规定比较原则。如果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按照高检院分别设立相应的科室,那么势必造成内设机构设置过细过多,出现庙多僧少,难于开展工作,以及各基层检察院之间内设机构不尽一致的现象。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应作出明确规定,使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有法可依,同时实现全国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称谓统一,以体现其权威性、合法性、统一性。
2、设置精干、高效的内设机构。根据基层检察院实际工作的需要,对职能重叠的机构实行合并,对人员臃肿的机构进行精简,充实到一线的检察工作岗位上,使基层检察院每一个岗位的内容充实丰富,充分调动每一个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以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根据有的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将侦查监督科与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与法纪检察科、办公室与行装科、纪检监察与政治处合并的实践证明:使检察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将处理同类业务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组织和调配,较好地解决了机构臃肿、官多兵少、人浮其事、忙闲不均、职能交叉、机构重叠、律出多门等问题,大大提高了检察工作效率。
3、设置名称与职能相统一的内设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应与其职能相一致。现在,基层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局虽称“局”,但无“局”的职权;同样,政治处虽称“处”,但没有“处”的权力,只是叫叫而已,是一种事实上的虚假称谓。因此,作为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应统一称“科”。这样,才符合我国国家机构层次结构的要求,而且也容易被社会、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容易贴近人民群众,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
三、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的设想
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六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重大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也应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基层检察院所担负的任务,按照法定、精简、统一、高效和从基层检察院实际需要的原则,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精简人员和中层职数,精简综合部门,充实业务部门;统一使用反映检察工作本质特性的机构名称;把职能相近的部门合并在一起,具体设置七个内设机构,其称谓和职能简述如下:
1、办公室:负责文秘、印章、信息、统计、档案、技术、检察宣传、调查研究、图书资料、编缉年鉴、行政事务、财务装备、局域网、车辆及赃款赃物的管理等项工作。2、政工科: 负责本院干警思想政治,教育培养、选拔、任免、人事管理、工资福利、离退休人员的管理;组织“争先创优”活动,及时表彰宣传先进集体和先进模范人物;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严肃执行检察人员纪律,对本院干警是否依法办案,有无违法违纪实行监督。受理、查处本院干警违纪违法案件,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等工作。
3、刑事案件监督科: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延长、提起公诉或不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4、职务犯罪监督科: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收集和管理职务犯罪的信息、情报,掌握了解和综合分析职务犯罪的情况;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向案发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等工作。
5、民事行政监督科:负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对侵害公益的案件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提出诉讼;或以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实施民事行政监督。 
6、控告申诉监督科:负责受理、接待检举、控告、告诉和申诉;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线索进行综合、储存、反馈和转递办理,并组织检查、催办;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7、监管场所监督科: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殉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科工办[2006]1034号

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委新闻发布工作,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服务,制定了《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根据中宣部、国防科工委、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意见》和《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新闻发布工作原则

  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坚持以党中央关于新闻宣传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为国防科技工业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坚持按照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归口管理、统一发布、留有余地、把握好度”的基本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实施;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主旋律;坚持统筹规划,密切配合,积极主动,确保新闻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和权威性,力求及时、准确,提高新闻发布质量。

  二、新闻发布主要形式

  国防科工委的新闻发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等)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形式。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和要求采取以上形式不定期发布新闻。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对具有国际国内较大影响的国防科技工业重大事项,配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予以发布。

  (二)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对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行新闻发布会予以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记者招待会(含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等)。对国防科工委召开的重要会议、举行的重要活动及有关重要事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行记者招待会予以发布。

  (四)新闻媒体报道。其他不需要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对外发布的事项,可采取邀请新闻媒体参加会议(活动)、给新闻媒体供稿和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以国防科工委名义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发言人及其主要职责

  国防科工委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委新闻发布工作。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代表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召集军工集团公司和委管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四、新闻发布组织管理

  (一)在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新闻发言人负责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机关相关司局协助,新闻宣传中心(新闻宣传办公室)具体承办。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负责本部门新闻发布工作,综合处处长担任新闻宣传联络员。建立委机关新闻宣传联络员联席会议制度。

  (二)新闻宣传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国防科技工业行业新闻发布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原则上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根据工作需要,委领导可发布重要新闻。受新闻发言人委托或经新闻发言人批准,委机关有关司局领导可发布有关新闻。

  (四)根据工作需要,经委领导批准,国防科工委有关新闻发布活动可以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名义举办。受新闻发言人委托或经新闻发言人批准,委机关有关司局领导可以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新闻发言人身份发布有关新闻。

  (五)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事项的确定。

  1.委领导提出新闻发布选题。

  2.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向新闻宣传中心提出举办新闻发布活动的选题建议,新闻宣传中心报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定。

  3.新闻宣传中心提出选题建议,报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定。

  (六)委机关各司局围绕本部门的中心工作,提出本部门年度新闻发布计划。配合新闻宣传中心拟订新闻发布方案,审核新闻发布稿,配合新闻宣传中心组织发布工作。

  五、新闻发布组织实施

  (一)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办新闻发布会,根据工作需要一般每年组织1至2次;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一般每年举办2至3次;国防科工委新闻通气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给新闻媒体供稿和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

  (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

  1.新闻宣传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新闻发言人并报分管委领导和委主任批准后,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复后,委新闻宣传办公室制定新闻发布会的实施方案,提请新闻发言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并组织实施。

  3.有关发布材料由相关司局提供,由新闻宣传办公室报新闻发言人、主管委领导和委主任审定。

  4.新闻宣传办公室负责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协调联络,相关司局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的组织实施。

  1.有关司局提出建议,由新闻宣传中心提出新闻发布建议书,经新闻发言人审批后,报分管委领导批准。

  2.委领导批准新闻发布建议书后,新闻宣传中心商有关司局制定实施方案,经新闻发言人审批后,报分管委领导审定。

  3.相关司局提供有关背景材料,新闻宣传中心负责草拟新闻通稿,经新闻发言人审批后,报分管委领导审定。

  4.新闻宣传中心负责联络新闻媒体记者。原则上邀请国内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记者出席,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邀请港澳台记者、国外记者出席。

  5.发布会场由新闻宣传中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布置。

  6.根据需要,可邀请委领导、相关司局领导和有关人员出席。

  7.新闻宣传中心组织协调新闻媒体记者开展采访报道活动。

  (四)新闻报道情况反馈。

  1.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新闻报道情况的收集、总结,报新闻发言人、委领导及相关司局。

  2.新闻报道情况由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归档。

  六、注意事项

  (一)严格执行新闻宣传纪律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二)未经批准,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活动或对外公开发表讲话、提供相关信息。

  七、其他

  (一)本制度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